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9民初6417号
原告: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隆化大道12号(总商会大厦)1幢2-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428573880。
法定代表人:沈国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8号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65749178。
法定代表人:唐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泽公司)与被告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40603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33406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开发建设“嘉唐˙中央华府”工程,于2012年4月双方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中央华府1、2、7#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施工了消防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给被告,2019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340603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按照银行活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太泽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嘉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嘉唐˙中央华府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被告嘉唐公司将嘉唐˙中央华府1、2、7#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工程安装实行阶段制付款,其中:乙方主要机具设备材料进场经甲方(监理)确认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20万元;安装工程完成工程量超过60%,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为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额的30%;工程安装完成、调试自检合格时验收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额的80%;经消防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款总额剩余的17%;工程质保金为3%,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届满后七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给乙方(不计利息);第六条第3款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由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二月后,按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工。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1、2、3、4、5、6、7#楼、幼儿园、车库消防工程及签证单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确认书》上加盖公司印章。该《结算确认单》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564060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质保期已过,被告应付金额为3340603元。
诉讼中,原告太泽公司陈述,虽然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1、2、7#楼消防工程,但其实际施工的是1、2、3、4、5、6、7#楼、幼儿园和车库的消防工程;双方在2019年6月13日签订《结算确认书》时,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嘉唐公司在签订《结算确认书》后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太泽公司提交的《嘉唐˙中央华府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结算确认单》、《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项目工程汇总表》、《对账单》以及原告太泽公司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嘉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嘉唐˙中央华府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工程质保期已过和应付工程款金额,因此被告嘉唐公司应当在结算后立即将应付工程款3340603元支付给原告太泽公司。由于被告嘉唐公司至今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340603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太泽公司要求被告嘉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060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问题,由于被告嘉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嘉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太泽公司逾期利息,由于合同约定的标准“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不明确,因此本院对逾期利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结算之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0603元,并支付利息(以工程款344060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0元,减半收取16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嘉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云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恺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