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76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桦甸市林业局清水林场退休职工,住桦甸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洪林,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红石林业局退休职工,住吉林省红石林业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招远市金城路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栾建松,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刚,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红石林业局职工,住桦甸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金城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东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吴洪林、***、栾建松、郑刚、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8)吉7603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8)吉7603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漏认了谁是探矿主体的事实,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害人进行承担。而本案的侵害人即为实际的探矿主体。本案一审庭审中被告陈诉的2013年8月31日以后停止探矿行为但没有具体证据证明。本案探矿区涉及的探矿证一直年检到2018年,探矿行为并不是***一个人的行为。(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判令***一人承担本案责任明显过重。请求撤销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8)吉7603民初78号民事判决,改判***、***、栾建松、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吴洪林赔偿款5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郑刚提交意见称,他不是头道溜河金矿合伙人及股东,其本人未在协议中签字,也未做任何投资,没有股份及收益。
吴洪林、***、栾建松、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一审中,吴洪林起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请求法院判决***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吴洪林经济补偿款。由此可见本案系因补偿协议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存在不当,但一审法院在实际审理中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吴洪林与***之间关于补偿协议所引发的合同纠纷,进而在结案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关系确定权利义务主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裁判结果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案由确定存在不当,但并未导致本案审理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判决结果出现错误,且案由的认定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再审的情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新的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再审期间,***提交一份“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声明”作为新证据,从时间上来看上该材料形成于本案纠纷前,***作为案件当事人不难获取该证据材料。从事实上来看,该份证据材料的内容只涉及探矿证的年检相关事项,无法凭此认定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2011年10月1日的《奶子沟开采补偿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该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因存在“新的证据”而应予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封 硕
审 判 员 邢兆巍
审 判 员 邵 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权华
书 记 员 李洪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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