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6民初2491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梁村社区南段。
法定代表人:姚雯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绪,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固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95号潇湘名城5栋18114房。
法定代表人:薛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求,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鼎力建筑公司)与湖南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固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固建建筑公司提出反诉。经审理发现,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杰、张千绪,固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固建建筑公司支付鼎力建筑公司货款(质保金)69000元及违约金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固建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鼎力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违约金变更为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鼎力建筑公司与固建建筑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鼎力建筑公司为固建建筑公司提供模具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380000元。合同签订后鼎力建筑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固建建筑公司仅向鼎力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有69000元货款(质保金)未支付。
固建建筑公司辩称,固建建筑公司和鼎力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固建建筑公司向鼎力建筑公司采购双仓方涵模具等,合同对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鼎力建筑公司应在定金支付27天内到货两套模具,42天内到货另两套。固建建筑公司在2017年7月17日支付了定金41.4万元,因此鼎力建筑公司应当在2017年8月13日到货两套,剩余两套应于2017年8月28日到货。而实际上鼎力建筑公司第一套模具于2017年8月29日到货,第二套于9月4日到货,逾期21天;第三套模板于2017年9月8日到货,第四套于9月12日到货,逾期15天,合计逾期36天。根据《产品销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鼎力建筑公司每逾期一天应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向固建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外,由于鼎力建筑公司所出售的模具质量问题发生倒塌,造成固建建筑公司损失54420元,亦有鼎力建筑公司承担。综上,由于鼎力建筑公司所出售的模具有质量问题,且鼎力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因此作为质保金的剩余5%货款固建建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鼎力建筑公司应当依法向固建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以及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
固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鼎力建筑公司向固建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80000元;2.判令鼎力建筑公司向固建建筑公司赔偿损失54420元;3.由鼎力建筑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鼎力建筑公司辩称,固建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固建建筑公司和鼎力建筑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定金支付27天内到货两套,然后42天内到货两套”,第五条约定“乙方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额的65%作为发货款,质保金5%6个月内付清”。固建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支付定金414000元,2017年8月26日支付发货款,因固建建筑公司违约未在2017年8月13日前支付发货款,鼎力建筑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鼎力建筑公司于固建建筑公司支付发货款后第一时间以最快的速度交付货物,2017年8月29日固建建筑公司收到第一套模具,2017年9月4日固建建筑公司收到第二套模具,2017年9月8日固建建筑公司收到第三套模具,2017年9月12日固建建筑公司收到第四套模具。只有第二套模具逾期了6天(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4日)交货,这也是由于固建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发货款影响了鼎力建筑公司生产进度造成的,不属于违约。根据“定金支付27天内到货两套,然后42天内到货两套”的合同约定,最后的交货期限为2017年9月24日(2017年7月17日+27日+42),第三套、第四套模具鼎力建筑公司根本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所以固建建筑公司要求鼎力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固建建筑公司要求鼎力建筑公司赔偿损失544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鼎力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1份、2017年7月1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2017年8月2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鼎力机械发货清单4份、施工现场照片9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总价款为1380000元,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鼎力建筑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固建建筑公司仅向鼎力建筑公司支付1311000元货款,还有69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固建建筑公司应向鼎力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69000元。
固建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固建建筑公司为反驳对方主张及支持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明1份,拟证明鼎力建筑公司第一套模板于2017年8月29日到货,第二套于9月4日到货,逾期21天;第三套于9月8日到货,第四套于9月12日到货,逾期15天;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由于鼎力建筑公司所出售的模板因质量问题脱焊倒塌,固建建筑公司遭受实际损失54420元。
鼎力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5日,鼎力建筑公司与固建建筑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固建建筑公司向鼎力建筑公司采购四套双仓方涵模具,总价款为1380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固建建筑公司向鼎力建筑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定金,并于鼎力建筑公司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额的65%做为发货款,质保金5%6个月内付清;定金支付27天内到货两套,然后42天内到货两套;鼎力建筑公司对模具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综合管廊预制工作全部完成;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如果不能履行合同,每逾期一天按5000元/天缴纳违约金。固建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鼎力建筑公司支付定金414000元,2017年8月26日支付发货款897000元。四套模板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9月4日、9月8日、9月12日到货。截至目前,固建建筑公司向鼎力建筑公司支付了131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提起反诉和追加当事人的权利。固建建筑公司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避免对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固建建筑公司主张鼎力建筑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交付模具的两个先决条件:1、合同签订后3天内固建建筑公司向鼎力建筑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定金;2、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额的65%做为发货款。固建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鼎力建筑公司支付定金414000元,2017年8月26日支付发货款897000元,两次付款的时间间隔超过27天,因此鼎力建筑公司未在定金支付后27天内即2017年8月13日前交付模具是行使自力救济的一种方式,不构成违约,鼎力建筑公司主张其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固建建筑公司支付发货款后,鼎力建筑公司在17内将四套模具全部向固建建筑公司交付,故不构成违约。对于固建建筑公司主张鼎力建筑公司所出售的模具有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同约定鼎力建筑公司对模具质量负责的期限至综合管廊预制工作全部完成,现综合管廊预制工程已完成,期间,固建建筑公司并未向鼎力建筑公司提出其出售的模具有质量问题,固建建筑公司以此拒绝支付给鼎力建筑公司质保金69000元不当;其要求鼎力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及赔偿固建建筑公司赔偿损失5442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现固建建筑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鼎力建筑公司要求固建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69000元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固建建筑公司认为鼎力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鼎力建筑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自固建建筑公司收到最后一套模具的六个月后即2018年3月12日起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36000元已超出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高***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69000元及违约金(以6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69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1元。反诉费48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固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军
人民陪审员 朱成云
人民陪审员 刘跃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