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县鼎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高某某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知民初277号
原告:高***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梁村社区南段。
法定代表人:姚雯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伟,山东睿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新杭村。
法定代表人:李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华,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61100××××.0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10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诸城市吉晟预制厂(以下简称吉晟预制厂)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合理开支。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诉讼请求4。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20)苏01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条即明确:被告**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61100××××.0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第二条确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231188元;第三条确认违约情况下的赔偿金为50万元。被告**公司并未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经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案号:潍市监知保专字[2021]27号)得知,**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收取吉晟预制厂49万元,为吉晟预制厂生产、销售、安装相同侵权产品,恶意侵犯原告专利权,吉晟预制厂使用该产品,以盈利为目的生产预制水泥构件。综上,**公司恶意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在明知侵权且已经法院出具调解书承诺立即停止侵权的情况下,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情节极其严重,极大的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以**公司在(2020)苏01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确认的50万元赔偿金额为基数上浮两倍,即赔偿原告100万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晟预制厂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已质押。2.2020年2月11日原告曾起诉过**公司且已达成和解,从原告诉状及调解协议可以得出其起诉并非就某一起侵权行为起诉,而是就调解之前所有的侵权行为起诉,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也约定,此后再无任何纠纷,双方已经就过往行为了断。而本案所涉的设备买卖发生于2019年12月28日,合同约定款项是54万元,先支付5万元定金,后面49万元交货的时候支付,交货期限为80天,两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公司依约生产了设备,但由于疫情原因无法发货,后来可以发货的时候,吉晟预制厂又由于新旧厂址搬迁,要求我们延迟发货,新厂址是在2020年9月筹建,2021年年初落成,所以才在2021年进行安装使用。本次买卖在之前的调解协议中已经处理过,原告无权就同一事实重复诉讼。3.调解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之前我方愿意调解,但我方不愿意承认我方是侵权行为,我方生产的设备有两点与原告专利不同:(1)固定套,我方的产品是一个整体,而原告专利产品是两个半圆合并,区别在于两个半圆方便拆卸,但增加了震动时的摩擦,减少了动力的效率,而我方产品是一个整体,没有该缺点,且在安装上我们也有自己的方式,解决方便拆卸的问题。(2)在支架下方的弹簧及承载板,我们也做了调整,与原告专利明显不同。所以我们的产品并没有完全落入原告专利全部特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名称为“一种支架式水泥构件高频振动台”、专利号为ZL20161100××××.0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6月14日,该专利依法交纳年费。原告请求保护该专利权利要求1至6。相关权利要求内容如下:1.一种支架式水泥构件高频振动台,包括振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器外端面套接有固定套,所述固定套顶端安装有振动台,所述振动台用于放置非固定连接在振动台上可移动的待振动水泥构件模具,振动台侧端安装有至少三组延伸支架,所述至少三组延伸支架上滑动安装有与之对应的至少三组伸展式锁紧座,所述至少三组伸展式锁紧座规则位于待振动水泥构件模具外端面,并将待振动水泥构件模具锁紧固定在振动台上;所述至少三组延伸支架端侧底面上安装有承载板,所述承载板下方安装有弹性件,所述弹性件的底端与机体承载部分相抵。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支架式水泥构件高频振动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伸展式锁紧座包括固定座、旋转臂及伸展装置,所述旋转臂及伸展装置的一端旋转安装在固定座上,旋转臂的另一端与伸展装置的另一端旋转连接,所述至少三组延伸支架顶面安装有滑座,所述固定座滑动安装在滑座上。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支架式水泥构件高频振动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与滑座之间的滑座上还安装有耐磨板。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支架式水泥构件高频振动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延伸支架为四组,每两组呈对向设置,与之对应的滑动安装有四组伸展式锁紧座。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支架式水泥构件高频振动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件为弹簧、橡胶垫等弹性构件中的至少一种。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支架式水泥构件高频振动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伸展装置为气缸、液压缸等带有伸展功能的伸展构件中的一种。
2019年8月14日,唐山市知识产权局受理鼎力公司与滦南县博宇方诚水泥制品厂侵害专利权处理请求。经该局调查,滦南县博宇方诚水泥制品厂于2019年3月2日与**公司签订协议,购买水泥构件高频振动台一套,花费58万元,于4月底安装完毕。在唐山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鼎力公司与滦南县博宇方诚水泥制品厂达成专利侵权纠纷和解协议,约定在鼎力公司针对**公司的诉讼过程中,滦南县博宇方诚水泥制品厂负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否则,不免除滦南县博宇方诚水泥制品厂的赔偿责任及停止使用责任。
2020年1月15日,鼎力公司以**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61100××××.0、ZL20183029××××.6及ZL20183029××××.1专利产品的行为。2.判令**公司赔偿鼎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承担合理开支。事实和理由:高频检查井生产设备是鼎力公司的产要产品,该产品主要由振动台及振动台上的检查井模具组成,针对该产品,鼎力公司分别获得了三项专利:1.名称为“一种支架式水泥构件高频振动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61100××××.0;2.名称为“高频振动台”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83029××××.6;3.名称为“翻转式检查井模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83029××××.1。2018年末,**公司以客户身份,并以考察购买高频检查井的名义,至鼎力公司厂区实地参观,随后,在获得鼎力公司的产品结构后,以完整复制的形式,生产产品并出售。经原告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ZL20161100××××.0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6及9的保护范围,同时侵害了其他两个外观设计专利。经鼎力公司了解,**公司销售范围覆盖河北、广东、四川等地,目前至少已经对外销售了三套侵权产品。滦南县博宇方诚水泥制品厂所购得的产品即侵害了原告上述三个专利权。
2020年6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61100××××.0、ZL20183029××××.6、ZL20183029××××.1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前向鼎力公司赔偿231188元;三、如**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鼎力公司有权按照50万元申请强制执行;五、截止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2021年5月25日,鼎力公司向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被申请人为吉晟预制厂。鼎力公司认为吉晟预制厂侵害了其ZL20161100××××.0专利权。2021年8月3日,鼎力公司与吉晟预制厂在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1.吉晟预制厂如实陈述案情并提供相关交易凭证;2.鼎力公司不再追究吉晟预制厂的相关法律责任,但吉晟预制厂不如实向法院陈述案件情况,鼎力公司有权继续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2021年12月8日,揭阳市揭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向鼎力公司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相关内容:我局收到你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经我局核实,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东辉水泥厂使用的支架式水泥构件高频振动台,于2019年9月15日从**公司购进。你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与**公司达成调解,我局不予受理。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吉晟预制厂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高频振动台一台,单价18万元,该合同还约定购买了其他产品。合同中约定甲方首付定金5万元,提货时甲方付清本合同执行总金额。另约定甲方定金到账之日起乙方80天发货,交货地为甲方指定场地。2019年12月29日,吉晟预制厂支付给**公司定金5万元。2021年3月16日,吉晟预制厂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总计4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争议是否已经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处理过。2.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3.如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诉讼标的物在(2020)苏01民初247号案中并未明确涉及,且根据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的内容,原告鼎力公司系主张**公司在签订了(2020)苏01民初247号案件调解协议后,仍然未按约定停止侵害原告主张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即本案原告诉请裁决的事实发生于(2020)苏01民初247号案调解之后,因此,本案纠纷未经(2020)苏01民初247号案处理过。
关于焦点2。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权人,且专利仍处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至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技术比对。经过技术比对,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请求保护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所述侵权产品中的固定套是一个整体,而原告专利产品是两个半圆合并的抗辩理由,经查,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对固定套并未限定系整体还是两个半圆合并的技术特征,被告以涉案发明专利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来限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所述其对支架下方的弹簧及承载板做了调整,与原告专利明显不同的抗辩理由,经查,侵权产品中支架下方安装有弹簧及承载板,具备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被告该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0)苏01民初247号案调解协议签订于2020年6月11日,根据该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公司于该日起即不应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本案侵权产品销售合同虽然系**公司与吉晟预制厂签订于2019年12月28日,因该合同在2020年6月11日并未履行完结,根据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公司应停止履行该合同中约定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公司于签订(2020)苏01民初247号案调解协议之后为吉晟预制厂安装并收取货款,违反了(2020)苏01民初247号案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综合本案以下案情予以酌情确定:1.本案侵权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苏01民初247号案调解协议中对该种情形的合同是否停止履行并无约定,**公司为履行该合同而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虽然本院认定**公司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约定,构成专利侵权,但该行为系因履行在调解协议之前所签订的合同导致,该行为以不予适用惩罚性赔偿为宜,对原告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2.根据本案专利权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8万元。3.**公司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经法院调解已经赔偿了原告231,188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公司赔偿原告鼎力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
双方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系对被告如果迟延支付调解款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以该条约定主张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高***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支架式水泥构件高频振动台”、专利号为ZL20161100××××.0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扬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
三、驳回原告高***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高***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554元,被告扬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友仁
人民陪审员  李长新
人民陪审员  管雪如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任秀秀
书 记 员  殷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