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3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怡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红山村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86892500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怡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侨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43357G。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侨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合浦县。
上诉人重庆怡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侨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侨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以在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还债协议》约定条款为由,向法院请求,要求怡天公司承担自2019年4月1日起的利息责任,实则是***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口头协议情况下的违约,以至损害怡天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怡天公司承担利息的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在2019年2月怡天公司与***就《还债协议》中未付工程款就行商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怡天公司每月支付5万元工程款给***,直至付清为止。上诉人按约定每月支付5万给***,该口头协议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现***要求怡天公司承担利息,系***违约,损害了怡天公司的合法权益。怡天公司遵守并履行双方在2019年2月协商达成的协议,自2019年3月起至2020年2月怡天公司按约定每月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9年4月30日支付10万;2019年5月8日支付5万;2019年5月30日支付5万;2019年6月28日支付5万;2019年8月2日支付5万;2019年11月1日支付5万;2019年12月1日支付3万;2020年1月21日支付2万,合计支付40万。怡天公司已经超额支付15428.47元(400000元-384571.53元),抵扣还债协议约定扣减的20万保证金,目前怡天公司尚欠保证金184571.53元(200000元-15427.47元),在还债协议中未针对20万保证金约定违约责任,因此怡天公司并未违约,***主张违约利息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还债协议》,判决利息由怡天公司承担,系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怡天公司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即“怡天公司与***在2019年2月就未付工程款达成的口头协议证据,判决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怡天公司与***就未付工程款达成口头协议在一审审理中已得到双方的证实。在2020年6月3日一审开庭审理中,怡天公司陈述与***在2019年2月在***委托代理的律所“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处,就未付工程款已进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每月支付5万给***,直到付清款项为止;在2020年6月3日一审开庭审理中,***承认在2019年3月31日前与怡天公司谈过每月支付5万元的口头协议的事实。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无争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案涉工程双方已经结算,截至2017年12月26日,怡天公司应付***工程款806561.53元,因怡天公司未及时支付,***于2017年9月6日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庭前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同意***的损害赔偿案件未处理之前暂扣工程款20万元,余下工程款签订协议时支付10万元,另50万元,由怡天公司在贵州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开发的楼盘,房屋抵债,并约定在2019年3月31日未将房屋抵款,应当按协议约定的2分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二、***案件是2018年5月18日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9民初644号判决确认,各自承担***的赔偿金额,因此,***认为法院的判决怡天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三、怡天公司与***,在2019年3月31日确定房屋抵款未兑现,该协议约定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分计算,***认为怡天公司在2019年4月1日前,应支付***的工程款,不应暂扣20万,应全额支付给***200000+506561.53=706561.53元,***认为怡天公司以实际欠款全额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四、***认为与怡天公司达成分期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在一审中怡天公司未提交双方达成分期还款的书面证据,也未提交其他能够印证该事实的资料,故一审法院未采信怡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侨嘉公司辩称,怡天公司所陈述的都是事实,我们认可,对于***所说的协议,我们在2019年2月由***、侨嘉公司、怡天公司协商一致。具体内容是由我们和怡天公司每月支付5万元给***,不需要支付利息给***,在一审的庭审中***也承认,我们也有付款凭证,且***在一审提交的分段利息时也已经确认按约每月收到5万元,以上事实证明我们三方已经达成一致,我们直接的口头协议是有效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怡天公司、侨嘉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欠款及利息286497.34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止);2、判令怡天公司、侨嘉公司共同偿还从2020年1月21日起以欠款金额286497.34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怡天公司、侨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因与怡天公司、侨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28日,怡天公司(甲方)、侨嘉公司(乙方)、***(丙方)、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一份《还债协议》,***撤回了该案起诉。《还债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是东风桥牌坊工程和南川里隐洞前后广场配套用房及其设施项目一期北洞A栋商业门面工程的业主。2015年1月9日,甲方与丙方签订了《东风桥牌坊工程施工合同》(下称牌坊工程),约定由丙方承包东风桥牌坊工程。2015年4月9日,乙方与丙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商业工程),约定由丙方承包“南川里隐洞前后广场配套用房及其设施”项目一期北洞A栋商业以及道路等配套工程。由于甲方和乙方尚欠丙方工程款,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就丙方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丙三方确认,牌坊工程和商业工程项目已经于2016年12月1日办清结算,两个项目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1181561.53元,已经支付375000元,剩余806561.53元尚未支付。第二条甲乙丙三方确认剩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同时丙方应向甲方开具工程发票425000元,乙方收到工程款发票后,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再向丙方支付工程款50000元。2、暂扣工程款200000元。由于丙方在承建工程期间,工人***受伤,现***受伤一事正处于事实认定和纠纷解决过程中,待工人***受伤事宜处理完结,同时甲乙丙三方因***受伤一事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全部结清,甲乙丙三方再对暂扣的工程款和已付款中支出的***的费用按照法院判决、协商调解等实际确定的责任份额进行结算。3、甲乙丙三方同意以房屋冲抵剩余工程款506561.53元。甲、乙、丁三方同意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丁方开发的“巨宇·融鑫国际”7号楼的房源中选房冲抵工程款,丙方所选房源按“巨宇·融鑫国际”售房部公布的实时销售价格进行计算。第三条以房冲抵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如下:丙方选中两套小户型房屋(面积约为68.09㎡)房源后(所选抵债房屋按实时销售价格计算总价款不超过55万元),与丁方签订认购协议并网签后委托丁方代为销售,销售时契税、印花税、登记费、公共维修基金、天然气开户等费用由购房客户承担。房屋出售后,甲乙丙丁四方根据售房款及工程款的差额进行结算,若售房款大于等于506561.53元,则由丁方将工程款506561.53元直接支付给丙方,并将剩余购房款支付给乙方;若售房款小于506561.53元,丁方将售房款直接支付给丙方后,工程款差额部分由甲方和乙方向丙方支付。在上述款项支付前,丙方应向乙方开具工程款发票556561.53元及部分材料发票,丙方收到工程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丁方、乙方应按照上述支付方式向丙方支付工程款506561.53元,同时丁方不收取丙方房屋的销售委托服务费。第四条声明和保证…(三)如果出现前述房屋被抵押、查封等权利受限的情形,或者本协议所涉抵债房产未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售出,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于2019年3月31日由甲乙双方向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06561.53元。第五条其他约定…第六条违约责任,如甲、乙、丙、丁方不履行本协议的约定,则违约方应从2019年3月31日起,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
***与***、怡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渝0119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受到的伤害遭受的损失由***承担50%,由怡天公司承担30%,由***自身承担20%。2018年7月1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怡天公司对一审法院(2018)渝0119民初644号民事判决未作分担的其垫付的医疗费按责任划分分担,2018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19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怡天公司按照前述分担比例分担***垫付的***医疗费。2019年3月19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在2015年怡天旅游开发公司工程中受伤,经法院审理结束,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已结清,特此承诺”。还债协议签订后,怡天公司、侨嘉公司于2017年年底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认可应当支付怡天公司、侨嘉公司垫支开具发票税费71990元。2019年2月1日,怡天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2019年4月30日,怡天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2019年5月8日,怡天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2019年5月30日,怡天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2019年6月28日,怡天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2019年8月2日,怡天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2019年11月1日,怡天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2019年12月9日,怡天公司支付款项30000元;2020年1月21日,怡天公司支付款项20000元。
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怡天公司、侨嘉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256210.22元,并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双方还确认《还债协议》中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本金为以房抵款未果应当支付的工程款506561.53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2月28日,怡天公司、侨嘉公司与***、遵义巨宇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的《还债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因***受伤一事暂扣的***工程款200000元,因***受伤一事现已经处理完毕,双方并未约定该款何时支付,现***主张怡天公司、侨嘉公司支付该款,该款的性质也系工程款,故怡天公司、侨嘉公司应当向***支付该工程款200000元,该款在***、怡天公司、侨嘉公司达成的《还债协议》中并未约定计算利息,故对***主张该款应该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由怡天公司、侨嘉公司从案件受理之日,即2020年5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资金利息。在《还债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约定的抵债房产未能出售,怡天公司、侨嘉公司也未能将工程款“506561.53元”在2019年3月31日前向***支付完毕,怡天公司、侨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债协议》签订时,未支付的工程款为806561.53元,减除暂扣200000元后为606561.53元。至2019年3月31日,怡天公司、侨嘉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21990元(2017年年底支付100000元+垫付税金71990元+2019年2月1日50000元),剩余384571.53元(606561.53元-221990元),该工程款怡天公司、侨嘉公司未按约定于2019年3月31前支付完毕,应按还债协议约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支付月利率2%标准的资金利息。对怡天公司、侨嘉公司陈述双方重新约定工程款不计息的主张,***并未认可,怡天公司、侨嘉公司也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怡天公司、侨嘉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怡天公司、侨嘉公司主张2017年1月代***支付给***材料款20000元,怡天公司、侨嘉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9年4月30日,怡天公司、侨嘉公司还款100000元,期间产生利息7691.43元(384571.53元×1个月×2%),冲抵利息后,余款为92308.57元(100000元-7691.43元),此时剩余工程款本金为292262.96元(384571.53元-92308.57元)。2019年5月8日,怡天公司、侨嘉公司还款50000元,期间产生利息1537.38元(292262.96元×1个月×2%×12个月÷365天×8天),冲抵利息后,余款为48462.62元(50000元-1537.38元),此时剩余工程款本金为243800.34元(292262.96元-48462.62元)。2019年5月30日,怡天公司、侨嘉公司还款50000元,期间产生利息3526.76元(243800.34元×1个月×2%×12个月÷365天×22天),冲抵利息后,余款为46473.24元(50000元-3526.76元),此时剩余工程款本金为197327.1元(243800.34元-46473.24元)。2019年6月28日,怡天公司、侨嘉公司还款50000元,期间产生利息3762.73元(197327.1元×1个月×2%×12个月÷365天×29天),冲抵利息后,余款为46237.27元(50000元-3762.73元),此时剩余工程款本金为151089.83元(197327.1元-46237.27元)。2019年8月2日,怡天公司、侨嘉公司还款50000元,期间产生利息3477.14元(151089.83元×1个月×2%×12个月÷365天×35天),冲抵利息后,余款为46522.86元(50000元-3477.14元),此时剩余工程款本金为104566.97元(151089.83元-46522.86元)。2019年11月1日,怡天公司、侨嘉公司还款50000元,期间产生利息6256.83元(104566.97元×1个月×2%×12个月÷365天×91天),冲抵利息后,余款为43743.17元(50000元-6256.83元),此时剩余工程款本金为60823.8元(104566.97元-43743.17元)。2019年12月1日,怡天公司、侨嘉公司还款30000元,期间产生利息1199.81元(60823.8元×1个月×2%×12个月÷365天×30天),冲抵利息后,余款为28800.19元(30000元-1199.81元),此时剩余工程款本金为32023.61元(60823.8元-28800.19元)。2020年1月21日,怡天公司、侨嘉公司还款20000元,期间产生利息1073.89元(32023.61元×1个月×2%×12个月÷365天×51天),冲抵利息后,余款为18926.11元(20000元-1073.89元),此时剩余工程款本金为13097.5元(32023.61元-18926.11元),怡天公司、侨嘉公司还应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工程款13097.5元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支付资金利息。综上,怡天公司、侨嘉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13097.5元(200000元+13097.5元),并以其中130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以其中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怡天公司、侨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程款213097.5元,并以其中130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支付资金利息;以其中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交纳2800,由***负担550元,由怡天公司、侨嘉公司负担2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怡天公司、侨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怡天公司主张其与***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口头还款协议,并以双方在2020年6月3日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作为佐证。经查,2020年6月3日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在2019年3月31日前谈过每个月支付50000元,但是到2019年3月31日前就应该把工程款支付完,当时谈的2019年3月31日前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就不计算利息,但是谈了之后怡天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付款,因此我(***)主张从2019年4月1日起要计算利息。”上述庭审笔录能证明双方就还款事项有过协商,在协商中***承诺案涉工程款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可不计算利息,但是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按该口头约定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相关款项,故***起诉主张支付相关款项并要求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并不违背双方口头约定。
综上所述,怡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上诉人怡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