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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155号3栋1单元13楼1301号。
法定代表人:蔡银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四川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娅,四川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向四方公司支付税款损失95558.22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49594.72元(以95558.22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代缴税款418944.56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76666.85元(以418944.56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上述费用共计640764.3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与四方公司签订了《内部分公司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约定***作为四方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分公司的方式为内部承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间,乙方负责分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宜自行承担分公司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应加强财务管理,遵守国家税收政策,不得偷税漏税……,如违反相关政策规定或处理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并未按协议约定经营分公司,依法缴纳税款,税务部门先后三次向贵州分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负责经营的贵州分公司缴纳所欠税款并承担滞纳金。***于2020年5月21日以贵州分公司名义向四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贵阳市花冠路中段(经开段)道路提升改造10KV电力迁改工程项目款即将到账,其中624214.29元项目款将转入四方公司账户,用以抵扣***所欠缴的管理费等费用,四方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配合***向项目业主开具了1124214.29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至今未按约定向四方公司支付项目款项,由此造成四方公司税费损失95558.22元。因***负责经营的贵州分公司长期拖欠税款,四方公司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代贵州分公司缴纳拖欠税款及滞纳金共418944.56元,并于2020年9月24日向***送达《解除通知书》,基于***的违约行为正式解除《承包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四方公司在***拒不履行《承包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贵州分公司所欠的税款及滞纳金。***不仅没有合法合规经营贵州分公司,还在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多次将分公司经营所得及其他款项转入其私人账户,用于个人使用,导致贵州分公司欠缴税款,并由此产生了滞纳金。因此,***应当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承担其负责经营的贵州分公司的欠缴税费的责任,并赔偿四方公司的损失。
***辩称,1.四方公司代缴的418944.56元税款是代贵州分公司缴纳,不是代***缴纳。2.税款损失95558.22元是为贵州项目开具发票产生,纳税主体是四方公司,不是***个人。
四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四方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50000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792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2曰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向四方公司支付管理费350000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346500元(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3.***向四方公司支付税款损失95558.22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49594.72元(以95558.22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4.***向四方公司支付代缴税款418944.56元及延期支付违约金76666.85元(以418944.56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5.***向四方公司返还贵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行政章、财务专用章、经营期间全部财务资料(包含:总账、明细账、原始凭证、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财务软件账务备份资料);6.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四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分公司承包协议》,主要约定:1.为提升公司品牌和进一步拓展市场,甲方决定在贵州设立分公司并任命乙方担任分公司的负责人,乙方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经营分公司;2.甲方决定设立贵州分公司,并任命乙方担任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应当在甲方的资质范围内合法开展工程监理、项目管理业务;3.承包方式:乙方承包分公司的方式为内部承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间,乙方负责分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宜,自行承担分公司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对分公司负责承接(承监)的全部项目所涉的任何债权、债务及质量安全等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缴纳承包经营的管理费用;4.分公司的经营区域为贵州省所辖行政区域,承包经营期限为1.7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双方可另行协商续签事宜;5.管理费用:(1)乙方承包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按照下列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承包经营的管理费用:第一年按照350000元的标准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以后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逐年递增50000元,(2)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的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首次缴纳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曰起15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一年的管理费用,之后每年管理费用的缴纳时间为上一个承包年度届满之日前15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一年的管理费用,以此类推,若乙方逾期缴纳的,则按照其应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计算方式:应缴管理费×3‰×延期天数);6.风险保证金:乙方须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10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应当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本协议项下的风险保证金在甲乙双方终止或者解除本协议后,并且甲、乙双方完成最终结算、核清全部费用并向甲方递交所有项目的竣工资料后,无息退还乙方;7.乙方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并接受甲方的统一领导,对甲方负责,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必须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负责人的工资须由乙方或者分公司在每月的第5个工作日之前按时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款项后在下月进行工资发放时统一发放上月的工资,负责人的社保由乙方或分公司提前30日向甲方预交6个月的社保费用,甲方收到款项后才为负责人购买社保;8.乙方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甲方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分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分公司按规定设置账薄,进行分公司及项目的会计及成本核算工作,并建档保存相应的凭证、账薄及其他资料,否则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若乙方要求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按照开票金额8.5%的标准扣除乙方每笔业务的应纳税款,若国家税率调整的,则进行相应的调整;9.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协助乙方提供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分公司所需的资料,并协助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甲方应当将乙方的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监理费、项管费、咨询费等)结算后向乙方进行支付,但若乙方、分公司尚欠甲方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用、保证金、违约金、滞纳金、人力资源费用、罚款、赔偿款等)的,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一切相关款项予以直接扣抵,对此乙方知悉并同意,甲方有权按时收取管理费用;10.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应当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原件交甲方进行保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由乙方用于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乙方承包经营分公司可以刻制分公司行政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三种印章,印章由乙方保管并建立印章使用台账,未经甲方书面允许的,乙方不得用分公司印章与任何第三方签订担保、承诺、借款、融资、贷款、赊欠材料等合同文件;11.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风险保证金、甲方对其罚款或者其他费用的,且逾期6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依据该条解除协议的,解除效力自甲方通知到达乙方时立即生效;12.本协议解除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乙方应当主动与甲方核对账目并办理结算,并且乙方应当结清应付甲方的全部款项,乙方应当无条件主动将分公司的全部证照、开户许可证、银行卡(账号)及密码(盾)、印章、财务资料、税收清缴资料、合同等所有资料移交还甲方;13.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风险保证金、甲方对其罚款或其他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全部款项外,还应当按照应付款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落款处,四方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签字予以确认。
同日,四方公司与***签订《补充合同》,主要约定:1.针对主合同“6.1.1乙方承包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按照下列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承包经营的管理费用:第一年按照350000元的标准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以后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逐年递增50000元,”此项管理费逐年递增50000元不执行;2.针对主合同“6.1.2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的付款方式:一年一付。首次缴纳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一年的管理费用。”因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只为期7个月,故第一次管理费缴纳7个月,合计:204167元,缴纳时间从6月1日起算,其他条款不变,按主合同执行;3.针对主合同“6.2.1为了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乙方须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因乙方已缴纳50000元风险保证金,剩余50000元风险保证金须在2019年6月1日前缴纳。落款处,四方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签字予以确认。
2020年9月27日,四方公司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发送了《解除通知书》、《律师函》,***在微信中予以回复。2020年9月28曰,四方公司通过EMS快递向***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书》、《律师函》,***于2020年9月29日签收该快递。
另查明,贵州分公司于2017年6月5日注册成立,负责人***。2020年9月15日,负责人由***变更登记为社丽佳。
一审审理中,(一)四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信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3份、《税收完税证明》28份、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回执等),拟证明***多次违反国家税收政策,导致贵州分公司欠税及滞纳金高达418429.86元。四方公司为及时维护自身声誉形象,已于2020年9月10日根据海信税务所通知代缴上述税款;2.《情况说明》、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以贵州分公司名义向四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有624214.29元项目款项将转入四方公司账户,用以抵扣上述欠缴款项。四方公司为挽回损失,配合***项目工程款开票,但至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反造成税费损失95558.22元;3.《解除通知书》、《律师函》,拟证明四方公司已于2020年9月24日向***送达《解除通知书》,于2020年9月27日发出《律师函》,正式解除《承包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应按照协议规定结清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4.《工作联系函》、四方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向***微信发送《工作联系函》的微信截图,拟证明四方公司向***下发工作联系函,要求其限期缴纳费用、账户审核盾移交、档案管理、月报管理、巡检等事项;5.《劳动合同》2份、***城缜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细》(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拟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本案系企业内部的分公司承包经营纠纷;6.2020年8月10日《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会议记录》,拟证明***承诺在2020年8月20日将总公司代缴的2020年5月21曰开票的税费95558.22元缴纳至总公司;7.《工作联系函》、四方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向***微信发送《工作联系函》的微信截图,拟证明四方公司向***下发工作联系函,要求其限期缴纳四方公司代缴的税费95558.22元;8.《关于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欠缴税款相关事宜的函》、四方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向***微信发送《关于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欠缴税款相关事宜的函》的微信截图,证明***承包四方公司贵州分公司期间,长达两年多时间未履行缴纳义务,导致高额滞纳金,并可能导致四方公司遭受税务机关处罚,四方公司要求***限期缴清欠税款及滞纳金;9.《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违法经营贵州分公司,并导致被行政处罚。
***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涉案项目属于四方公司方经营项目,因此产生的税费应由四方公司自行负担。且分公司属于总公司内部的部门,因此其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所以不同意四方公司方的证明目的;2.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情况说明所表述的项目均以四方公司总公司的名义中标,并实施监理,因此其产生相应的税费应由总公司承担;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四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所以达不到四方公司的证明目的;5.真实性无异议,但***的社保费用是自己现金缴纳,并非四方公司支付;6.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所以不同意四方公司的证明目的,也达不到四方公司的证明目的;7.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双方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四方公司无权要求***缴纳相应的税费,不同意四方公司的证明目的;8.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双方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四方公司无权要求***缴纳相应的税费,不同意四方公司的证明目的;9.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贵州分公司属于四方公司的内部部门,因此也达不到四方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四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贵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均在***处,要求其返还。***陈述,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已经由四方公司单方面强制进行了变更,自己已经将全部证照销毁,无法退还。一审法院当庭向***告知,自庭审之日起如果贵州分公司因证照再出现其他情况,由***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使用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内部分公司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抗辩双方签订的《内部分公司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四方公司主张,***系分公司负责人,由其负责贵州当地的业务,且***与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与社保,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四方公司与***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了成立贵州分公司,同时由***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并负责贵州省的相应项目。虽然***认为双方系挂靠关系,但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承接项目的主体系贵州分公司,而非***个人,同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内部分公司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四方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分公司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二)根据四方公司与***在《内部分公司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应当在2019年6月1日前缴纳剩余风险保证金50000元,***未在约定时间内缴纳,现四方公司要求***支付剩余风险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四方公司主张***应当支付自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12月的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已经向四方公司缴纳了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同时四方公司主张双方的合同已经于2020年9月28日解除。根据《内部分公司承包协议》的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四方公司缴纳管理费用,且逾期60日以上的,四方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解除效力自四方公司通知到达***时立即生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内部分公司承包协议》已经于2020年9月27日解除,故***应当向四方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的管理费,即259583元(350000元/年÷12个月×8个月+350000元/年÷12个月÷30天×27天)。
(四)关于税款及代缴税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所有税款的缴纳主体均系贵州分公司,而非***,同时四方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的原因导致欠缴税款,故对于四方公司主张***支付税款、代缴税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违约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及风险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设置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同时四方公司既主张了逾期支付风险保证金的违约金,又主张了逾期支付管理费的违约金,系对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同时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已经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减,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对违约金调减为30000元。
(六)关于返还问题。四方公司已经于2020年9月15日对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变更登记,也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因此四方公司要求***返还营业执照副本的请求,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在《内部分公司承包协议》的约定,在协议解除后30日内,***应当向四方公司无条件返还开户许可证、银行卡(账户)及密码(盾)、印章、财务资料、税收清缴资料、合同等所有资料,故四方公司要求***返还上述资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方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50000元、管理费259583元、违约金30000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方公司返还贵州分公司的开户许可证、银行卡(账号〉及密码(盾〉、印章、财务资料、税收清缴资料、合同等资料;三、驳回四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98元,减半收取89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99元,由四方公司承担10757元,由***承担3242元。
二审中,四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贵州分公司银行交易详细记录,拟证明***负责经营分公司期间,将分公司的业务收入4487170元转入个人账户,将850200元收入转入其配偶李先个人账户,合计侵占公司财产5337370元。2.借条、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6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6民终19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9年8月9日,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贵州分公司转款借款411667元,***于2019年8月10日、8月12日将其转入其个人账户,合计412000元。后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四方公司及分公司,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判决分公司及四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侵占该借款至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对判决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其次,该借款是经其主管单位同意、认可的,且其列举的费用主要用于支付项目的建设成本。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四方公司、***之间的承包期限从2017年6月1日开始;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四方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保。
2.2020年8月10日,***等人签字确认的《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会议记录》第二条载明:“分公司贵阳市花冠路中段(经开段)道路提升改造工程10KV电力迁改监理2020年5月21日由总公司开票1124214.29元,税费95558.22元由总公司代缴,贵州分公司承诺8月20日前将总公司代缴税费缴纳至总公司……。”
3.四方公司代缴税款的应缴纳时间为2018年9月1日到2018年9月30日、2018年7月1日到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日到2020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主张其与四方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与四方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四方公司为***缴纳社保,且***系贵州分公司原负责人,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构成挂靠。***提出项目系其个人贷款管理、经营,且四方公司从未向其支付报酬和缴纳社保,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其该主张成立,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内部分公司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应否向四方公司支付税款损失及违约金的问题。四方公司主张其配合***向项目业主开具1124214.29元增值税普通发票,造成四方公司税费损失95558.22元,应由***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内部分公司承包协议》第十条10.6款“若乙方要求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按照开票金额8.5%的标准扣除乙方每笔业务的应纳税款”的约定,四方公司开票金额1124214.29元的8.5%,即95558.22元应由***承担。二审中,***认可四方公司向项目业主开具了金额为1124214.29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主张95558.22元的税款损失已经在项目回款中扣除,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税款损失违约金。2020年8月10日双方形成的《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载明“分公司贵阳市花冠路中段(经开段)道路提升改造工程10KV电力迁改监理2020年5月21日由总公司开票1124214.29元,税费95558.22元由总公司代缴,贵州分公司承诺8月20日前将总公司代缴税费缴纳至总公司”,***应于2020年8月20日前向四方公司支付95558.22元税款损失。同时,《内部分公司承包协议》第十五条15.6款约定:“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风险保证金、甲方对其罚款或其他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全部款项外,还应当按照应付款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未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税款损失,则应向四方公司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四方公司也未证明其实际损失,而案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二审中***提出对违约金不予认可的抗辩,可视为包含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故本院将税款损失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应否向四方公司支付代缴的税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内部分公司承包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分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宜,自行承担分公司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应加强财务管理,遵守国家税收政策,不得偷税漏税,……如违反相关政策规定或处理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根据已查明事实,四方公司与***内部承包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四方公司代缴税款的应缴纳时间均在承包期限内。因此,***应向四方公司支付其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418944.56元。鉴于双方未约定应付时间,本院确定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如前所述,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50000元、管理费259583元、违约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开户许可证、银行卡(账号)及密码(盾)、印章、财务资料、税收清缴资料、合同等资料”;
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税款损失95558.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5558.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缴税款及滞纳金418944.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18944.56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98元,减半收取89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99元,由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28元,由***负担8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8元,由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982元,由***负担8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张卫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