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烟台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11民初365号
原告:烟台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凤凰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华,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德州市禹城市房寺镇房寺街东首/div>
法定代表人:李清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烟台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计136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姜福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隋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