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开发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管延松,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阳法院)(2020)鲁0682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阳法院查明,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莱阳法院作出(2018)鲁0682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书后,长城公司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鲁06民终2232号终审判决,判令广源公司向长城公司给付工程款1296424.91元。另查明,2020年7月22日,长城公司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把在(2020)鲁06民终2232号判决书中对广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据此于2020年8月12日向莱阳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莱阳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了(2020)鲁0682执351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广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330000元。再查明,2020年7月25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根据***提出的诉前保全的申请,向广源公司送达了(2020)鲁0602财保1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为:冻结被申请人山东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对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12947.91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22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款1312947.91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莱阳法院认为,2020年7月25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根据***提出的诉前保全的申请,向广源公司送达的(2020)鲁0602财保152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冻结了被申请人长城公司对广源公司享有的债权1312947.91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22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款1312947.91元〕。在该冻结裁定尚未解除前,莱阳法院在执行***与广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一案中,欲就长城公司对于广源公司享有的同一笔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应该是轮候冻结,不应对广源公司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莱阳法院作出的(2020)鲁0682执351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0682执异52号执行裁定,并驳回异议人的全部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复议申请人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申请的对长城公司享有的涉案判决中的案款进行冻结的财产保全与本案并不构成重复,不影响本案的执行,也不能成为异议人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理由。1.本案的工程系复议申请人投入资金建设的,按照复议申请人与长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本案工程款应归复议申请人所有。为防止长城公司收到本案案款后,不支付给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才立即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申请冻结长城公司对被申请人享有的本案债权,但是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是2020年7月28日向异议人送达的冻结判决书案款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手续的,而在2020年7月22日长城公司已和复议申请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复议申请人,并于当日使用特快专递通知了异议人,次日快递被异议人拒收,复议申请人使用手机短信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给了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债权转让已经于2020年7月23日生效。也就是说,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冻结长城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案款债权之前,长城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复议申请人,不再享有该债权,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并没有实际冻结到长城公司的债权。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了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并确认了申请人的申请执行的主体合法后,复议申请人自然会据此主动申请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解除冻结。2.复议申请人受让了长城公司的债权后,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由于并未起到实际冻结长城公司债权的法律效果,也不可能对一审法院执行本案产生实质性的阻却作用。一审法院受理了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案件后,以(2020)鲁0682执3518号之三(以下简称为3518号)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是完全合法的执行行为,不应予以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并未实际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所以也不存在轮候冻结的问题,一审裁定认为应系轮候冻结,没有事实依据。3.异议人未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履行判决义务,应依法向复议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前已述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并不能对本案的执行构成影响,也对异议人履行判决没有影响,异议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明知长城公司对其享有的本案判决中的债权已转让给复议申请人的情况下,未在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向复议申请人履行判决义务,且在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仍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而是提出复议申请人主体、长城公司的公章真伪等方面的异议,明显是恶意拖延执行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旨在故意拖延履行判决的时间,应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金。二、异议人对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的适格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在裁定中未予处理,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的该项异议毫无道理,应被依法驳回。长城公司已将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复议申请人,并已通知异议人,已发生了债权转让的效力,复议申请人有权直接以执行申请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7月1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终22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向长城公司给付工程款1296424.9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共计16523元。前已述及,2020年7月22日长城公司收到判决后,当日将该判决中的债权转让了给复议申请人,2020年7月23日长城公司转让判决债权给复议申请人的行为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复议申请人直接以执行申请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应对此予以明确,明确认定复议申请人***作为本案申请执行的主体适格,并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三、长城公司与复议申请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异议人称债权转让资料中长城公司的印章是私刻的,无理无据,意在不想履行给付义务、恶意拖延时间,其提出的该项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异议人申请执行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2020)鲁068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全部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莱阳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复议申请人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二是本案实施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是否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之规定,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即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对尚未立案执行的该生效法律文书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已经立案的有权申请变更为以该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在执行过程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亦于法有据。至于冻结的存款是否被另案在先冻结问题?仅有另案冻结涉案债权的裁定,没有另案在先冻结了本案冻结的账户及款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存款被另案冻结的事实,即使存在另案先行冻结也仅是首查封、冻结与轮候查封、冻结的不同,两者均是法院采取的合法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均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能撤销。莱阳法院(2020)鲁0682执异5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撤销(2020)鲁0682执3518号之三执行裁定错误,广源公司的相关异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对莱阳法院(2020)鲁0682执异52号执行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执异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门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