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9民初1370号
原告: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川,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喻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星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泽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金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川、彭猛,被告金科金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27908.31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9月2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327908.31元为本金按全国同业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定)10000元;2、请求判决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重庆南川金科世界城五期一标段消防工程达成《重庆南川金科世界城五期一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项下各类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原告按照《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已足额提供剩余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科金裕公司辩称,对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未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没有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提供发票,没达到付款条件且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不具备拍卖条件,且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9日,原告太泽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金科金裕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发包方)签订了《重庆南川金科世界城五期一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科金裕公司将南川金科世界城五期一标段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九条合同价款的确定按照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相关约定执行,第十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详见附件《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十四条质保金及保险约定详见附件《保修协议及质保三方协议》。附件《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3.6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约定:1、承包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取得竣工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已完部分工程款80%;双方在第一次结算审核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的85%;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二审结算金额的95%。2、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审核和发包人集团审计部审计并由双方按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财务结算时以下款项应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直接扣除……双方完成财务结算并盖章确认后,如仍有剩余,剩余部分款项在双方完成财务结算并盖章确认后2个月内不计息支付给承包人,其中,在第1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款项的50%,在第2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的50%。附件《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4工程款项的其他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下述第(1)种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以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1)增值税被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以前,承包人应将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进度款、结算卡、质保金等,下同)金额发票提供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承包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及时交付发包人经办人员,并办理交接手续,如因承包人原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发包人而造成发包人不能进行认证抵扣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全额承担。附件《保修协议》第二条保修期限约定:本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的保修期为二年六个月。前述所指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分期通过的,保修期分别计算。第九条质保金约定:质保金由承包人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5%留存在发包人处,质保金不计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7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2020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2021年9月29日,被告金科金裕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太泽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第一款约定:经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056119.10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该价款若与工程结算审计定额表金额不一致的,以本结算协议书金额为准,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甲乙双方以前所签的原合同、会议纪要、签证单、图纸变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结算造价的凭证均自行失效,无论双方出具的相关凭证与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数额是否一致,本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应自第一条结算总价款中扣除如下款项,其他应扣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甲方代垫款项等)60440.70元,以上共计扣除款项60440.70元。第三条约定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结算总价款中的297001.2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工程质保金由甲方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第四条约定: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4370768.89元。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总价款减去第二条应扣除的款项,减去第三条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减去第四天已付工程款后,剩余甲方应支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1327908.31元。若本条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价款为正数,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约定提供发票后,乙方同意甲方自行选择如一一种或数种相结合的方式支付(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延期支付,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等责任):1、现金支付……4、其他方式。甲方以上述一种或数种相结合的方式支付,均视为甲方已向乙方完成了等额结算价款的支付。第六条约定: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4783458.15元,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含工程质保金)为1272660.95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足额提供发票为止。若因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导致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无法计入成本费用而多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损失及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等),乙方应当全额赔偿。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诉讼中,原告太泽公司陈述,剩余未提供发票已经于2022年1月4日开具并于当日交付给被告金科金裕公司。被告认可公司财务收到了发票,但具体收到时间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太泽公司提交的《重庆南川金科世界城五期一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结算确认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南川金科世界城五期一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太泽公司已经施工了案涉工程,且该工程于2020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太泽公司依法享有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29日签署的《结算确认书》载明的案涉工程工程款金额6056119.10元,减去双方确认的已付款4370768.89元、应扣款项60440.70元及合同约定的尚未到期的质保金297001.20元后,被告金科金裕公司下欠工程款为1327908.31元。施工合同既约定被告金科金裕公司应当在结算后2个月内不计息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同时《结算确认书》又约定了原告太泽公司应在结算协议生效后3日内将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为1272660.95元)提供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22年1月4日,原告陈述系在开票当日就将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认可收到发票,但陈述收到时间不详。因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到时间,故本院结合发票的开票时间以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提交发票时间为2022年1月4日,因此被告金科金裕公司应当在原告提交发票后立即将应付工程款1327908.31元支付给原告太泽公司。由于被告金科金裕公司至今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327908.31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太泽公司要求被告金科金裕公司支付工程款1327908.3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由于被告金科金裕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金科金裕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太泽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27908.31元,因原告在双方2021年9月29日结算时已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55247.36元(应付款1327908.31元-未提供发票金额1272660.95元)的发票,按照附件《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中约定的“剩余部分款项在双方完成财务结算并盖章确认后2个月内不计息支付给承包人”,被告应于2021年11月29日之前支付该款,但被告未按时支付,故应当以55247.3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为止。对于剩余的工程款1272660.95元(结算时未提供发票金额),应从原告提交发票次日即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为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本案,如前文已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时间至原告起诉时间未超过十八个月,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7908.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55247.3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该款为止;以1272660.9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该款为止)。
二、确认原告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327908.31元范围内,就原告所施工的重庆南川金科世界城五期一标段消防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2元,减半收取84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金科金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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