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

敦煌市荆楚门窗经营部与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青2894民初17号
原告敦煌市荆楚门窗经营部诉被告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煌市荆楚门窗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被告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玻璃购销合同》系被告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委派陈刚作为法定代表人亲自拟定,与原告敦煌市荆楚门窗经营部邓花协商后签订,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玻璃供货义务完毕,被告履行给付原告部分玻璃货款后尚欠剩余156064.63元,与二被告就《2019年青海油田棚改工程第三标段窗改玻璃供货账单》经结算后共同确认,剩余货款至今未予给付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剩余货款156064.63元及剩余货款逾期利息6898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上列二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已举证,经二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没有意见,本院已予以确认。关于发票问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方开具合同价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半)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全部更换成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在原告举证时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承诺给原告支付第四笔款项,但一直拖欠推诿未予支付,原告就未把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方,对此原告举证时,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后,退还原告自行保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玻璃检验报告资质证书和材料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承诺可以重新给被告提供。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对账单问题。原告举证时,被告经质证对三性没有意见,本院已予以确认。关于《补充协议》玻璃质量问题。原告经质证已经在被告应支付款总额中作出了895元扣减,并承诺负责玻璃起雾及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更换维修。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需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玻璃,2019年7月15日该公司陈刚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敦煌市荆楚门窗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邓花友好协商后,达成一致,在敦煌市××里双方签订由陈刚亲自拟定的《玻璃购销合同》,合同首部载明:供方:邓花(手写签名)盖有敦煌市荆楚门窗经营部印章(以下简称乙方)。需方: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合同尾部落款载明:甲方:盖有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陈刚(本人手写签名)开户行:哈尔滨银行重庆北部区支行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水星科技大厦A3-3。乙方:盖有敦煌市荆楚门窗经营部印章邓花(本人手写签名)2019年7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供应规格型号玻璃义务,合同履行完毕,2019年9月12日原告邓花(荆楚门窗营业部)、被告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就《2019年青海油田棚改工程第三标段窗改玻璃供货账单》经结算后共同确认,被告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陈刚委派其下属公司被告重庆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永鑫在该账单上给原告出具手写《欠条》载明:今欠到荆楚门窗经营部玻璃款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零陆拾元陆角叁分(¥156064.63)元重庆光迅下属公司:重庆建泰建筑劳务工程公司,并加盖重庆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及摁手印。当天,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陈刚出具手写《承诺》载明:本人陈刚承诺邓花玻璃款(新三区56号、57号、58号、59号楼)于2019年9月16日-18日结算清账并付款。承诺人:陈刚(并捺手印)2019.9.12。二被告尚欠原告剩余玻璃货款156064.63元久拖不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诉求二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剩余玻璃货款156064.63元。 诉讼中,原告敦煌市荆楚门窗经营部于2020年4月28日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980.6元(利息计算方式:根据《玻璃购销合同》第二条结算中的第三项:甲方若逾期不支付货款,甲方每天须向乙方支付所有欠款的2‰作为欠款利息。总欠款为156064.63元,从陈刚书面承诺2019年9月20日起算至2020年4月27日止总计221天,156064.63元×2‰×221天)。庭审中,本院征询原告、二被告调解意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未获得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待获得特别授权后同意参加调解,原告同意调解。庭审后,原告、二被告双方未能自行和解,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被告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及被告重庆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电话口头特别授权,其称书面特别授权委托书邮寄补交过来,主持调解中,由于原告、二被告双方对是否承担利息及承担利息多少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另查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二被告提供合同价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半),二被告又要求原告全部更换成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更换成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时,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现任法定代表人漆卫东已更换原法定代表人许金国,并提交2020年3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登记的营业执照(副本)。
一、由被告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敦煌市荆楚门窗经营部玻璃货款剩余欠款156064.63元及逾期利息68980.6元,共计225045.23元。 二、由被告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敦煌市荆楚门窗经营部出具明确确定要求开具提供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面公函;原告敦煌市荆楚门窗经营部按照被告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书面公函明确确定的要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提供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由原告敦煌市荆楚门窗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的检验报告、资质证书和材料。 四、由原告敦煌市荆楚门窗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负责更换维修被告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并经相关工程监督管理部门检测鉴定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及起雾的玻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原告敦煌市荆楚门窗经营部增加诉讼请求计算为4676元,由被告重庆光迅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广  森 人民 陪 审员 王  海  宁 人民 陪 审员 蒋  春  翾
书  记  员 草艾·扩木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