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3民初33号 原告:***,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南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20元;2.逾期利息按每天借款总额的1%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并且原告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中旬期间,被告以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开展业务活动,每次做好广告物料后,均由被告员工在账本上签字确认,一般都是按年结清款项,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付款,被告一直拖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西宁市城西区捌方图文制作服务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认可与被告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西宁市城西区捌方图文制作服务部,现***作为原告地位提起诉讼,显然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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