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5938号
原告: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27号汇通国际大厦1101、1102室。
法定代表人:肖国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华锋,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科技工业园汇宾路9号。
法定代表人: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昌、邹德恩,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华锋、池作庆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昌、邹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作为被告与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委托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履约中,被告以华兴置业公司难以履行约定义务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且未支付代理费,但实际上,在诉讼中原告已经采取诉讼财产保全了华兴置业公司的相应财产,华兴置业公司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并且在事后被告和华兴置业公司达成了和解,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与涉案《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合同》同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受委托人为步华锋、池作庆两位律师且代理权限相同,但2016年5月30日的法庭调查却只有步华锋一位律师出庭。根据《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完成一审诉讼的全部工作量,但原告安排的律师人数、所参与完成的工作量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委托案件的调解工作全部由被告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沟通协商完成,原告指派的律师并未参与调解的任何工作。(二)被告解除《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函》,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合同》,并不要求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用。被告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在原告未完成全部代理事务的前提下,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参与办理的诉讼保全系轮候查封,对案件的最终调解处理没有实质影响。华兴置业公司因债务累累已经被数次保全,委托案件中,虽然办理了财产保全,但系轮候查封,根本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律师服务费足以符合原告律师所付出的劳务和精力。在原告不能证明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其要求继续支付律师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5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托人,双方在签订的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合同中约定,委托事项范围为“诉华兴置业公司给付房产纠纷”,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订时至本委托事项处结止(其中办理非诉讼事项按双方约定期限;办理仲裁、诉讼事项期限为本案调解日、案外和解日、诉日,仲裁裁决日或法院一审判决日);按照律师业务收费办法,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万元,并承担律师为办理本法律事务而必须的差旅费、伙食补助费(合同签订支付50%,案件审理完毕支付50%)。同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处步华锋、池作庆律师作为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
接受委托后,原告履行代理义务,代理提起诉讼、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并陆续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明确诉讼请求书、代理词、补充代理词、补充代理意见等。案件审理过程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天耀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牟平区全部房产、3-28层部分房产;查封了天耀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牟平区烟国用(2013)第4××6号项下1579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鲁06民初46号案件2016年5月30日、10月12日两次调查笔录,2016年6月29日、9月28日两次开庭笔录中,均有原告指派的代理人步华锋律师签字;2017年3月17日调解笔录内容为:“本案开过四次庭,自去年九、十月份就协商调解。因牵扯到莱山区法院(2016)鲁0613民初493号案,涉案房屋被查封,目前尚未解封,所以双方一直没有达成调解意见。现双方经再次协商,原、被告将进一步同莱山区法院协商,尽快解封涉案房屋,调解解决本案”,笔录落款处由本案原告指派的代理人步华锋律师、本案被告工作人员邹德恩以及华兴置业公司和天耀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山分别签字。
2017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终止通知函》,载明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关于被告与华兴置业公司给付房产纠纷的《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合同》,并指派池作庆、步华锋律师代理该案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鉴于华兴置业公司已难以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决定终止与原告的代理合同,依据《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合同》约定,不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用。
2017年10月25日,甲方为被告、乙方为王珺、丙方为华兴置业公司和烟台天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耀置业公司),三方在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纠纷,诉讼标的为7600万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双方拟形成调解方案,待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本协议作为该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方案;丙方与烟台利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丙方在该协议中享有权益,甲方可以对该权益采取保全措施;甲丙双方调解书生效后,甲乙双方同意丙方采取任何一种方案清偿对甲乙双方的债务:方案一、甲方依本协议对丙方在资产转让协议中的权益采取保全措施所得的权益执行所得在5000万元以内的,甲乙双方按照4:6分配,超过5000万元的部分,甲乙双方按照2:8分配,超过6500万元的部分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方案二、丙方按1:1比例同时向甲乙双方支付现金,丙方向甲方支付完人民币1700万元,同时向乙方支付完人民币1500万元后,甲方、乙方分别与丙方的债权债务消灭。
2017年10月2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委托案件作出(2016)鲁06民初46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被告与华兴置业公司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华兴置业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前向本案被告支付款项7600万元;二、天耀置业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各方均同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述一、二条内容出具民事调解书。
因(2016)鲁06民初46号民事调解书未得到履行,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与山东前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4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转让给山东前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1700万元。2020年3月5日,被告与山东前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债权转让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
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对(2016)鲁06民初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庭审中,被告主张,被告依据代理合同及案件实际情况提出终止《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合同》,并非单方违约,《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合同》终止后形成,原告并未参与;《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委托案件先后进行了10次调查和开庭,其中,第一次由步华锋律师一人出庭,第二至六次由步华峰律师和被告的财务经理邹德恩共同出庭,第七至十次法庭调查由邹德恩独自参加,可见原告安排的律师人数和所参与完成的工作量远远低于合同约定,委托案件的调解工作也全部由被告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沟通协商完成,原告指派的律师并未参与调解的任何工作。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主张因被告的财务经理要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安排一个律师参加庭审,被告财务经理单独到法院参与调查是为了延长调解时间,不影响委托案件的审理;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案件的诉讼工作,被告之所以能与华兴置业公司、天耀置业公司达成调解,与原告所代理的诉讼、保全及调解过程密不可分,原告指派的代理人申请查封了债务人的土地,对委托案件的调解具有决定性作用;原告指派的池作庆律师曾在代理的其他案件中掌握了保全华兴置业公司的资料,被告获知消息后主动与池作庆律师联系,请求原告为其代理,此后,原告指派的代理人亲自参与了与债务人的多轮谈判,而被告在即将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违约提出与原告终止代理关系,实质上是为了逃避支付剩余的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履约中,原告依约指派律师代理被告诉讼;被告虽提出数次庭审及调查中,原告仅有一名律师代理出庭或仅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庭,但参与庭审及法庭调查仅是代理服务的一部分,且出庭人员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的依据,故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委托案件于2016年4月15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至2017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终止通知函》前,委托案件已完成数次法庭调查及开庭审理,且根据2017年3月17日调解笔录,委托案件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10月前后就已经协商调解,而被告与华兴置业公司等签订的《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即被告告知原告解除《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合同》后的三个月内。据此,被告称原告指派的律师未参加委托案件调解工作,委托案件的调解结案与原告无关,与事实不符。结合被告委派公司工作人员直接参与诉讼及调解,客观上减轻了原告工作量,《协议书》亦确系于被告解除《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合同》后签订等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负担2580元,由被告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梁 燕
人民陪审员 岳风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