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韵四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6民初1278号
原告: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城北工业园魔芋山路8号B栋6楼。
法定代表人:王明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华兵、牟强,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北路1号龙湾区国际B地块6号楼21层3号。
负责人:杜丽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155号3栋1单元13楼1301号。
法定代表人:蔡银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娅,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裕公司)与被告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贵州分公司)、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强、被告四方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方贵州分公司、四方公司立即连带偿还迈裕公司借款411667元,并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判决案件受理费3738元、案件申请费2578元、保费1000元由四方贵州分公司、四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四方贵州分公司需要S303德江县桶井至文新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一期计量代建管理服务费411667元,向迈裕公司提出借款411667元,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在德江县交通运局拨付该款后即还款。2019年8月9日,迈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四方贵州分公司借款411667元。2020年1月22日德江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四方贵州分公司代建费50万元,迈裕公司即多次要求还款,但四方贵州分公司、四方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迈裕公司2021年4月17日投保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费1000元。4月20日以该保险担保,向德江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案件申请费2578元。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626财保30号民事裁定,冻结四方贵州分公司、四方公司的银行存款411667元;案件申请费2578元由迈裕公司负担。保全裁定已经执行。
四方贵州分公司、四方公司承认迈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签订《借条》、迈裕公司银行转账支付411667元、德江县交通运输局拨付代建费50万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但认为《借条》是四方贵州分公司的前负责人程章波利用职务便利,加盖四方贵州分公司的印章签订的,四方公司对该笔借款全然不知。程章波在收到借款后,从四方贵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将借款转到了自己的银行账户上,可见该笔借款非公司借款,而是程章波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个人借款。其次,程章波在收到德江县交通运输局拨付的50万元后,将该款项及其他款项共计80万元,全部转入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可见程章波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程章波将上述款项转入自己名下后,极大可能已偿还迈裕公司借款,而四方贵州分公司、四方公司对此全然不知。再其次,保费和案件申请费不属法律规定的缴费范围,是迈裕公司为避免风险而自行选择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不应由四方贵州分公司、四方公司负担。迈裕公司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不能确认实际产生了保费。最后,程章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程章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迈裕公司与四方贵州分公司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迈裕公司已经支付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四方贵州分公司、四方公司提出借款是程章波以公司名义对外所借的个人借款,但《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四方贵州分公司,加盖了四方贵州分公司的印章,并且借款全额转账支付到了四方贵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该借款行为属于四方贵州分公司的行为,四方贵州分公司、四方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方贵州分公司、四方公司提出程章波可能已偿还迈裕公司借款,本院电话向程章波核实,程章波表示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同时四方贵州分公司、四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偿还该笔借款,故此对四方贵州分公司、四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对迈裕公司的没有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确认。四方贵州分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迈裕公司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方贵州分公司是四方公司的分公司,民事责任由四方公司承担。
迈裕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依法变更为自2020年1月23日至8月19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2020年1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迈裕公司要求四方公司负担案件申请费的请求,在债务人违约后,迈裕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依法交纳案件申请费,人民法院已经明确由迈裕公司负担,该案件申请费属于债务人给迈裕公司造成的损失,可由债务人赔偿。迈裕公司要求四方公司负担保费的请求,因以保险担保不是担保的唯一方式,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有应由债务人负担保费的事实依据,故此不予支持。
四方贵州分公司、四方公司要求追加程章波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迈裕公司与四方贵州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程章波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经审查四方贵州分公司、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户口历史交易信息明细表》等,程章波曾担任四方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四方贵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收到迈裕公司出借的借款后,款项又转入程章波的银行账户,附言是还款。款项从四方贵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转到程章波的银行账户上,是侵占还是还款,或是其他,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四方贵州分公司、四方公司与程章波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借款411667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1月23日至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2020年1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损失2578元。
三、驳回贵州迈裕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6元,减半收取3738元,由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德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秋凤
书 记 员 王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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