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3民初1578号
原告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1号13楼,组织机构代码2848729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优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名义层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12069395。
法定代表人汤波。
原告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天装饰公司”)与被告重庆优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昊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硕天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昊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天装饰公司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半岛国际6至8层的装饰改造工程交付原告承包施工,施工范围为设计图范围内公共过道、电梯间前室的天棚、墙面、地面、木门及装饰装修。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施工期间,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对原有合同的施工内容进行增加,重新签订了《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内装饰设计图范围内所包含的公共过道、房间、电梯间前室、卫生间的天棚、墙面、地面、木门装饰装修及所有消防、空调的改造、中庭钢结构、玻璃幕墙开窗、采光天棚改造工程,工期增加至355天,双方还对工程款及结算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1000元,其中。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多次进行设计变更以及提供材料的延期,导致工期延期。2011年5月1日,工程竣工,双方及工程监理单位在同年5月23日验收合格。之后,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8464346.89元,被告共支付原告6880916.61元,且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9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6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542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优昊投资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硕天装饰工程进场重庆半岛国际6-8层室内装饰改造工程开始施工。2010年1月25日,优昊投资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硕天装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定了《重庆半岛国际6-8层室内装饰改造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硕天装饰工程向优昊投资公司承包重庆半岛国际6-8层室内装饰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图范围内公共通道、电梯间前室的天棚、墙面、地面、木门及装饰装修,工程工期为95天,自2010年1月1日开工,于2010年4月5日竣工;每月25日向甲方申报工程进度款,甲方收到报告后3日内审核完毕,5日内按审核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为3%,自工程移交日起计算满1年质保期后15天内与余款一同支付,不计息,超出15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合同预算价10%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乙方。
2010年4月20日,因原工程施工范围增加,优昊投资公司(甲方,发包方)和硕天装饰公司(乙方,承包方)再次签订《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硕天装饰公司向优昊投资公司承包重庆半岛国际6-8层室内装饰及中庭钢结构、玻璃幕墙开窗改造、空调、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内装饰设计图范围内所包含的公共过道、房间、电梯间前室、卫生间的天棚、墙面、地面、木门的装饰装修及所有消防、空调的改造、中庭钢结构、玻璃幕墙开窗、采光天棚改造工程,工程工期355天,自2010年1月1日开工,于2010年12月2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暂估为6500000元。其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装饰工程部分:按甲方审定签认后的施工图及《重庆半岛国际6-8层室内装饰改造工程预算书》确定的直接费及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进行结算;每月25日甲方申报工程进度款,甲方收到报告后3日内审核完毕,5日内按审核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为3%,自工程移交日起计算满1年质保期后15天内与余款一同支付,不计息,超出15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消防工程部分:按审定后的施工图预算包干使用,若设计发生变更,双方协商调整相关费用,包干费用320000元;乙方材料80%到达工地后,经甲方核定无误后甲方支付合同包干价的40%,安装工程量过半经甲方核定无误后,甲方支付至合同包干价的60%,安装工程完毕后,甲方支付至合同包干价的80%,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包干价的90%,项目移交之日起半年内支付至调整合同总价的97%,***为3%,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七日内支付。空调工程部分:按审定后的施工图预算包干使用,若设计发生变更,双方协商调整相关费用,包干费用600000元,其中代购设备价款360000元,安装工程费240000元;空调主机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设备款的80%,设备安装完工后3日内支付至设备款的90%,安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额5%的履约保证金,乙方人员机具进场后,在乙方安装材料80%到达工地后经甲方核定无误后,支付合同包干价(扣除代购设备款)的50%,室内安装工程完成后经甲方核定无误后,支付至合同包干价(扣除代购设备费)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90%,***为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七日内与余款一同支付。钢结构工程部分:钢材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钢材款的80%,钢结构安装完工后3日内支付至钢材款的90%,安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一次性付清;乙方人员机具进场后,在乙方安装材料到达工地后经甲方核定无误后,支付合同包干价(扣除代购钢材款)的50%,室内安装工程完成后经甲方核定无误后,支付至合同包干价(扣除代扣钢材款)的80%;室内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90%;室内安装工程***为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七日内余款一同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1年5月1日,重庆半岛国际6-8层室内装饰改造工程竣工,同月23日,优昊投资公司、硕天装饰公司和监理单位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硕天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优昊投资公司。硕天装饰公司陈述双方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分项验收。
2013年5月16日,优昊投资公司和硕天装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464346.89元,其中室内装饰部分金额为5965914.06元、钢结构部分金额为1196241.50元、室内消防部分金额为320000元、室内空调部分金额为927168元、室内监控系统部分55023.33元。
另查明,硕天装饰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庭审中,硕天装饰公司为证明向优昊优资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91000元,举示了三张《收据》原件,其中两张的交款单位为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载明的事由分别为“重庆半岛国际6-8层空调改造工程、消防改造工程履约保证金”“重庆半岛国际6-8层空调、消防改造工程能源保证金”。硕天装饰公司称系因硕天装饰公司原定于将其承接的半岛国际6-8楼装饰工程中的空调、消防项目分包给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故由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优昊投资公司交纳了保证金,但最终上述工程由硕天装饰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硕天装饰公司在全额退还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后取得《收据》原件。
上述事实,有《重庆半岛国际6-8层室内装饰改造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收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先后签订的《重庆半岛国际6-8层室内装饰改造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相应资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两份合同均涉及重庆半岛国际6-8层室内装饰工程,故两份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为准。
关于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于2011年5月23日由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逾期不还则应当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1000元,虽然所举示优昊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有两张载明的交款单位为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但因该两张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是重庆半岛国际6-8层空调改造工程、消防改造工程的保证金,且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原告,原告亦实际持有该两张《收据》的原件,故原告关于在全额退还重庆融通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后取得《收据》原件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91000元,被告亦未到庭应诉答辩,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1日竣工,于2011年5月23日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5月23日交付被告,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8464346.8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6880916.61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583430.28元(8464346.89元-6880916.61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分项验收,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分项工程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故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确认每一分项工程的未付款项金额,而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系自工程移交日起计算满1年保修期后15天内,故被告最晚应当在2012年6月7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应当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原告自认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并主张从2014年3月1日起开始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优昊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9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6月8日到付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优昊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83430.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50元,由被告重庆优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黎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