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胡县江苏金湖人民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勇拓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铁牛街1号勇拓洋楼。
法定代表人:冯加勇,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1号13楼。
法定代表人:张天渝,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铁牛街1号勇拓洋楼E-K/1-7轴。
法定代表人:任山,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联)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勇拓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勇拓)、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硕天)、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纪华联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一审原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判决对案涉工程的具体位置、面积、工程量完成情况、实际使用和受益人、工程价款及应付金额等具体情况都未予以查清,认定产生的实际工程价款缺乏证据证明。(2)原告一审提交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征求意见稿)仅仅是一份还未确定的并不产生鉴定意见效力的征求意见稿,在证据形式上并不属于“书证”,且重庆硕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四川华联委托进行造价审计,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证据。(3)世纪华联与四川勇拓为“加盟”和“代持股”关系,四川勇拓确系四川华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发起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前后矛盾,四川勇拓应对四川华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终止”案涉4份合同的履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终止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四川华联和世纪华联应支付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全部价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涉4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即使合同终止履行,但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3)原审判决世纪华联对四川华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是一审原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世纪华联是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世纪华联与被申请人勇拓集团公司在四川华联的身份认定均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如认为上述不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查明本案关键事实有重要影响,确需要在同一个案件中审查也应保障诉权,释明另行起诉后再合并审理,或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四川勇拓在四川华联的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14日,世纪华联与四川勇拓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超市卖场策划协议》约定由四川勇拓设立、经营一家“华联超市卖场”。2015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加盟“世纪华联”补充协议》,其第四条“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在乙方(四川勇拓)履行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和《超市卖场策划协议》中规定的付款义务后,甲方(世纪华联‘江苏’公司)及时向乙方提供办理注册公司证件和经营许可的所有需要手续,其中:包括子公司注册后涉及甲方在子公司所有股权在注册后变更、转让给乙方的事宜,甲方不得有任何推脱或不配合其变更手续的工作,股权转让、变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甲方派专人协助的差旅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中,将原由四川勇拓设立一公司,变更为世纪华联将其注册的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四川勇拓。2015年3月30日,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注册公司为1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名称为四川华联,股东(发起人)为世纪华联;2015年4月,世纪华联向工商部门提供了四川华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其聘任任山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聘任贾曰路为公司经理、聘任郭建为公司监市、以及四川华联《章程》等资料,同时办理工商注册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待。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世纪华联在具体操作办理过程中,以其名义独自设立了一家子公司即四川华联,且明确为该子公司的唯一发起人和股东,世纪华联系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四川华联的唯一股东。作为四川华联的股东(发起人),在四川华联不能清偿债务时,世纪华联负有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世纪华联称四川勇拓系四川华联的实际出资人和发起人与工商登记不符,且其并未就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四川勇拓系四川华联的实际股东,故其关于其不应对四川华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川勇拓应对四川华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判令世纪华联承担责任系基于其作为四川华联的股东(发起人)出资不到位,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责任。世纪华联称四川勇拓系四川华联的世纪出资人,四川勇拓对此予以否认,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世纪华联并未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四川华联的股东(发起人)身份,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依据工商登记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世纪华联主张原审法院应当释明另行起诉后再合并审理或终止本案的审理、原判判令其对四川华联的债务承担责任违法法定程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解除合同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解除必然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本案中,重庆硕天与四川华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四川华联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停工时间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重庆硕天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已明显不能实现,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条件,重庆硕天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原审法院在本应直接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对因解除合同而导致合同终止履行之情形予以确认,判决终止重庆硕天与四川华联双方所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世纪华联关于原判判决终止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硕天起诉请求四川华联支付土建装修工程款、空调装修工程款、消防装修工程款,其依据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表明系初审报告,鉴定单位提交给重庆硕天、四川华联的目的系听取双方的意见、建议,但从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载明委托单位为四川华联,作为本案的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四川华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否定系其委托鉴定,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否定鉴定结论;世纪华联再审申请称并无证据证明系四川华联委托鉴定,其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四川华联作为本案被告放弃诉权消极应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为工商登记的四川华联的发起人、股东,世纪华联未督促四川华联及时参与诉讼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四川华联消极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世纪华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了一审诉讼,虽对该报告书表示不清楚,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份报告结论,也未申请重新审计,且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采信该报告并无不当。世纪华联关于委托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原判认定的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世纪华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冬梅
审判员 汪世波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