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2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万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恒胜公司(甲方)与太泽公司(乙方)签订《摩托车厂房技改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九龙坡区水碾的摩托车厂房技改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工期为70天,工程施工分二期进行,第一期为一、二层,第二期为三、四层;合同价款为暂定70万元,合同对安装工程及零星签证工程计价标准进行了具体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成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款的80%,余下的20%的工程款甲方在两年内按季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2%预留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款的违约金。该合同甲方代表人一栏中有蔡姓人签字,乙方代表人一栏中为李联华签字。
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12月23日期间,太泽公司向恒胜公司提交七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申请表均经过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申请表载明:太泽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金额累计为2158406.60元,太泽公司方项目经理栏有李联华签字;恒胜公司同意支付进度款累计为1056192元,恒胜公司方有刘双权签字。
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多份《工程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恒胜化工市场水电安装工程临时用工,建设单位一栏有蔡姓及刘双权签字,施工单位一栏有太泽公司项目部盖章及夏泽明签字。
2012年9月11日,恒胜公司的郭文中、唐先才与太泽公司的夏泽明签署《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恒胜化工市场改造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897094.91元。恒胜公司的郭文中、唐先才与太泽公司的夏泽明签署了《恒胜摩托车厂房技改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实物量核对表》,该核对表未署明日期。
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恒胜公司累计向太泽公司支付款项1077292元。
审理中,经太泽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太泽公司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45000元。2015年10月22日,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五、鉴定意见,鉴定分主体工程与签证部分两部分。1、主体工程部分,依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核对表和结算书等相关资料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897094.93元;依据《恒胜集团水碾摩托车厂房技改项目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1156977.56元。2、签证部分,依据《工程签证单》及相关资料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315625.90元。经质询,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主体部分与签证部分分别独立,不存在工程量的重复计算,竣工图纸系经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计算,竣工图纸反映的是讼争工程竣工时的状况,对于是否包含该厂房原有设备材料(非由施工单位重新施工安装),竣工图纸中未注明,鉴定机构也无法区分。
审理中,太泽公司陈述:1、对恒胜公司付款1077292元无异议,但太泽公司收到的本案工程款应只为1056192元,其中4800元及16300元两笔收款系其他合同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蔡姓及刘双权有权代表恒胜公司进行签证,夏泽明无权代表太泽公司进行结算,其只有签证的权利,且结算书只针对讼争工程房屋的第一、二层,不能反映全部工程量;3、讼争工程于2011年3月经过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5月交付使用;4、讼争工程总造价包括主体部分与签证部分,主体部分应根据竣工图纸鉴定造价,因竣工图纸反映了太泽公司全部施工的工程量,签证部分的签证单系施工时增加的零星工程量,故认可鉴定结论两部分总造价为1472603.46元。
恒胜公司陈述:1、4800元及16300元付款系本案支付的工程款;2、双方已经过结算书结算讼争工程总造价为897094.91元;3、签证单未经过监理部门的确认,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如果该部分工程量实际存在,应当包含在双方结算当中,夏泽明能代表太泽公司进行结算,蔡姓是恒胜公司工程负责人之一,但不清楚蔡姓的姓名,也不清楚刘双权的身份;3、不清楚讼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讼争工程在2012年9月交付使用;4、鉴定报告中签证部分的签证单未经过施工、建设、监理单位的共同签字确认,不应作为工程量鉴定的依据,讼争工程系技改工程,竣工图纸包含太泽公司施工前存在的实物与工程,讼争工程总造价应仅为鉴定结论中主体工程按照核对表与结算书计算的部分为897094.93元。
审理中,太泽公司陈述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4800元及16300元两笔工程款的合同依据,但太泽公司未在该期限内提交证据。
另查明,太泽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太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进场施工,2010年12月30日完工,2011年5月交付使用,工程款累计2514385.79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5619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58193.79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8193.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458193.79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6日(原告首次向法院起诉的时间)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416411.46元。
恒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了结算,确定工程款为897094.91元,而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077292元,被告多支付180197.09元,原告应将多收的款项退还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恒胜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1077292元。2011年9月11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97094.91元,反诉原告超付反诉被告工程款。为此,反诉原告反诉请求:1、驳回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180197.09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第2项反诉请求金额为180197.11元。
太泽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收到的工程款为1056192元,反诉被告诉请的是对讼争工程房屋的一至六层,反诉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仅是对一、二层工程造价的确认,实际工程造价远超出反诉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太泽公司申请撤回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本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太泽公司具备讼争工程施工资质,太泽公司与恒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太泽公司将讼争工程完工后并交付,恒胜公司有义务向太泽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工程应付工程款与实际支付工程款的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对于讼争工程应付工程款。首先,合同中李联华代表太泽公司进行签字,合同并未约定夏泽明能代表太泽公司进行结算,恒胜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夏泽明具有结算的权利或构成对太泽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对于结算书及核对表不予采纳;其次,鉴定机构对于讼争工程的主体部分依照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竣工图纸进行鉴定,虽恒胜公司抗辩竣工图纸包含太泽公司施工前已存的设备或材料,但恒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于恒胜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竣工图纸能客观反映太泽公司实际施工后竣工时的工程量,故对于鉴定机构鉴定主体部分造价为1156977.56元予以确认;最后,关于签证部分,合同约定了零星签证的计价方式,因蔡姓在合同中作为公司代表人签字,且恒胜公司也认可蔡姓系工程负责人,另刘双权代表恒胜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工程量及进度款,同时该申请表经过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太泽公司有理由相信蔡姓及刘双权有权代表恒胜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签证,故认定《工程签证单》的效力。鉴定结论签证部分造价为315625.90元,该部分独立于主体工程,应当计入讼争工程总造价。综上,讼争工程总造价应为1472603.46元(1156977.56元+315625.90元)。
对于讼争工程实际支付工程款。太泽公司未能证明4800元及16300元两笔付款非本案工程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该两笔款项系本案讼争工程工程款,恒胜公司已向太泽公司支付讼争工程工程款1077292元。
太泽公司与恒胜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理期限内办理结算,但双方未能办理结算,结合双方陈述讼争工程竣工、交付的时间及合同中质保期的约定,恒胜公司应全额支付太泽公司工程款,故恒胜公司应支付太泽公司讼争工程工程款395311.46元(1472603.46元-1077292元)。
关于恒胜公司的反诉请求。恒胜公司尚欠太泽公司工程款,不存在超付情形,故对于其主张退还超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恒胜公司主张驳回太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对太泽公司本诉请求的抗辩意见,不构成反诉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5311.4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546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52546元,由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16元,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2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了结算,确定工程款为897094.91元,恒胜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077292元,多支付180197.09元,太泽公司应将多收的款项退还恒胜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太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太泽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太泽公司与恒胜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摩托车厂房技改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讼争工程应付工程款,法院依法委托对讼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情况说明》明确指出,主体部分与签证部分分别独立,不存在工程量的重复计算,故签证部分依据《工程签证单》及相关资料进行鉴定的造价315625.90元应当认定。
关于主体工程部分,鉴定机构依据不同的资料得出两个结论。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核对表和结算书等相关资料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897094.93元。合议庭注意到,夏泽明虽无太泽公司明确授权代表太泽公司进行结算,但太泽公司亦认可夏泽明享有签证的权利,夏泽明在多份《工程签证单》及《恒胜摩托车厂房技改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实物量核对表》上签字,代表太泽公司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均属于签证确认太泽公司施工工程量的行为,故恒胜公司的郭文中、唐先才与太泽公司的夏泽明签署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虽然不产生法律后果,但恒胜公司的郭文中、唐先才与太泽公司的夏泽明、杨开伦签署《恒胜摩托车厂房技改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实物量核对表》,能够证实太泽公司在本案摩托车厂房技改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中主体工程部分的工程量。
鉴定机构还依据《恒胜集团水碾摩托车厂房技改项目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得出鉴定造价为1156977.56元。鉴于本案系摩托车厂房技改项目水电安装工程,鉴定机构在《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竣工图纸反映的是讼争工程竣工时的状况,对于是否包含该厂房原有设备材料(非由施工单位重新施工安装),竣工图纸中未注明,鉴定机构也无法区分,故依据《恒胜集团水碾摩托车厂房技改项目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得出的鉴定造价1156977.56元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太泽公司在本案摩托车厂房技改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中主体工程部分的工程量。
综合比较本案两个鉴定结论的依据及鉴定机构的《情况说明》,本案采信《恒胜摩托车厂房技改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实物量核对表》等相关资料得出的鉴定结论更为合理。综上,讼争工程总造价应为1212720.83元(897094.93+315625.90元),恒胜公司已向太泽公司支付讼争工程工程款1077292元,还应支付太泽公司讼争工程工程款135428.83元。恒胜公司对签证部分工程造价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主体工程部分造价提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428.83元。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546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52546元,由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73元,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2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46元,由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73元,重庆太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泽兵
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
代理审判员  胡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