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公司与桦甸市矿业开发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5民初1436号
原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8日,被告因探矿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拒绝偿还。
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基于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合同合作基础法律关系,该争议的800万元在双方的合同中多次标注为投资款项,作为一种投资约定了退还的情形,但仍然是合作合同中的约定,而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2.双方的联合办矿合同履行中涉及到了栾某某及吉林省正隆金多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极力回避合同履行中其他主体的利益,如原告已将自己的权益转让给他人,则原告无权主张,原告回避基础合作合同关系、断章取义诉讼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被告申请追加栾某某及吉林省正隆金多矿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便于查清案件事实;3.双方争议的800万元投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此项不可诉,属于原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且在2015年12月份原告继续给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以下简称六○八队)支付探矿费用,说明本案探矿合同仍然在履行中,在该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仅对合同部分义务提出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款项是原告履行201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合同书》的义务,该出资在合同中约定了退还条款,而并非民间借贷,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交付给了六○八队。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诉争的800万元,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收到借款800万元。
2.被告提交了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合同书》、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解决桦甸溜河地区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合作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本案涉及的800万元是以借款形式的出资,约定了退还条件和不能退还的解决方式,并主张合同约定该争议不可诉讼,双方放弃司法救济程序,故原告方起诉不符合约定。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能够证实,原告负责借给被告800万元支付给六○八队与韩广明以及被告没有办成探矿权转让手续,应当将800万元借款退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联合经营金矿。
3.被告提交了六○八队交款回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按双方《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合同》将800万元交付给六○八队。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探矿权至今未从六○八队转让给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付给六○八队800万元。
4.被告提交了2016年11月21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探矿权证书,载明探矿权人为六○八队,用以证明其提交了合同约定的探矿权证。原告对该探矿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该探矿证中的部分探矿权由六○八队转让给被告,即探矿证更名为被告,但本案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该项义务。本院认为,该探矿权证书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探矿权转让手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解决桦甸市溜河地区“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合作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11月9日)和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察局《关于解决桦甸市头道溜河地区“合作勘查开发合同”合作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2010年11月10日)精神,甲方与六○八队协商,由六○八队将《吉林省桦甸市头道溜河沙金沟金银矿普查》(探矿权许可证号:122120080702010858,面积:31.74平方公里)转让给甲方6.95平方公里,甲方支付给800万元。甲方为尽快开发由六○八队转让给的区块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与乙方协商签订“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合作开发”合同:1.甲方承诺如办理完探矿权转让手续,甲方将受让的探矿权面积6.95平方公里,其中2.68平方公里与乙方合作经营,乙方负责借给甲方800万元支付给六○八队与***,办完手续乙方正式投入生产前甲方退给乙方490万元。如果甲方没有办成探矿权转让手续,甲方保证将乙方交给的800万元如数退还。(1)甲方必须在2011年5月1日前向乙方提交合作矿区的探矿证。如果到期不能提交合作矿区探矿证而又不能退还乙方投资800万元,那么甲方自愿将头道溜河金矿矿区送给乙方所有,直到手续办齐后过户给乙方,甲方如果到期只能把探矿证办好,而不能如期偿还借乙方的490万元资金,甲方还借款的时间可延至6月30日,如到期再不能偿还借款,那么探矿证上法定区域面积的矿区仍然归乙方所有,此项不可争议、不得诉讼。(2)合作范围面积2.68平方公里端点坐标。2.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派代表参与管理、进行监督,负责提供勘查设计资料及各项手续、文件,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经营管理、生产管理,承担探矿、采矿、建矿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施工资金及时到位,如两个月内未到位,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不得将合同规定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私自转让他人。3.利益分配。4.合作期限为十年。8.合同生效时间为:乙方于12月17日前所需800万元付给甲方后合同生效。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付给被告80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探矿权转让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合同书》,对双方联营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形成松散型联营,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付给被告的80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对该借款的偿还条件和方式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主张该800万元是原告的投资,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1日前办好探矿权转让手续,而被告至今未办好,合同约定的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涉案矿区的探矿权人仍然是六○八队,故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能退还800万元则其将矿区送给原告,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关于800万元的退还问题不得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告依法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双方的联营合同履行中是否涉及到案外人***及吉林省正隆金多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申请追加***及吉林省正隆金多矿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被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