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880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新赵路新城小区A3号楼一单元2401室。
法定代表人:梁延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卓飞,山东林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彬,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菏泽市丹阳办事处王庄社区东邻。
法定代表人:郭增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枝,男,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与被告济南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王延彬、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被告鼎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延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卓飞、鲁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增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南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延彬支付原告工程款514203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5142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济南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延彬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济南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延彬作为发包人签订《注浆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中海国际社区C2北项目楼宇、车库注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防水注浆价格18元/根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49659根钉的注浆施工,现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与两被告经结算工程款总计844203元。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项目总承包。施工过程中该被告代为支付33万元,其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鼎坤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注浆工作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可以看出注浆工作并非一蹴而就,属于零散且时间跨度较长的工作,该工作工程量的确定势必会有原被告双方人员签字确认的原始单据,而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所谓的总结算单据,无法得出其实际施工的基本情况,二、根据被告现场初步查验,原告所诉称的注浆工作工程量明显虚高,为此,我方申请对注浆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数量是一种客观存在,通过鉴定能够还原原告施工的实际情况,便于法院依法作出裁决。三、案涉工程款被告已经通过由鲁杰公司代为支付的方式支付了33.6万元,工程款已经结清。直至本案诉讼,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欠付工程款。
被告王延彬辩称,我是代鼎坤公司的项目经理邵长青管理了一段时间中海的项目,在项目施工期间,建筑存在漏水情况,需要注浆工程,经鲁杰公司段鹏翔经理介绍,与***签订了注浆合同,当时***也没要求,就随便盖了一个章,这个章当时已经过期不再使用了。后期关于工程量的问题,我手下班组很多,并没有核实***提供的工程量数据就签了字。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和工程量数据,我都不能确定。
被告鲁杰公司辩称,我们与鼎坤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所有的主体工程委托鼎坤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与我方无任何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鼎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注浆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建设工程劳务合作事项达成如下意见,工程名称为中海国际社区C2北项目,工程地点为中海国际社区8号路南侧,劳务分包工作内容采用自带设备型劳务分包,防水注浆一根钉不含税单价18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工程量按照实际注浆每一根计算;付款依据为甲方根据现场确认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拨款按合同规定支付给乙方;付款期限为以当月完成工程量,按合同100%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公章为“济南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延彬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王延彬在此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2021年8月7日,原告与王延彬形成“外包队完工结算单”一份,注明工程名称为中海C2北,结算班组***,施工周期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6月1日,项目名称为注浆,工程量49659,单价17元,合价844203元,备注“后附明细”,已付款290000元,完工结算合计554203元。该结算单下方王延彬在项目经理处签字,案外人王中卫在技术负责人处签字,原告在结算班组签字处签字。该结算单后附明细一张,载明每座楼宇及车库注浆根数。现原告自认被告鼎坤公司已经通过鲁杰公司支付款项33万元。
另,本案于2021年12月20日在本院分调裁系统中立案。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根据结算单记载,涉案工程注浆工程量为49659根,单价17元/根,总计8442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万元,现主张剩余工程价款514203元。原告为此提供收款收据照片一宗,主张上述收款收据系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与被告王延彬对收款收据核对后进行了结算,其提供的该宗收款收据系原告工人手机中留存的照片,收据原件在出具结算单后已经由被告王延彬收回。根据该宗收款收据显示,收据形成时间在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收据客户名称均为“中海C2北”,填票人均系王中卫。原告另提供2021年12月3日形成的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中列明20名人员姓名、工资数额及银行卡和身份证,工资数额总计514203元;该明细单下方有原告***、被告王延彬及案外人师俊飞签字捺印;原告述称因被告拖欠施工款,原告向清欠办信访,在清欠办的协调下,被告王延彬表示要将款项打入原告方工人名下,原告为了收回欠款在清欠办的主持下自行制作该明细,其中的工资数额均系原告自行填写,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总数与欠款数额一致,但明细单出具且双方确认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付款。被告鼎坤公司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王延彬系鼎坤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之一,并不清楚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在诉讼前原告也从未找到鼎坤公司要求付款,诉讼后经询问方才确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员,但经现场核验,原告主张的注浆数量与实际施工量明显不符,不同意按照结算单计算,要求对涉案施工现场的注浆工程量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结论进行付款;被告鼎坤公司自认王中卫系被告王延彬聘请人员,在涉案工地负责预算工作。被告王延彬辩称合同确系其与原告所签,但是关于工程量因其手下班组很多,其未核实工程数量就在结算单中签了字,现对实际工程量不能确认;原告到清欠办信访后,由其出面协调并签订了明细单,但是不清楚后续如何处理。被告鲁杰公司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辩称注浆工程不可能存在如此数额的工程款,且原告与王延彬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延彬作为被告鼎坤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注浆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虽然被告鼎坤公司及王延彬对结算均不认可,但首先该结算单中有被告王延彬及被告鼎坤公司认可的涉案工地预算人员王中卫的签字,被告王延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涉案项目工地负责人之一、特别是根据其陈述的手下有很多班组的情况,其应当明知在班组结算单中签字所导致的后果,对其辩称的未核对工程量即签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款照片显示,收据中的施工地点、施工期间、填票人身份与原告主张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收据数额相加与原告主张数额也相近,与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单,其中数额与原告主张相符,原告对该明细单的出具也做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王延彬亦认可由其在明细单中签字确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延彬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被告鼎坤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即无相应证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原告有权依据结算单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现原、被告确认被告鼎坤公司已经付款33万元,原告要求剩余价款51420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主张该合同系与被告鼎坤公司签订,与鼎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鼎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王延彬在合同中签字并办理结算,故应与被告鼎坤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鲁杰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对被告鼎坤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鼎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同意经过鉴定确定工程量后付款。被告鲁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鼎坤公司与鲁杰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鲁杰公司辩称其系发包方,将中海社区C2地块框架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鼎坤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鲁杰公司已经付清到期应付的工程款,被告鼎坤公司亦陈述因合同是分阶段支付工程款,未付的款项尚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鲁杰公司存在拖欠被告鼎坤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被告王延彬作为被告鼎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与原告签订注浆合同并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鼎坤公司对原告施工行为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在原告与被告鼎坤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鼎坤公司承担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延彬虽在合同中签字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及付款等,但其从事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延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鼎坤公司签订的注浆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鲁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鲁杰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鲁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鼎坤公司建立注浆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后,被告鼎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现根据本院查明,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鼎坤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延彬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工程量及总价款,现原告确认已经收到款项33万元,要求被告鼎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420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付款以当月完成工程量的100%支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实际付款情况,双方并未按此约定履行,在最终结算后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在清欠办出具的明细单载明的欠付数额为514203元,亦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鼎坤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因本案原告在分调裁系统中立案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故被告应自此时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延彬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要求被告鲁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514203元;
二、被告济南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142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2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济南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韩晓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