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03民初3646号
原告: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天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铁牛街**勇拓洋楼E-K/1-7轴/div>
法定代表人:任山。
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金湖人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晓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勇拓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铁牛街**勇拓洋楼div>
法定代表人:冯加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桓,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茹,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重庆硕天)诉被告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华联)、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下称世纪华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世纪华联、原告重庆硕天申请,本院审查后追加四川勇拓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勇拓)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硕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被告世纪华联的法定代表人张晓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被告四川勇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桓、刘俊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华联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硕天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华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安装委托合同(空调)》、《消防施工合同》及《配合协议》;2、请求判决四川华联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建装修工程款20496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四川华联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36813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请求判决被告四川华联立即向原告支付消防装修工程款5451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请求判决被告世纪华联、四川勇拓对上述第2、3、4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重庆硕天与被告四川华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四川华联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勇拓璐1号的超市装修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2324293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四川华联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委托合同(空调)》,约定由原告代四川华联采购空调,并承包空调安装的相关工程,合同总价为100万元。同年7月14日,原告与四川华联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超市改造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30万元。同日原告与四川华联还签订《配合协议》,约定由原告配合工程款的代付、现场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的管理、配合分包单位临时水电的搭接和使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要求四川华联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但四川华联以各种理由推脱。迫于无奈,原告要求停工,四川华联以资金紧张、工程款暂缓支付同意停工。因四川华联无力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遂于2016年3月将原告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四川依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的初审预算造价分别为:1、土建装修工程2049631元;2、空调工程436813元;3、消防工程545192元。原告认为四川华联因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委托相关机构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表明其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安装委托合同(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委托合同(电梯)》、《消防施工合同》应于解除。原告已完成部分,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四川华联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一人股东被告世纪华联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勇拓作为世纪华联的实际出资人,其也同意承担四川华联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故也应当对四川华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四川华联未作答辩。
被告世纪华联辩称:2015年3月14日,世纪华联与四川勇拓签订《商业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超市卖场策划协议》。四川勇拓按照前述合同、协议支付了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20%的超市卖场策划费,四川勇拓即去办理新公司的工商注册。为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四川勇拓与世纪华联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为四川勇拓开具办理子公司的相关手续。四川勇拓领取了营业手续后未告知四川华联,也未通知世纪华联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在项目推进中,工程进展并不顺利,四川勇拓未按约定支付策划费,卖场项目也停滞下来。世纪华联多次联系四川勇拓该项目负责人,基本得不到回复。四川华联从注册至今,所有营业手续及印章都是四川勇拓在保管,世纪华联从未接触过。四川勇拓用四川华联的名义签过什么协议,四川勇拓从未告知过世纪华联,世纪华联也不知晓。本案重庆硕天承接的工程项目,实际谈判均是与四川勇拓及该公司派驻在项目的负责人商谈。四川勇拓以刚注册成立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四川华联的名义同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也未告知世纪华联,直至案发。根据四川勇拓与世纪华联签订的合同、协议,;四川勇拓子公司注册成立后,属于四川勇拓独立投资、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四川勇拓连带承担该子公司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如因该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行为连累、损害到世纪华联的利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子公司承担,四川勇拓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工程款应当由四川勇拓来承担。世纪华联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了解相关事实,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四川勇拓确认,最后也应由四川勇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金额以及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四川华联在工商部门登记是由世纪华联出资设立,但仅仅是为了方便使用世纪华联的商标。根据四川勇拓和世纪华联之间的约定,世纪华联只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相关事务均由四川勇拓具体操办,四川华联实际是由四川勇拓投资的公司,只是客观原因导致工商登记变更没有及时完成。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工程款最终应当由四川勇拓承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由四川勇拓承担。从情理上讲,世纪华联被迫诉讼是无辜的,为避免连环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四川勇拓对四川华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四川勇拓辩称:1、四川勇拓不应成为适格的被告。世纪华联认为应由四川勇拓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四川勇拓和世纪华联的约定是内部约定,内部约定只能是另案中双方经营过程中相互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能因此让四川勇拓承担合同责任,本案债务应当由四川华联的母公司即世纪华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超过3个月的按照月息2.5%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违反关于年利息不得超过24%的规定。3、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四川勇拓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由该合同产生的债务。4、原告诉请解除4份合同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工程是全垫资,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5、原告明知全垫资,就应当把所有工程款垫资完,其因自身原因不继续垫资,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四川勇拓无法收取房租获取利益,四川勇拓保留向原告、四川华联、世纪华联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6、世纪华联主张四川华联的实际控制人为四川勇拓,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四川华联的唯一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只能以工商机关注册登记为准,任何约定不得对抗。世纪华联作为四川华联的一人股东,且未实际出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四川华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让他人挂靠,根据法律解释,被挂靠的主体也应先承担责任,后再向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主张。请求驳回原告对四川勇拓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安装委托合同(空调)》、《消防施工合同》、《配合协议》,付款申请,停工报告,回复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世纪华联提供了《商业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超市卖场策划协议》、《加盟“世纪华联”补充协议》,银行流水,汇款单,录音光盘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和交换。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5日,四川华联(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超市装修工程,合同工期50天,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2324293元,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不预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比例及节点为,施工进场30天即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合同暂定合同总价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7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最终结算款总额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派驻任山为现场项目经理。2015年7月14日,四川华联(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消防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案涉超市、商场的消防施工,超市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日,商场部分(暂定)工期为2015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1日,总合同价款130万元;甲方指定任山为工地负责人;工程款支付为,喷淋管网、消火栓管网完成,排烟系统安装完成、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同日双方还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委托合同(空调)》、《配合协议》。《设备采购、安装委托合同(空调)》约定四川华联(甲方)委托重庆硕天(乙方)购买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设备,合同价款总额为100万元,设备订货后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特检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待工程造价决算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乙方对甲方未付款金额第31天起按月息1.5分计息,超过3个月后按月息2.5分计息直至甲方支付完毕。《配合协议》约定四川华联(甲方)与重庆硕天(乙方)就工程款的代付、现场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的管理、配合分包单位临时水电的搭接和使用进行配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四川华联提交付款申请,要求四川华联支付工程进度价款3111146.5元。四川华联法定代表人任山在该申请上签署“水电管线安装已基本完成,消防管道安装已基本完成,装修部分已完成70%,空调主机、电梯已订货,情况属实”。同年11月1日,原告向四川华联出具停工报告,载明因四川华联拖延支付进度款,原告的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等以停工为威胁,要求支付进度款,原告的工人也要求支付人工费,故原告2015年11月1日正式停工,要求四川华联尽快解决进度款。同月5日四川华联工程部向原告出具停工报告回复函,载明“你司2015年11月1日停工报告已收到,我司目前资金紧张,工程款暂缓支付,停工情况属实,工期顺延,其他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该回复函无四川华联印章,但四川华联法定代表人任山在回复上签署“情况属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形成于2017年1月12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项目及金额。该报告书载明:四川依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依信造价公司)于2016年3月接受四川华联委托,根据四川华联提供的绵阳世纪华联超市装修工程(土建装修、消防、空调)工程结算审核有关资料,对重庆硕天施工的绵阳世纪华联超市装修工程(土建装修、消防、空调)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征求意见稿)为:绵阳世纪华联超市装修工程(土建装修、消防、空调)送审造价4119263.98元,经审核造价为3031636元,其中土建装修工程造价2049631元,空调工程造价436813元,消防工程造价为545192元。世纪华联质证时表明不清楚该报告。四川勇拓质证认为该报告不是法院委托审计,自己也未参与和选取审计机构,故不予认可,该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的认定凭据。但世纪华联与四川勇拓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或申请重新审计。
被告世纪华联还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四川勇拓法定代表人及任山等人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四川华联实际由四川勇拓投资,人员岗位及工资均由四川勇拓安排和支付。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世纪华联与四川勇拓之间的事务,与原告无关。四川勇拓质证认可其中冯家勇的录音,表示其余录音无法确认真实性。
另查明,2015年3月14日,世纪华联(甲方)与四川勇拓(乙方)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超市卖场策划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经营的商业店铺成为甲方的加盟连锁店,乙方(加盟店)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乙方作出如下承诺,加盟店为乙方自身或者乙方投资设立的、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经营单位,如为后者,乙方将与加盟店共同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以坐落于四川绵阳涪城区勇拓璐1号的门店“世纪华联”或“世纪华联超市”悬挂招牌,并将以甲方提供的指导和经营技术经营该加盟连锁店;合同有效期2015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为保证乙方卖场能如期开业,乙方必须保证卖场的装修施工在2015年5月1日前完成。同月18日,世纪华联(甲方)与四川勇拓(乙方)签订《加盟“世纪华联”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以“世纪华联”名义和字样注册并成立具有独立投资、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额子公司,子公司暂命名“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最终命名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核准名字为准);乙方子公司注册成立后,属于乙方独立投资、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连带承担该子公司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如因该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行为连累、损害到甲方的利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子公司承担,乙方负连带责任;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在乙方履行《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超市卖场策划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后,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办理注册公司证件和经营许可的所有需要手续,其中包括子公司注册后涉及甲方在子公司所有股权在注册后变更、转让给乙方的事宜,甲方不得有任何推脱或不配合其变更手续的工作,股权转让、变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完全自主开展子公司的后续营运管理,乙方经营所得的一切合法的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主张任何权利。同年3月19日,四川勇拓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世纪华联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策划费等。2015年3月30日,“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华联)名称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山,2015年4月四川华联注册正式成立,工商登记注册载明四川华联股东(发起人)为世纪华联,注册资本500万元,出资为认缴出资。
原告在庭审中,说明世纪华联是四川华联的一人股东,且未实际出资,应当对四川华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说明根据四川勇拓与世纪华联的内部协议,四川华联是四川勇拓独立投资并自负盈亏的全资子公司,四川勇拓是四川华联的发起人、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且其在协议中也同意承担四川华联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故四川勇拓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华联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消防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安装委托合同(空调)》、《配合协议》,前述合同、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查明显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四川华联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四川华联的停工复函表明其认可停工原因及停工情况,因停工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工程至今逾两年亦未能恢复施工,合同目的已明显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行使解除合同权利。因解除合同是当事人行使之权利,本院不宜处理,因解除合同而导致合同终止履行之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建装修工程款、空调装修工程款、消防装修工程款,其依据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世纪华联虽表明不清楚,四川勇拓认为自己未参与和选取审计机构而不认可,但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份报告,同时也未申请重新审计。该份报告虽系初审报告,鉴于该报告因被告四川华联委托审计而作,而四川华联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华联支付土建装修工程款、空调装修工程款、消防装修工程款共计3031636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9日起承担土建装修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承担消防工程装修款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其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该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根据《设备采购、安装委托合同(空调)》约定,确定被告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利息至2017年5月12日,并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
原告还要求被告世纪华联、四川勇拓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查明显示,四川华联是根据世纪华联与四川勇拓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超市卖场策划协议》、《加盟“世纪华联”补充协议》而设立,前述协议约定显示四川华联名义为世纪华联全额子公司,但实为四川勇拓独立投资、发起,即四川勇拓为四川华联的实际出资人。此外,世纪华联与四川华联虽不存在财产混同之情形,但因世纪华联未出资四川华联,现有证据亦不能显示四川勇拓出资到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华联对四川华联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四川勇拓与世纪华联签订的补充协议,四川勇拓为四川华联的发起人,且协议约定有关于“子公司”注册后涉及世纪华联在该子公司的所有股权在注册后变更、转让给四川勇拓的内容,亦明确约定四川勇拓“连带承担该子公司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而该子公司即四川华联。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勇拓承担责任的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世纪华联辩称,四川华联在本案中的债务应由四川勇拓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论四川勇拓是否承担责任,均不能免除世纪华联的责任。
被告四川勇拓辩称,四川勇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四川勇拓和世纪华联的内部约定只能在另案中成为双方经营过程中承担责任的依据,四川勇拓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由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告四川勇拓上述辩称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其还称,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明知工程师全垫资,就应当把所有工程款垫资完。四川勇拓该项辩解理由,与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相悖。其还辩称四川华联的唯一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只能以工商机关注册登记为准,任何约定不得对抗。本案中,因工商登记注册对外公示,四川华联的名义股东世纪华联不得因内部协议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免除自己责任,而非因此免除四川勇拓之责任。故四川勇拓上述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消防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安装委托合同(空调)》、《配合协议》的履行;
二、被告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建装修工程款2049631元、消防装修工程款545192元、委托采购及安装空调款436813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以本金2049631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以本金54519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36813元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资金利息至2017年5月12日,并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四川勇拓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500万元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2元,由被告四川华联、世纪华联、四川勇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春茹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唐静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