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烟台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凤凰山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市。
上诉人烟台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销售人员是通过微信沟通明确了其所需的货物型号、数量及价格,由上诉人通过上诉人所在地的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输至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被上诉人接收货物后通过谢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型号为195破碎锤的尾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型号为8000F破碎锤的货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存在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型号为195的破碎锤及如果不能返还上述破碎锤如何赔偿的问题,而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将型号为195的破碎锤返还视为其已接受型号为195的破碎锤,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型号为195破碎锤的尾款和型号为8000F破碎锤的货款,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仅为给付货币,不涉及其他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继续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通过微信从其处购买了型号195的破碎锤和两个钎杆。被上诉人先后向其支付了定金1万元和货款9万元,后因钎杆渗油,协商更换一台型号8000F的破碎锤。上诉人发货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被上诉人收货后,既不退还型号195的破碎锤和两个钎杆,亦不支付型号8000F的破碎锤货款。上诉人以烟台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截屏等为依据,诉请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型号为195破碎锤的尾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型号为8000F破碎锤的货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诉讼管辖,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上诉人烟台瑞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住所地的烟台市福山区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8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