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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2464号

原告: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蔡银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四川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徐映忠,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生,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岚,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四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无果。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758325元;2.判令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95123.42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758327.40元(计算公式:50555.16㎡×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监理服务费758327.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为42624.32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委托原告对“石羊镇古城等六个社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理工作。《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签约酬金为15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3条约定,监理酬金的支付进度为,首付款在主体完工后支付40%,第二次付款在外墙、装饰等完工后支付40%,第三次付款在竣工验收后支付2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项目进行监理,该工程项目已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1月21日、2018年4月29日、2018年11月15日分四次完成了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工作。2019年6月12日,经过双方决算以及签字确认,该项目最终核定的监理建筑面积为50555.16㎡,监理服务费用共计758327.40元。因此,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然而就前述监理服务费用,被告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除上述监理费用外,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4.2项,委托人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因此,被告应以监理服务费75832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前述监理服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1.该项目至今并未竣工验收;2、尽管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签署,但该款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因为该项目还有另外的项目投资方是成都俊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被告与俊捷公司一起承担,因此原告所列被告漏列了被告;3.根据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请我方认为其主张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主张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原告主张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是变相的计算利息的复利。4.根据监理合同中第6页监理人的义务表述来看监理人履行该合同是对工程过程的一种监督,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监理人应当派遣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进行工程的监理,根据被告的陈述因为原告的监理工程师未在建设过程中进行监理活动,这也是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告从始至终没有在被告项目上进行过完整的监理活动,基于原告没有完整的从事监理活动的情况,所以我方拒绝向原告支付监理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0日,**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监理人的四方公司就工程的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石羊镇古城等六个社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2.工程地点:都江堰市石羊镇;3.工程规模:约45000平方米。四、总监理工程师:张奕万;五、签约酬金15元/㎡,包括监理酬金15元/㎡。六、期限:1.监理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始,至年月日止。七、双方承诺:1.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2.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八、合同订立:1.订立时间:2017年2月10日。2.订立地点:都江堰市石羊镇。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4.违约责任: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3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首付款支付时间为主体完工,支付比例40%;第二次付款支付时间为外墙装饰完,支付比例40%;第三次付款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支付比例20%。此外,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及“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对监理范围和工作内容作出了约定。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石羊镇古城等六个社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实际包括三部分:一是都江堰市石羊镇古城村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安置房一组1-28号楼及1号院、2号院(桃花岛项目);二是都江堰市石羊镇古城村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安置房十四组1-8号楼(八角场项目);三是都江堰市石羊镇宁静村、徐渡村、马祖村、古城村、风堆村、丰乐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安置房三期1-10号楼及商业1、2、5号楼(徐渡项目)。

四方公司提供以上三个项目的监理日志30份,以证明其监理过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存疑,因为1.该监理日志中涉及到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但四方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却没有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2.该监理日志中涉及的专业工程师签字一栏中部分监理日志有专业工程师签字,部分既没有监理工程师签字也没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分别是徐渡村三期2017年3月2日-2017年7月2日的监理日志、古城村一期2017年3月22日-2017年7月3日的监理日志、八角场2017年6月1日的监理日志,以上列明时间均没有专业监理工程师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3.签字的王福田是否具有监理工程师资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4.监理日志内容应当包括天气、施工环境情况、当日施工进展情况、当日监理工作情况、当日存在问题及处理情况和其他事项等内容,但从四方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看绝大部分仅有施工进展情况、天气情况、只有少量的监理工作情况的记录和其他事项的记录,因此,**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存在失职脱岗的情况。

诉讼中,四方公司代理人持调查令向成都俊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捷公司)调取了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1份)。四方公司提供的51份《竣工验收报告》显示,(一)都江堰市石羊镇古城村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安置房一组1-28号楼及1号院、2号院(桃花岛项目)《竣工验收报告》30份,无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封面及首页载明的建设单位均为**公司,监理单位为四方公司,施工单位为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首页“建设单位人员”处载明为何文敏,首页“监理单位人员”处载明为张奕万(总监理工程师),末页建设单位盖章栏有“同意验收意见,同意监理意见”字样,项目负责人处有“何文敏”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及都江堰市石羊镇古城社区村民委员会公章。其中1-28号楼开工时间均为2017年3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均为2017年9月29日,各楼栋结构类型为“砖混结构”,各楼栋层数分别为“地下无、地上**”或“地下无、地上**”;一号院、二号院开工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22日、2017年,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均为2018年4月29日,二院结构类型均为“框架结构”,二院层数均为“地下无、地上**”。(二)都江堰市石羊镇古城村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安置房十四组1-8号楼(八角场项目)《竣工验收报告》8份,无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封面及首页载明的建设单位均为**公司,监理单位为四方公司,施工单位为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首页“建设单位人员”处载明为何文敏,首页“监理单位人员”处载明为张奕万(总监理工程师),末页建设单位盖章栏有“同意验收意见,同意监理意见”字样,项目负责人处有“何文敏”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及都江堰市石羊镇古城社区村民委员会公章。各楼栋开工时间均为2017年4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均为2017年9月29日,各楼栋结构类型为“砖混结构”,各楼栋层数分别为“地下无、地上**”或“地下无、地上**”。(三)都江堰市石羊镇宁静村、徐渡村、马祖村、古城村、风堆村、丰乐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安置房三期1-10号楼及商业1、2、5号楼(徐渡项目)《竣工验收报告》13份,无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封面及首页载明的建设单位均为**公司,监理单位为四方公司,施工单位为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首页“建设单位人员”处载明为何文敏(项目负责人)、邹浩、俊捷公司某某,首页“监理单位人员”处载明为张奕万(总监理工程师)、王福田(监理工程师),末页建设单位盖章栏有“同意验收”字样,项目负责人处有“何文敏”签字并加盖有**公司、俊捷公司及都江堰市石羊镇马祖社区村民委员会公章。其中1-3号楼开工时间均为2017年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均为2017年11月21日,楼栋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楼栋层数分别为“地下无、地上**”或“地下无、地上**”;4、5号楼开工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均为2018年11月15日,楼栋结构类型均为“框架结构”,楼栋层数均为“地下无、地上**”;6、7号楼开工时间均为2017年5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均为2018年11月15日,楼栋结构类型均为“框架结构”,楼栋层数均为“地下无、地上**”;8、9号楼开工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13日、2018年3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均为2018年11月15日,楼栋结构类型为均“框架结构”,楼栋层数均为“地下无、地上**”;10号楼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楼栋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楼栋层数为“地下无、地上**”;商业1、2、5号楼开工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4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均为2018年11月15日,楼栋结构类型均为“框架结构”,楼栋层数均为“地下无、地上**”。

**公司于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原来属于灾挂项目,金羊村、马祖村、古城村是由石羊镇政府统一做勘察、设计的,所以就没有另外聘请勘察、设计单位。

四方公司于庭审中陈述,1.案涉项目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本身并未按照正常的建设项目报规报建,因此没有勘察、设计单位的盖章;2.关于建设单位的主体,竣工验收报告首页建设单位栏目中明确仅**公司一家单位,三个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有社区村委会、被告盖章,我方估计社区村委会是监督的作用,因为增减挂钩项目就是在国家的土地总体规划下通过平整整合农村土地建设用地,同时新增城市土地建设用地实现总体的土地规划指标不变。关于徐渡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盖章处为什么有俊捷公司,首先我方的竣工验收报告首页明确指出建设单位为**公司,项目后期**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及**公司陈述的俊捷公司与他们的融资关系,我们也只能估计俊捷公司可能基于项目监督的目的才签章的,因为从项目最初的合同签订一直到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明确只有**公司一家。针对**公司陈述的总监理工程师问题,我们的监理项目由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完成,法律及合同并未约定所有的项目必须总监理工程师从头至尾每项均亲自操作,总监理工程师是对项目的监理服务负总责。另外,竣工验收报告上均是有总监理工程师进行签字的。

《石羊镇古城社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决算清单-四方监理公司监理面积统计》显示,“桃花岛项目(1#-28#、1#四合院、2#四合院)建筑面积合计15868.48㎡,八角场项目(1#-8#)建筑面积合计5020.67㎡,徐渡项目(1#-10#及商业1#、2#、5#)建筑面积合计29666.01㎡,以上三个项目合计核定面积50555.16㎡。”该决算清单下方“甲方签字确认”处有“何文敏,2019.6.12”签字。四方公司主张,该决算清单证明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办理决算,核定四方公司监理的面积是50555.16㎡。**公司对此无异议。

**公司提供其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俊捷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都江堰市石羊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与灾挂项目收尾工程及融资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拟将都江堰市石羊镇宁静村、徐渡村、马祖村、古城村、风堆村、丰乐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与灾挂项目工程(下简称本工程)通过招商引资方式挂牌,引入新的投资方(俊捷公司)合作完善该项目的部分后续工作,俊捷公司拟参与该项目的部分投资和安置点建设。为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更好地推进和完成本项目工程,双方达成以下合作条款:一、本工程的基本情况:1、工程名称:都江堰市石羊镇宁静村、徐渡村、马祖村、古城村、风堆村、丰乐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和灾挂项目工程。2、工程内容:详见施工设计、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变更等。3、工程实施概况:该工程项目前期由甲方投资,目前完成部分工作内容,包括290户安置入住、部分土地整治施工,尚余位于徐渡村安置点(属于增减挂钩项目)的120户安置房及总平未建,和位于古城村安置点(属于灾挂项目)的安置房及总平工程未建、拆迁与土地复耕尚未完成。现双方约定对属于增减挂钩项目中未安置的120户安置建设工程和属于灾挂项目中的安置房建设工程(安置房建设工程括房建、风貌、总平及相应绿化工程),均交由俊捷公司投资并实施完成,达到合格质量标准。4、工期要求:按乙方在成都市农交所中标后签订的项目协议执行。二、乙方的工作及投资和投资回报:1、甲乙双方商议一致,乙方在本2个项目的工作主要是:投入建设资金并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对位于徐渡村安置点(属于增减挂钩项目)的120户安置房及总平工程和位于古城村安置点(属于灾挂项目)的安置房及总平工程的投资和建设。前述安置房建设的内容包括房建、风貌、总平及相应绿化工程,项目配套的水、电,气的三通协调与建设工作均由甲方实施并承担费用。2、为配合甲方总体完成本2个项目的全部土地整理及前期已实施工程的完善,乙方同意按本协议借款给甲方,便于甲方将本工程全面实施完成。借款计入乙方的投资。3、乙方投资回报与建设工程项目内容的计价方式:(1)乙方对2个项目安置点建设的投入资金(按照安置点实施工程及本协议约定定额计价的工程款),甲方按15%的年息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对投资回报收益金额乙方不出具票据,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2)乙方投资的建设工程计价:按照2015年《四川省2015清单计价定额》、《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施工期间都江堰市最新的配套文件与建筑企业的取费证核定费率进行计量与计价,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基本费加现场评价分(现场评价分按照监理公司出具的手续为准),措施费按监理公司审批后的施工方案计取:对特殊工程,如仿古建筑,造型项目,按定额上浮8%计价。(3)乙方同意借款壹仟万元人民币给该项目,专项用于甲方善后前期工程和整改完成本项目所有工作,包括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支付拆迁安置费用、完成土地整理等。对该借款,甲方按照月利率2%向乙方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并且乙方不出票、不承担任何税费。借款支付时间与金额:a、增减挂钩指标项目支付伍佰万元(其中在成都市农交所投标时缴纳保证金贰佰万元、中标后支付贰佰万元、乙方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壹佰万元);b灾挂指标项目工程支付伍佰万元(其中在甲方交付场地且具备开工条件时支付参佰万元、进场后15个工作日支付贰佰万元)。所有借款均由乙方转入石羊镇政府指定账户,并由镇政府监督甲方使用和支付。甲方不得将所借款项用于其他事项。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后续借款,一切责任和后果由甲方承担。4、双方约定以上款项结算总额(包括乙方投资款及回报、出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等)以及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作为乙方的投资总额。由甲方用本项目整理出的可交易合格指标在成都市农交所挂牌价等额支付给乙方,交易税费由甲方全额承担。具体操作办法由石羊镇政府及各村直接把属于增减挂钩项目整理合格的约260亩和灾挂项目的节约集体建设用地指标全部划拨登记给乙方进行挂交牌交易,成交收益直接支付给乙方,对超出乙方应取得的结算总额(投资总额)的剩余部分,由乙方支付给对应各村,由甲方与各村具体办理最后结算。三、工程实施中的配合:1、甲方负责处理好本2个项目的前期投资及结算工作,及遗留事务的处理,不得影响乙方工作的开展。2、甲方负责政府各部门与工程所在地的镇、村、社及村民的协调工作,确保乙方工程施工任务的顺利实施。3、乙方及施工单位按照合同文件和施工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各项工作。4、乙方负责位于徐渡村安置点(属于增减挂钩项目)的120户安置房及总平和位于古城村安置点(属于灾挂指标项目)的安置房及总平工程投资与建设,保障项目工程的顺利推进,甲方做好政府协调村社及村民的协调工作和相应配合工作。四、违约及赔偿:1、若因乙方资金不到位造成项目停工,则乙方不主张本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回报和利息且本协议中乙方出借给甲方的1000万元借款全部作为参与本项目农户的补偿。2、因甲方未能处理好前期的遗留问题,或未能协调好当地社邻关系,造成阻工的,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赔偿金一并纳入整理完成的土地指标折算支付给乙方。3、项目实施中的政策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按与镇政府、各村签订的项目协议约定的乙方组织进场时间,按时提供符合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暂停借款和投资,责任由甲方承担,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赔偿。4、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土地整理指标验收与挂牌交易均分2次进行,甲方承诺在成都市农交所挂牌交易具体时间为:第一次2017年8月31日前、第二次2017年12月31日前。超过挂牌交易时间,对乙方的所有投资,还应根据乙方投资总额另按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不承担违约金的税费、不向甲方出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信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日志30份,51份《竣工验收报告》,《石羊镇古城社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决算清单-四方监理公司监理面积统计》,《都江堰市石羊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与灾挂项目收尾工程及融资合作协议》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查明,案涉桃花岛项目1-28号楼及八角场项目于2017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桃花岛项目1、2号院于2018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徐渡项目1-3号楼于2017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徐渡项目4-10号楼及商业1、2、5号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四方公司亦提供相关监理日志证明其监理过程,**公司、四方公司亦于2019年6月12日确认四方公司监理的面积为50555.1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公司应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四方公司监理费758327.40元(50555.16㎡×15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之规定,案涉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已证明委托人**公司认可四方公司的监理工作。监理日志是监理工程师实施监理活动的原始记录,**公司以四方公司提供的部分监理日志上无监理工程师签字等理由否认四方公司已按约完成监理工作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监理费逾期付款利息。四方公司以2019年6月12日双方确认监理面积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监理费逾期付款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计算至758327.40元监理费付清之日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认定**公司应当支付的监理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58327.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1.庭审查明,案涉项目51份《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盖章处除**公司加盖印章外,相关村民委员会亦加盖印章,且徐渡项目13份《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盖章处还有俊捷公司加盖印章。2.从**公司提供的《都江堰市石羊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与灾挂项目收尾工程及融资合作协议》载明内容来看,一是**公司与俊捷公司就案涉项目相关内容约定的是融资合作关系,该协议约定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由俊捷公司投入建设资金、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并约定俊捷公司投资的建设工程计价方式,亦同时约定对俊捷公司投入的建设工程资金**公司按15%年息支付投资回报;二是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早于案涉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2月10日,该合同内容中亦提及监理公司,案涉项目监理合同却是**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其政策要求程序与普通建设工程要求并不完全相同,相关村委会与**公司、俊捷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公司、俊捷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各方之间如有纠纷均应另案主张。就本案而言,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人为**公司、四方公司,故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58327.40元;

二、被告四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四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58327.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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