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大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南湖镇东黄山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037924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三**陈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三**陈家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02ME0514731Q。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日照大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三**陈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家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5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山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574422.72元及利息损失;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支出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不成就显然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审定双方关于工程款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即:剩余工程款在村集体资金到位后五年内付清,村集体资金到位时间并不明确,没有确定的时间节点。但又认定被上诉人自2022年1月29日起五年内偿还,显然错误。按照此理解,村集体资金没有到位就不用付款,何时到位遥遥无期。该约定既是约定不明,又显失公平,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排除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与立法本意和公共利益相悖。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恶意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级财政共拨款86.4万元专项用于美丽乡村建设(即案涉电商服务中心和老年活动中心),拨款时间是2021年9月18日(通过区财政局拨付乡村振兴中央重大专项资金73.5万元,用途为创建省级美丽乡村示范村)2021年12月15日(拨付给通过区财政局拨付乡村振兴中央重大专项资金12.9万元),但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及时付款且付款数额远远低于上述数额,其他款项均挪作他用。截至出具调查结果时被上诉人尚有款项22万余元可以支付,但被上诉人却声称没有款项拒不支付,在庭审中明显推诿,声称除上级配套资金外自有村集体资金何时到位不清楚,故无法确定何时可以付款,被上诉人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不想付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是在2021年下半年且早已交付使用,经审计确定工程价款是在2022年1月29日。上述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应适用《合同法》,也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陈家店村民委员会辩称,大山装饰公司给陈家店村民委员会建设了办公室,但是陈家店村民委员会确实没有钱支付。大山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很多问题,房子房顶防水层与招标不一致,门窗的纱门纱窗也没做。
大山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家店村民委员会给付大山装饰公司工程款1574422.72元及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合理支出由陈家店村民委员会承担。庭审中大山装饰公司明确诉讼请求额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1月29日起,年息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8日,大山装饰公司(承包人)与(发包人)陈家店村民委员会签订陈家店老年活动中心、电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及**治理工程合同,约定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2939000元,合同计划工期150日历天,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每天,上限为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付款周期为签订合同后预付30万元,主体框架完工后付30万元,装修前预付30万元,经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后付3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村集体资金到位后五年内付清。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
2022年1月28日山***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鼎益基审字[2022]02001号),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874422.72元,其中“金属(塑钢、断桥)窗门,窗,门联窗”单项为89355元、“金属(塑钢、断桥)窗”单项为5600元、“铝合金屋顶”单项为70520.8元。双方均在工程造价审计核定总表及竣工结算总价上**确认。庭审中,大山装饰公司认可陈家店村民委员会已向大山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
另查明,2021年8月3日、2021年12月2日,东港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办公室先后将上级拨付的乡村振兴专项资金分拨给三**陈家店村73.5万元、12.9万元,用于升级美丽乡村示范村创建工作。
庭审中,大山装饰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中的铝合金屋顶单项,施工时对材料进行了替换,用保温板替换了铝皮;对于纱窗纱门,如果需要可以给陈家店村民委员会安装。
本案中,大山装饰公司申请对陈家店村民委员会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保全,大山装饰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诉争合同的签订以及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1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诉争合同,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即陈家店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向大山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是如陈家店村民委员会应向大山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陈家店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向大山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陈家店村民委员会主张工程尚未完工,且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30万元,主体框架完工后付30万元,装修前预付30万元,经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后付3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村集体资金到位后五年内付清”,陈家店村民委员会已支付130万元,剩余工程款村集体资金尚未到位,不符合支付条件。但案涉工程价格已经第三方审计,且对审计结果双方均已**确认,故陈家店村民委员会关于工程尚未完工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所签合同对于付款周期中“剩余工程款待村集体资金到位后五年内付清”的约定,从内容上看,“村集体资金到位”的概念在时间上并不明确,并非具体确定明晰的时间节点,属于约定不明;但之后的“五年内付清”这个履行期限在内容上是清晰明确的。且从双方合同中对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内容的顺序看,“村集体资金到位”这个节点文本顺序在“经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之后,以此理解,即便是从案涉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后即2022年1月29日起算,至今仍尚不足五年,陈家店村民委员会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大山装饰公司主张陈家店村民委员会已付款中最后一笔按合同约定应在工程审计完成后即2022年1月29日支付,但陈家店村民委员会系在2022年4月30日支付的,构成违约,大山装饰公司有权要求陈家店村民委员会在约定期限届满前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陈家店村民委员会应在工程审计完成后(本案中为2022年1月29日)共计向大山装饰公司支付120万元,即便陈家店村民委员会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大山装饰公司所主张的2022年4月30日,晚于双方合同约定时间,但陈家店村民委员会比合同约定支付数额还多10万元,不能以此认定陈家店村民委员会明显恶意违约。大山装饰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大山装饰公司可以要求陈家店村民委员会立即付清剩余工程款,但该条规定系对合同定金罚则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履行期限。故对大山装饰公司要求陈家店村民委员会立即清偿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大山装饰公司还主张合同中关于“签订合同后预付30万元,主体框架完工后付30万元,装修前预付30万元,经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后付3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村集体资金到位后五年内付清”的约定是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但大山装饰公司作为专业装饰工程公司,对于装饰工程行业相关合同应具备一定水平的认知,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也系自愿作出,在大山装饰公司未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受到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的情况下,大山装饰公司主张该合同约定显失公平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大山装饰公司要求陈家店村民委员会给付大山装饰公司工程款1574422.72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山装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山装饰公司、陈家店村民委员会所签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待村集体资金到位后五年内付清”,“村集体资金到位”的概念在时间上虽然不明确,但“五年内付清”的履行期限是明确的。从双方合同中对于付款周期的约定顺序看,“村集体资金到位”应在“经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之后。从案涉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后即2022年1月29日起算,至今仍尚不足五年,陈家店村民委员会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且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自主处分者。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时,大山装饰公司对于陈家店村民委员会的资金情况已有充分了解,“剩余工程款待村集体资金到位后五年内付清”的约定是大山装饰公司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作出的自主选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属于商业风险范畴。大山装饰公司主张该合同约定显失公平依据不足。大山装饰公司主张陈家店村民委员会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大山装饰公司有权要求陈家店村民委员会在约定期限届满前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陈家店村民委员会应在工程审计完成后共计向大山装饰公司支付120万元,即便陈家店村民委员会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大山装饰公司主张的2022年4月30日,晚于双方合同约定时间,但陈家店村民委员会已向大山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比合同约定支付的数额多10万元,不能以此认定陈家店村民委员会存在明显恶意违约行为。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山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0元,由日照大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