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7603民初78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栾建山,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男,1961年8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金城路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东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巍,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栾建山、***、***、**、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追加***、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追加***、**、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栾建山、***、**、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占用林蛙场款550000元;2.给付2014年1月至2018年8月末的利息25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与栾建山签订奶子沟矿产开采补偿协议书。自2011年至2013年栾建山应付补偿款计15000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50000元,2014年一次性应付500000元,总计应付款550000元。几年来***曾多次向栾建山索要此款,但栾建山至今未付,并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欠据一份,确认了其欠款550000元的事实。栾建山的行为违约,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其占用***的林地,致使***的养殖业受到严重的影响,每年可减少收入100000元,自2011年至2018年合计损失800000元。栾建山长期拖欠应付款,侵害了***的财产所有权,且造成***不能正常进行资金周转,进而严重影响***养殖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更谈不到扩大再生产。目前,正面临林蛙回捕期,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请求依法判决栾建山履行义务,支持***的诉求,保证其能够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栾建山辩称,2011年与***协商每年给其50000元的赔偿。2012年与***协商盖房子、修道、盖火药库,***说占地面积太大,要600000元的赔偿,后来经协商,到2016年一次性给***550000元就行,当时打的550000元欠条,后来2016年***怕欠条到期,又重新补写了一张欠条。
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0年12月10日,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头道溜河沙金沟金矿合作探矿合同,依法取得该区域探矿权,后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作探矿,2013年8月31日,因故暂停施工,在此期间,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未授权任何人包括栾建山在内对外签订任何合作合同。2013年8月31日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暂停探矿后,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对外签订合作合同并出具欠条。2011年10月1日,栾建山与***签订奶子沟矿产开采补偿协议书,2016年12月14日,向***出具欠条,该行为即使属实,也均是栾建山的个人行为,与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该协议书及欠条对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法律约束力。依据***提供的其本人与吉林省红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出具的证明所证明,***在承包合同期限内,只能从事林蛙养殖和红松籽采集行为,未依法取得承包林班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无权就承包的林班范围内探矿、采矿及修路行为与他人签订补偿合同。因此,***与栾建山签订的奶子沟矿产开采补偿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济林等林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结合以上法律规定,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承包的林地性质这一事实应予查明,以确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是否拥有承包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但***即使拥有承包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即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况且***许可栾建山在林地范围内进行探矿、采矿、修路,应当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与栾建山签订的奶子沟矿产开采补偿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以上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债权依法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栾建山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是针对栾建山在***承包的林班内探矿、采矿、修路占地及其补偿达成的协议,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的答辩意见同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辩称,此事与其无关,没有其股份。
***未作答辩。
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与栾建山签订的奶子沟矿产开采补偿协议书约定赔偿***林蛙养殖损失以及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零八队颁发的探矿证、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合同书。证明六零八队将探矿权承包给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转包给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探矿权归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栾建山、**对该证据无异议。***、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探矿合同关系是成立的,2010年12月签的合同,2011年春天开始探矿,2013年8月7日暂时停止探矿,2013年8月31日全部撤出,彻底停止探矿,跟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合作探矿,而不是承包关系。
2.***与吉林省红石林业局签订的林蛙养殖经营合同、2018年9月4日二道沟林场出具的证明。证明***拥有林蛙养殖和红松籽采集承包经营权以及承包的面积情况。栾建山、**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证据证实***承包的林班只能从事林蛙养殖和红松籽采集行为,土地使用权与***无关。
3.2011年10月1日***与栾建山签订的奶子沟矿产开采补偿协议书、栾建山于2013年5月20日、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栾建山承诺给***的补偿数额是550000元。栾建山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称,此事与其无关。***、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该协议书以及欠条系栾建山的个人行为,与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补偿协议书明确载明系甲方在乙方承包的林班内因为探矿、采矿、修路一事达成的补偿协议,栾建山出具的欠条也载明因建火药库、建房欠***补偿款,该补偿款与***在庭审中主张的林蛙养殖损失不一致。补偿协议是修路补偿,不是林蛙养殖损失补偿。***、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知道每年补偿50000元,但不知道一次性补偿550000元的事情。2014年栾建山的儿子栾文博跟几个人合伙私自在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区域内探矿,未得到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同意。2016年栾建山给***打欠条,这时是栾文博、栾建山、梁力文在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区域内私自开矿,没有经过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和同意,这个欠条与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4.2012年12月2日奶子沟矿产开发补偿协议书。证明第一份协议只是探矿、采矿、修路补偿,后来又说盖火药库、盖房,占地面积太大,因此才签这个协议,要求一次性补偿给***550000元。栾建山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称与其无关。***与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不知道存在该协议。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探矿权的过程。***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在吉林省红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228、229、233、234林班内的林蛙养殖和红松籽采集承包经营权,以及承包林班的面积情况。***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栾建山应给付***的补偿数额是550000元。***提交的证据4,2012年12月2日奶子沟矿产开发补偿协议书,因***申请对该协议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人承认该协议书为2018年9月份补签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对抗2011年10月1日的奶子沟矿产开采补偿协议书。
栾建山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2012年建火药库、建房的罚款票据。证明栾建山是给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占林地、占蛤蟆沟的事项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质证称,与其无关。***、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确实委托栾建山到林业部门缴纳过罚款,但从未委托栾建山与***签订补偿协议并出具欠条。该罚款单同时也证实了***与栾建山签订的补偿协议的非法性。2013年8月31日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停止一切探矿行为,之后的事情与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2.探矿期间死亡家属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证明栾建山代表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处理死亡家属赔偿事件,对外有纠纷事件都是由栾建山代表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包括安全检查、林业检查、公安的火药检查。***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称,与其无关。***、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2013年8月7日,金矿发生意外事故,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人***确实委托栾建山处理过死亡家属事宜,是委托栾建山将赔偿款给受伤者家属。
3.2013年9月30日给刘木林承包补偿费的收条。证明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占周边蛤蟆沟的事项都是由栾建山办,因***与栾建山关系好,所以打的欠条,没有给现金。***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称,与其无关。***、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2013年8月31日,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该金矿的经营行为,该收条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与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4.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头道溜河金矿股东内部股份明细协议。证明栾建山在该金矿占有10%的股份。***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称,虽然协议中有**的名字,但**没参与合伙,没有投资,也没有**的签字。***、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2013年公司停产时内部股份的一个明细规定,但栾建山未出资到位,栾建山虽然是内部合伙人,但其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需要合伙人的总体授权。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合伙人是***,双方各投资50%,在没有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对外签订合作合同、欠条。
5.2018年7月26日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给磐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到2018年头道溜河金矿所有权和经营权还是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和***的,***和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东。***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称与其无关。***、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矿的经营权到2020年到期,***和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东,但所有权不归***和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事项***和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也不知道,***和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也没参与。2014年1月11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书、2015年6月1日的探矿权合作协议是背着***、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的,因此***和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责任。2013年8月31日之后其他人在矿上经营是背着***和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私自经营的,与***和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栾建山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栾建山于2011年10月1日与***签订了奶子沟矿产开发补偿协议书。期间,栾建山与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经营头道溜河金矿。虽然头道溜河金矿股东内部股权明细协议中载明**占有总股份的10%,但该协议中并没有**本人的签名,因此不能认定**是该矿的合伙人。
***和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8年10月20日***、***共同出具的合伙投资情况说明书。证明2013年8月7日双方合伙探矿暂停,在这之前和之后,双方均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与本金矿有关的合同。***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称,与其无关。栾建山质证称,这个地方不是栾建山个人占的,是矿上占的,如果***不同意,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给补偿款,***不能同意盖火药库、修路以及盖办公室房屋。
2.2014年1月11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以及2015年6月1日的探矿权合作协议。两份证据证明2013年8月31日***、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停止探矿了,之后的所有事项都与***、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质证称,该协议与其无关。**质证称,该协议与其无关。栾建山质证称,对协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在2014年之后,***、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东。
本院认为,***、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月11日,***将其在头道溜河金矿中25%的股份转让给了栾建山。2015年6月1日之后,实际与栾建山合伙经营该矿的不是***、***、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原合伙人。因***、***均是本案被告,故***与***共同出具的合伙投资情况的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2013年8月7日***与***合伙探矿暂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栾建山与***签订奶子沟矿产开采补偿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栾建山;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的头道溜河奶子沟(228-229)林班内,甲方探矿、采矿、修路一事签订奶子沟矿产开采补偿协议书,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在乙方的林蛙场内进行探、采矿活动,甲方对乙方进行每年50000元的经济补偿,补偿款务于每年12月末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或交给乙方财务。二、乙方收到甲方补偿款后,如甲方正常履约,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正常生产。三、甲方在生产过程中要制定制度,所雇佣工人不得去乙方蛙场盗取林蛙和红松塔,不得去乙方的林蛙“三池”内洗澡、捕鱼,发生后果甲方负全责。四、甲方在2014年1月1日一次性向乙方交纳人民币500000元的补偿款,如到期未履行协议规定,乙方有权停止甲方生产,在乙方下一承包期(即2016年)后,如甲方继续生产经营,需与乙方另行协商补偿相关事宜。五、甲乙双方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如发生矛盾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相互谅解,协商不成可到红石林区基层法院申请裁决。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确认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严格履行。”2011年、2012年的补偿款共计100000元,已给付***。栾建山于2013年5月20日、2016年12月14日分别为***出具欠款550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日,***与栾建山签订的奶子沟矿产开采补偿协议书,是基于探矿、采矿经营活动对养殖林蛙损失赔偿的约定,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栾建山对2011年10月1日***与栾建山签订的奶子沟矿产开采补偿协议书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在2016年12月14日再次为***出具欠条,因此可以认定栾建山有义务全面履行该协议。虽然头道溜河金矿股东内部股份明细协议载明栾建山、***、***、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内部股东。但该协议中并没有**本人的签名,因此不能认定**是合伙人。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探矿、采矿经营活动中,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况,在庭审中***对这一现象表示认可,因此可以认定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为个人合伙当中的同一方。栾建山的合伙人为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栾建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合伙人参与了该矿的日常经营活动,且***在庭审中也认可补偿协议书中每年给***50000元补偿款这一项,***、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因此,2011年10月1日***与栾建山签订的奶子沟矿产开采补偿协议书,栾建山的合伙人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合伙经营期间应履行义务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2012年的补偿款计100000元已经给付***,2013年的补偿款50000元,***与栾建山表示未给付,***表示已经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给付2013年的补偿款,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8月31日以后就停止了在该矿的探矿行为,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栾建山、***、***、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2013年的50000元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0月1日,***与栾建山签订的奶子沟矿产开采补偿协议书中约定,2014年1月1日一次性向***交纳补偿款500000元,到期未履行协议规定,***有权停止生产。可见,给付***补偿款是基于在***承包经营的林班内探矿、采矿的前提,由谁承担补偿款取决于谁在***承包经营的林班内实际探矿、采矿。***、栾建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1日之后,***、***、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与栾建山合伙探矿。因此,不能认定***、***、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2014年的补偿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栾建山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栾建山应当给付***补偿款550000元;栾建山、***、***、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2013年的50000元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栾建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550000元;
二、***、***、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栾建山负担8800元,由栾建山、***、***、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李 根
审判员 张殿杰
审判员 崔新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