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勇拓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3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勇拓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铁牛街**勇拓洋楼。
法定代表人:冯加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琳,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天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铁牛街**勇拓洋楼E-K/1-7轴/div>
法定代表人:任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金湖人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晓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勇拓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勇拓)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的(2017)川0703民初364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勇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琳,被上诉人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硕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原审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联)的法定代表人张晓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联)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勇拓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4日,四川勇拓与世纪华联签订合同及协议约定:四川勇拓通过向世纪华联公司支付加盟费、策划费的方式,自行设立、经营一家公司,但在1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世纪华联公司注册一家子公司后,其在子公司所有股权在注册后变更、转让给四川勇拓。补充协议将合作方式从乙方自行投资设立一家子公司变更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子公司所有股权,双方从加盟合作关系变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由此,世纪华联公司注册成立了四川华联,召开了股东会议并颁发《股东决定》,任命任山、郭建、贾曰路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制定了公司《章程》,自行注册设立了四川华联,世纪华联公司系四川华联的唯一发起人和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四川勇拓未参与管理,也未管理过四川华联印章,更未授权委托过任何人签订涉案合同。同时,上诉人多次联系世纪华联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磋商,而世纪华联既不与上诉人磋商股权变更事宜,也不向四川勇拓支付铺面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加盟“世纪华联”补充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至今无法履行,时至今日,上诉人仍未获得四川华联的股权,不应当对四川华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作为四川华联唯一股东的世纪华联公司,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其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重庆硕天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纪华联陈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硕天向一审法院诉请: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华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安装委托合同(空调)》、《消防施工合同》及《配合协议》;2.请求判决四川华联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建装修工程款20496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四川华联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36813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请求判决被告四川华联立即向原告支付消防装修工程款5451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请求判决被告世纪华联、四川勇拓对上述第2、3、4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5年5月15日,四川华联(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超市装修工程,合同工期50天,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2324293元,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不预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比例及节点为,施工进场30天即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合同暂定合同总价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7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最终结算款总额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派驻任山为现场项目经理。2015年7月14日,四川华联(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消防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案涉超市、商场的消防施工,超市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日,商场部分(暂定)工期为2015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1日,总合同价款130万元;甲方指定任山为工地负责人;工程款支付为,喷淋管网、消火栓管网完成,排烟系统安装完成、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同日双方还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委托合同(空调)》、《配合协议》。《设备采购、安装委托合同(空调)》约定四川华联(甲方)委托重庆硕天(乙方)购买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设备,合同价款总额为100万元,设备订货后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特检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待工程造价决算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乙方对甲方未付款金额第31天起按月息1.5分计息,超过3个月后按月息2.5分计息直至甲方支付完毕。《配合协议》约定四川华联(甲方)与重庆硕天(乙方)就工程款的代付、现场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的管理、配合分包单位临时水电的搭接和使用进行配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四川华联提交付款申请,要求四川华联支付工程进度价款3111146.5元。四川华联法定代表人任山在该申请上签署“水电管线安装已基本完成,消防管道安装已基本完成,装修部分已完成70%,空调主机、电梯已订货,情况属实”。同年11月1日,原告向四川华联出具停工报告,载明因四川华联拖延支付进度款,原告的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等以停工为威胁,要求支付进度款,原告的工人也要求支付人工费,故原告2015年11月1日正式停工,要求四川华联尽快解决进度款。同月5日四川华联工程部向原告出具停工报告回复函,载明“你司2015年11月1日停工报告已收到,我司目前资金紧张,工程款暂缓支付,停工情况属实,工期顺延,其他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该回复函无四川华联印章,但四川华联法定代表人任山在回复上签署“情况属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形成于2017年1月12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项目及金额。该报告书载明:四川依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依信造价公司)于2016年3月接受四川华联委托,根据四川华联提供的绵阳世纪华联超市装修工程(土建装修、消防、空调)工程结算审核有关资料,对重庆硕天施工的绵阳世纪华联超市装修工程(土建装修、消防、空调)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征求意见稿)为:绵阳世纪华联超市装修工程(土建装修、消防、空调)送审造价4119263.98元,经审核造价为3031636元,其中土建装修工程造价2049631元,空调工程造价436813元,消防工程造价为545192元。世纪华联质证时表明不清楚该报告。四川勇拓质证认为该报告不是法院委托审计,自己也未参与和选取审计机构,故不予认可,该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的认定凭据。但世纪华联与四川勇拓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或申请重新审计。
被告世纪华联还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四川勇拓法定代表人及任山等人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四川华联实际由四川勇拓投资,人员岗位及工资均由四川勇拓安排和支付。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世纪华联与四川勇拓之间的事务,与原告无关。四川勇拓质证认可其中冯家勇的录音,表示其余录音无法确认真实性。
另查明,2015年3月14日,世纪华联(甲方)与四川勇拓(乙方)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超市卖场策划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经营的商业店铺成为甲方的加盟连锁店,乙方(加盟店)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乙方作出如下承诺,加盟店为乙方自身或者乙方投资设立的、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经营单位,如为后者,乙方将与加盟店共同对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以坐落于四川绵阳涪城区勇拓璐1号的门店“世纪华联”或“世纪华联超市”悬挂招牌,并将以甲方提供的指导和经营技术经营该加盟连锁店;合同有效期2015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为保证乙方卖场能如期开业,乙方必须保证卖场的装修施工在2015年5月1日前完成。同月18日,世纪华联(甲方)与四川勇拓(乙方)签订《加盟“世纪华联”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以“世纪华联”名义和字样注册并成立具有独立投资、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额子公司,子公司暂命名“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最终命名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核准名字为准);乙方子公司注册成立后,属于乙方独立投资、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连带承担该子公司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如因该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行为连累、损害到甲方的利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子公司承担,乙方负连带责任;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在乙方履行《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超市卖场策划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后,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办理注册公司证件和经营许可的所有需要手续,其中包括子公司注册后涉及甲方在子公司所有股权在注册后变更、转让给乙方的事宜,甲方不得有任何推脱或不配合其变更手续的工作,股权转让、变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完全自主开展子公司的后续营运管理,乙方经营所得的一切合法的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主张任何权利。同年3月19日,四川勇拓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世纪华联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策划费等。2015年3月30日,“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华联)名称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山,2015年4月四川华联注册正式成立,工商登记注册载明四川华联股东(发起人)为世纪华联,注册资本500万元,出资为认缴出资。
原告在庭审中,说明世纪华联是四川华联的一人股东,且未实际出资,应当对四川华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说明根据四川勇拓与世纪华联的内部协议,四川华联是四川勇拓独立投资并自负盈亏的全资子公司,四川勇拓是四川华联的发起人、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且其在协议中也同意承担四川华联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故四川勇拓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认为,原告与四川华联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消防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安装委托合同(空调)》、《配合协议》,前述合同、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查明显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四川华联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四川华联的停工复函表明其认可停工原因及停工情况,因停工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工程至今逾两年亦未能恢复施工,合同目的已明显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行使解除合同权利。因解除合同是当事人行使之权利,法院不宜处理,因解除合同而导致合同终止履行之情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建装修工程款、空调装修工程款、消防装修工程款,其依据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世纪华联虽表明不清楚,四川勇拓认为自己未参与和选取审计机构而不认可,但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份报告,同时也未申请重新审计。该份报告虽系初审报告,鉴于该报告因被告四川华联委托审计而作,而四川华联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对该报告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华联支付土建装修工程款、空调装修工程款、消防装修工程款共计3031636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9日起承担土建装修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承担消防工程装修款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其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该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设备采购、安装委托合同(空调)》约定,确定被告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利息至2017年5月12日,并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
原告还要求被告世纪华联、四川勇拓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查明显示,四川华联是根据世纪华联与四川勇拓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超市卖场策划协议》、《加盟“世纪华联”补充协议》而设立,前述协议约定显示四川华联名义为世纪华联全额子公司,但实为四川勇拓独立投资、发起人,即四川勇拓为四川华联的实际出资人。此外,世纪华联与四川华联虽不存在财产混同之情形,但因世纪华联未出资四川华联,现有证据亦不能显示四川勇拓出资到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华联对四川华联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四川勇拓与世纪华联签订的补充协议,四川勇拓为四川华联的发起人,且协议约定有关于“子公司”注册后涉及世纪华联在该子公司的所有股权在注册后变更、转让给四川勇拓的内容,亦明确约定四川勇拓“连带承担该子公司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而该子公司即四川华联。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勇拓承担责任的请求亦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世纪华联辩称,四川华联在本案中的债务应由四川勇拓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论四川勇拓是否承担责任,均不能免除世纪华联的责任。
被告四川勇拓辩称,四川勇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四川勇拓和世纪华联的内部约定只能在另案中成为双方经营过程中承担责任的依据,四川勇拓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由该合同产生的债务。被告四川勇拓上述辩称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其还称,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明知工程是全垫资,就应当把所有工程款垫资完。四川勇拓该项辩解理由,与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相悖。其还辩称四川华联的唯一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只能以工商机关注册登记为准,任何约定不得对抗。本案中,因工商登记注册对外公示,四川华联的名义股东世纪华联不得因内部协议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免除自己责任,而非因此免除四川勇拓之责任。故四川勇拓上述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消防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安装委托合同(空调)》、《配合协议》的履行;
二、被告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建装修工程款2049631元、消防装修工程款545192元、委托采购及安装空调款436813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以本金2049631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以本金54519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36813元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资金利息至2017年5月12日,并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四川勇拓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500万元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2元,由被告四川华联、世纪华联、四川勇拓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四川勇拓是否为四川华联的实际出资人及发起人?具体分析如下:
经查明,重庆硕天在2017年7月13日起诉四川华联、世纪华联合同纠纷一案后,世纪华联于2017年8月5日申请追加四川勇拓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提供了《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超市卖场策划协议》、《加盟“世纪华联”补充协议》,以及世纪华联法定代表人张晓雨在提出申请前几日录制的与四川勇拓法定代表人冯家勇、四川华联法定代表人任山、监事郭建等人的录音,用以证明四川勇拓为四川华联实际出资人及发起人。本院认为,虽然世纪华联与四川勇拓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超市卖场策划协议》约定,由四川勇拓设立、经营一家“华联超市卖场”,但在2015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加盟“世纪华联”补充协议》,其第四条“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在乙方(四川勇拓)履行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和《超市卖场策划协议》中规定的付款义务后,甲方(世纪华联‘江苏’公司)及时向乙方提供办理注册公司证件和经营许可的所有需要手续。其中:包括子公司注册后涉及甲方在子公司所有股权在注册后变更、转让给乙方的事宜,甲方不得有任何推脱或不配合其变更手续的工作,股权转让、变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甲方派专人协助的差旅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中,将原由四川勇拓设立一公司,变更为世纪华联将其注册的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四川勇拓;当月19日四川勇拓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了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策划费等;当月30日,在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载明:注册公司为1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名称为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华联),股东(发起人)为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华联);并于当年4月,世纪华联还向工商部门提供了四川华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其聘任任山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聘任贾曰路为公司经理、聘任郭建为公司监事、以及四川华联《章程》等资料,同时办理工商注册手续。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世纪华联在具体操作办理过程中,独自设立了一家子公司即四川华联,且明确为该子公司的唯一发起人和股东。再根据世纪华联提供的四川勇拓法定代表人冯家勇的通话录音记录“只要我们之间有合同,法院判决后该怎么承担就怎么承担,不管怎么说,这个事是你们华联的事,是你们华联跟人家签的合同,与我们勇拓公司无关,最好的办法,是你们将它开起来,我们给你们的租金优惠一些,我是在给你们指个方向”,从该陈述容明看,冯家勇是明确否认了四川勇拓为四川华联的实际投资人,而任山、郭建、贾曰路的通话录音记录虽然存在对四川勇拓不利,但因三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重庆硕天所提四川勇拓是四川华联的实际出资人及发起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勇拓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3646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终止原告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消防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安装委托合同(空调)》、《配合协议》的履行;被告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建装修工程款2049631元、消防装修工程款545192元、委托采购及安装空调款436813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以本金2049631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以本金54519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36813元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资金利息至2017年5月12日,并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3646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四川勇拓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500万元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以注册资本500万元为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22元,由四川世纪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2元,由重庆硕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大波
审 判 员 赵 志
审 判 员 田 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子熙
书 记 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