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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四川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青海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互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现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互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互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互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宏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款16884767.83元、工程款215900元,并以所欠劳务款、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宏厦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宏厦公司承担。并在庭审中明确维持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和源公司主张的施工面积认定问题。1.《东润国际名苑项目工程量》是阶段性工程量结算单,当时结算之后和源公司未再恢复施工,故该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就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该结算单经项目部再次审核后加盖了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故《东润国际名苑项目工程量》应当作为确认和源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依据;2.《东润国际名苑项目工程量》A4号楼面积9083.4㎡中不包含A4-A6号楼之间附楼1600㎡,且《东润国际名苑项目工程量》上载明A3号楼12230.3㎡+A4号楼9083.4㎡+A6号楼22727.8㎡+A4-A6号楼之间附楼1600㎡+B10裙房1753㎡+B区车库8230㎡+A区车库2900㎡=59784.5㎡,该面积与结算单面积相符,虽宏厦公司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A4-A6号楼附楼面积1600㎡确定,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关于已付款数额认定问题。1.一审认定第17笔金额正确,不再作为上诉的理由;2.一审对于第12笔、13笔、21笔、23笔认定错误。首先,辅材支付表及工程款支付表上确认的仅是应付金额,并非实际支付金额;其次,记账流水记载也是当时应付款金额;最后,宏厦公司辩称当时款项直接支付给了民工,但未提交取款记录及工资表加以印证,且与辅材支付表相矛盾;3.第31笔认定错误。结合第33笔2500000元宏厦公司在45号一案中提交了***签字的金额为5000000元支票存根及5000000元转账记录,可以证实第31笔款项是***在存根上签字后宏厦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现金支票存根上的100000元与转账凭证的100000元是同一笔钱,***实际收到款项是100000元。综上,和源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7190000元。三、关于代付及垫付租赁费、土方及围墙开挖等款项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劳务公司)B区地下车库1200000元劳务款不应当从应付和源公司劳务款中扣除。明强劳务公司与**公司签订B区车库劳务承包合同后,仅进行了基础施工。明强劳务公司因发现**公司不认可合同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进行赔偿。和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单价为500元/㎡。因车库工序较主体部分复杂,2014年6月6日,***在与**青海分公司签订A区、B区车库时报价520元/㎡。**青海分公司借口已经对明强劳务公司赔偿,要求单价按480元/㎡计算,故合同单价低于A区3、4、6号楼单价,可见双方约定的单价中已经扣除了明强劳务公司的劳务款,不应当在结算款中再次扣除。2018年12月7日,和源公司与**青海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各方同意将所有工程均按500元/㎡进行结算,该部分调整属于**青海分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利益。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未完成项目确认表未明确要扣除明强劳务公司劳务款,明强劳务公司劳务款包含了赔偿款且并未经过和源公司确认,所以一审扣除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对青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费认定错误。宏厦公司**项目部承包的工程既有A区6号楼,也有B区6号楼,上述工程均由**青海分公司进行管理,租赁费结算单由宏厦公司向**青海分公司出具,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因B区9号楼与***有关,故***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仅对B区9号楼租赁费确认,结算单上的B区6号楼与和源公司、***、***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B区6号楼就是A区6号楼;3.关于水电费,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所以认定由***承担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主张工程款215900元,一审法院以对方不予认可为由驳回该项主张不当。根据和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有**青海分公司***的签字,该笔费用应当支持。四、一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013年8月6日,***(又名***)以**公司的名义与和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范围是A3、A4、A6号楼,和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2014年6月6日,***又以**青海分公司的名义将A区、B区地下车库承包给***。期间**青海分公司、***、**又将A4-A6号楼之间的附楼、B10号楼、B4号楼裙房劳务承包给了和源公司***、***施工。根据2018年7月28日甘肃东润金泰房地产开发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青海公司)和宏厦公司签订的《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第2条可知,**公司从宏厦公司处承包的项目有B区1、2、4号楼,**从宏厦公司承包的项目有A区3、4、6、10、11号楼、B区3、6、7、8、9、10号楼及车库。**青海分公司将**承包的A区、B区车库转包给***(该部分由***、***挂靠和源公司完成),**青海分公司将自己承包的B4号楼转包给***、***,虽然宏厦公司提交了落款为2013年10月30日的委托付款函,欲证明A区3、4、6号楼,B区7、8、9号楼是该公司委托**青海分公司付款,但根据宏厦公司提交的**青海分公司2014年4月份及5月份辅材支付表及施工队伍工程款支付表可以证实**青海分公司实际管理和结算的工程不仅包括委托书中的A区3、4、6号楼,B区7、8、9号楼,还包括了**项目部的A区10、11号楼和B区3、6、10号楼,也包括**青海分公司从宏厦公司处承包的B区1、2、4号楼,也就是**项目部的全部工程都由**青海分公司管理和结算,**实际与**青海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2018年12月7日***、***与**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知,案涉合同实际由**青海分公司实施,**和***是合伙关系,**、***与**青海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宏厦公司与**青海分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根据(2019)青02财保02号案卷资料可知,**在保全申请书中称其从宏厦公司承包了A区3、4、6、10、11号楼、B区3、6、7、8、9、10号楼及车库,**与宏厦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8)青02民初32号***诉宏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宏厦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挂靠宏厦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从宏厦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他人施工。宏厦公司与**之间实际是工程转包关系。五、**青海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款,宏厦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转包的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2月7日,***、***与**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确认案涉工程由**青海分公司实施;第2条约定就案涉工程按照500元/㎡结算,形成总结算价;第3条约定由**青海分公司、**、***支付剩余结算价款。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支付义务。承包合同虽然以**公司、**、**青海分公司多个主体发包给和源公司、***、***,但工程款均由**青海分公司与**、***共同支付,且支付金额并未区分,在退场协议书中双方明确是由甲方与乙方(***、***)就案涉工程形成“总结算价”,并非分别结算,分别付款。至于**青海分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内部如何进行责任分配与和源公司、***、***无关。六、一审对于和源公司、***、***实际完成面积认可,不再提出上诉。七、**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宏厦公司应连带支付和源公司、***、***劳务款共计17187870元(和源公司劳务总价款29892250元+215900元-未完成项目5730280元-已付劳务款7190000元)。八、一审判决和源公司、***、***向宏厦公司提供应付劳务款等额发票错误。首先,和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承包价格及单价表中均不包括税金;其次,和源公司、***、***所承包工程并非直接从宏厦公司承包,宏厦公司并非和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宏厦公司无权要求和源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再次,应付劳务款并非实际支付的劳务款,即使法院判决由宏厦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也不能排除因宏厦公司缺乏履行能力,导致和源公司、***、***无法足额收到劳务款,只有在和源公司、***、***收到劳务款后,才有义务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与实际收到款项相对应的等额发票,否则增加和源公司、***、***的损失,显失公平;最后,一审仅根据宏厦公司提交的辅材支付表就认定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如果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收取辅材款项的单位或个人就应当向宏厦公司或**青海分公司开具发票,而不是由和源公司、***、***开具发票;同理,如果宏厦公司确实代付了**公司租赁费,应***公司向宏厦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和源公司、***、***无义务再开具发票;一审认可宏厦公司扣除和源公司、***、***水电费87202.17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宏厦公司支付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应当向宏厦公司开具发票,宏厦公司不能支出一笔款项收取两份发票,故和源公司、***、***不应当再开具发票。九、对于和源公司、***、***一审主张的215900元工程款,和源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部分证据上有**青海分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相应主张应予支持。十、对方逾期支付劳务款及工程款,应当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辩称,1.***、***与和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作为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和***如果主张劳务款应当向被挂靠的和源公司主张,那么第一被告应当是和源公司,而且劳务原则上是不适用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不属于九个四级案由的任何一个,劳务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和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公司不符合逻辑;2.和源公司基于与**公司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起诉,但案涉工程**公司没有中标,更未进行实际施工,和源公司与宏厦公司形成了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而且在2016年8月18日以协议书的形式确认,法律关系就归属于宏厦公司,所以和源公司只能起诉宏厦公司;3.除2014年6月6日地下车库的劳务工程外,截至目前,和源公司、***、***没签过任何一份合同,所以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公司、***确实付过款,但是系宏厦公司授权委托付款的,这种关系在**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有协议,不能因为曾经付过款就要求承担责任,**是宏厦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4.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生效裁判文书(2021)青民终45号已经有了明确的认定,因此和源公司诉请应当驳回。 宏厦公司辩称,对于和源公司施工面积,认可一审认定的施工面积。对于A4-A6号楼之间附楼1600㎡,系A4号楼的建筑面积,包括在A4号楼主楼部分,双方并未对A4-A6号楼附楼1600㎡有过结算,所以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正确。对案涉已付款金额认定问题,一审对于第17笔的金额认定问题,和源公司、***、***认可一审认定数额,在此不再进行反驳。对于第12、13、21、23笔的认定问题,宏厦公司一审提交了***签字确认的辅材支付表及工程款支付表,***签字确认的记账流水,还有其他涉案施工班组出具的情况证明予以确认,现场存在大额发放人工工资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四笔正确,应当从已付款中扣除。对31笔的认定问题,宏厦公司在二审中可以出具***签字存根的扣款凭证,转账凭证100000元和扣款凭证10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的证据,该证据可以显示***从2014年7月30日16时43分取走其在存根签字的100000元现金,于2014年7月30日13时27分宏厦公司转账***100000元,因此该认定应为200000元,并不是***所说的实际收到100000元的问题。对于和源公司、***、***第三个上诉理由,明强劳务公司1200000元劳务费应予扣除的问题,首先,宏厦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其次,和源公司、***、***所说劳务费用的单价已在双方合同约定中扣除,即单价从500元/㎡变更为480元/㎡,因单价相差20元,而明强劳务公司施工的部分价值1200000元,明强劳务公司根本不可能按每平方米20元完成B区地下车库的施工并移交,所以和源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对***公司租赁费的问题,***一再声称其签署的单据中的6号楼系B区6号楼,但***并未施工B区6号楼,其签署的结算单中按其说法出现B区6号楼相互矛盾,而本案涉及的A区6号楼系***施工,还有宏厦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据显示,***签署的结算单可以确认为A区6号楼,一审法院扣减该租赁费并无不当。对于水电费扣除,一审法院已经对此进行了说明,宏厦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三方针对A区3、4、6号楼的水电费问题有过扣除结算,因此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对于材料款215900元,和源公司、***、***认为有***的签字,应由宏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宏厦公司不予认可,因为***的身份在宏厦公司出具的一审证据的52页,即(2021)青民终45号判决27页推定***不能代表宏厦公司及**公司,因此其所主张的215900元有***签字,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同意**公司代理人的观点,本案的施工人、中标单位为宏厦公司,**公司与和源公司之间并未有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所以应由宏厦公司与和源公司针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对于发票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税务管理办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认定应由和源公司、***、***向宏厦公司开具等额劳务费发票并无不当,不能因双方对开具发票无合意,不能推定为和源公司、***、***不应向宏厦公司出具等额发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此节正确。对于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宏厦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就此并未最终结算,不应按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利息,且第12、13笔是四月份进度款,第21、23笔是五月份进度款。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宏厦公司支付和源公司、***、***劳务款330295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和源公司、***、***负担。并在庭审中变更其上诉请求:1.维持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第一项、第四项;2.改判宏厦公司向***、***支付劳务款3302954元;3.改判***、***给付案涉项目的施工资料(附资料清单);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已付款金额的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第15笔“宏厦公司提供《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和源公司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车辆未交付过户,对该笔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因该车辆有证据显示车辆过户的事实,因此该车辆已实际交付,应当在宏厦公司的劳务款中扣除750000元;2.一审法院认定“第4、5、9、10、14、20、22、25、26、34笔无实际支付凭证,宏厦公司仅提供记账流水予以佐证,因该记账流水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事实认定不清,宏厦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中***签字确认的流水账形成于2018年7月28日宏厦公司与东润青海公司解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接手案涉工程后,因***需向**公司申报剩余未付劳务款,故此前宏厦公司支付的劳务款需要扣减的情况下,***从其记账流水单中复印并签字确认后,向**青海分公司提交,此行为系***认可其流水单中记载均为收到款项。如该流水单存在未支付的款项,那么***没有必要签字后提交**青海分公司,因此第2、4、5、9、10、14、20、24、25、26、34、35、36笔在***签字确认的流水账能反映,证明和源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其中第25笔系罚款11590元,该款不可能存在支付凭证,第2、24、35、36笔款项有借据可以进行核对,上述款项应在支付的劳务款中扣除;3.一审法院认定第30笔与第39笔仅提供借据未提交转账证明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因为上述两笔款项系现金交付,无转账凭证,且借据中明确***收到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减;4.一审法院认定“第44笔宏厦公司提交的交易流水显示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与宏厦公司主张2015年5月16日付款100000元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定”,对该笔款项宏厦公司已向和源公司、***、***支付,一审宏厦公司主张时存在笔误,该笔款项应予认定;5.第45、46、47笔一审法院认定系***生活费及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宏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支付案涉工程款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宏厦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付款金额也予以认定,如其主张系其他项目应由***举证证明,不应由宏厦公司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述款项应在劳务款中扣除。二、关于对案涉工程代付及垫付费用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该部分租赁费、宏厦公司主张***委托中载明的已付款2500000元系由宏厦公司委托**青海分公司支付给***、和源公司、***、***未返还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及剩余未归还租赁物代偿***损失960702.3元费用,均应予以扣除。45号判决中已作处理,本案不作重复处理”系事实认定不清。宏厦公司一审提供证据的181页-186页***出具的《委托书》“证明2014年12月26日***委托我公司垫付***…共计4851276.1元,…利息100000元。…此款由宏厦公司全权垫付给***,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中载明已付款2700000元(45号判决中未判定该款项的支付方,其中2500000元由宏厦公司支付已提交证据证明);《委托书》还载明剩余未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继续租用”,证据第200页-216页,系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的结算表,该证据系***保存,该结算单中均有***的岳父***的签字确认,***对***的签字予以认可,证实租金真实产生,并且从该结算单中也能够得出截止2014年11月底***仍有租赁物钢管57503.9米,扣减42746只,顶丝726套,套管1383个未归还的事实,且可以看出接收租赁物和归还租赁物均是***自己控制的,与宏厦公司补强证据《建筑设备租赁清单》相互印证。在证据第187-190页,由于***未按时归还租赁物,2015年至2016年底,又产生租金、违约金、执行费合计557900元,该费用***也没有支付,***诉至法院,由**公司代付,***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557900元;由于***未按时归还以上租赁物,2017年的租金为317016.89元,2018年的租金为317016.89元,2019年算至本年7月31日的租金为176376.67元;证据第199页,2019年为了不再继续产生租金,宏厦公司对***未归还的以上租赁物折价赔偿960702.3元(45号判决该款项宏厦公司已经支付),以上款项均由宏厦公司进行代付,并由***出具收条,宏厦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由***承担,并且***也没有再向***主张过该款项,***对于以上租赁及收款过程也作了情况说明,陈述了事实经过,确认了已经收款的事实。因此,2500000元及损失赔偿960702.3元均应由和源公司、***、***承担。另,45号判决并未对2500000元是谁支付问题予以审查认定,对960702.3元认定为宏厦公司未支付的事实,宏厦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2500000元的支付凭证及***出具的相关赔偿说明的新证据,要求法院从案涉工程应支付的劳务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和源公司辩称,1.要求和源公司、***提供施工资料与在案涉工程中的责任义务不相匹配,故对此不予认可;2.关于一审对案涉工程未付金额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案涉工程的垫付款,代付款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已经生效的45号判决书所确认的宏厦公司垫付或代付的金额与客观事实相符,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公司、**青海分公司、**、***述称,海州国际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1.认可宏厦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2.二上诉人共同确认***、***、和源公司的劳务费应与宏厦公司结算,与**公司、**青海分公司、**、***无关,**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一审对账时没有参与过,也没有支付过任意一笔款项,更未对任意一笔款项进行过确认,在没有合同、没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由**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驳回和源公司、***、***对**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20500000元,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日为2743241.67元);2.**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15900元,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日为28891.02元),以上费用合计23488032.69元;3.宏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宏厦公司承担。 宏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和源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款2145723.98元;2.判令和源公司、***、***向其提供应付工程款数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和源公司、***、***向宏厦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和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润青海公司开发建设的“东润国际名苑”项目工程,在招投标前,***、***挂靠和源公司与**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第1条约定将“甘肃东润国际金泰小区”A区3号楼、4号楼、6号楼的劳务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和源公司施工;第2条约定为完成劳务作业而需要的所有机械、设备、辅材(木方、模板、跳板、槽钢、钢管、扣件、安全网、螺杆、铁丝、钉子等)详见劳务承包内容表;合同的附件劳务内容及单价表中包含木方、板材、螺杆、铁丝、钉子等所产生的费用,钢管、扣件等所有产生的费用,室内抹灰、地坪等所有产生的人工费用等,并约定以上每个单项总合计每平方米500元,工程总结算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00元结算。该承包合同签订后,和源公司、***、***即进驻工地进行施工。但是“东润国际名苑”项目工程经招投标后,**青海公司未中标,宏厦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中标“东润国际名苑”(A区)建设工程(I标段),中标价为96681312.68元,其中A4号楼建筑面积9083.4平方米;于2013年9月10日中标“东润国际名苑”(A区)建设工程(II标段),中标价为89863367.66元,其中A3号楼建筑面积12230.3平方米、A6号楼建筑面积22727.8平方米;于2013年9月10日中标“东润国际名苑”(A区)建设工程(III标段),中标价为93812544.09元,其中A区地下及商业部分、总图建筑面积28934平方米;于2013年10月14日中标“东润国际名苑”(B区)建设工程(II标段),中标价为78236796.5元,其中B10号楼建筑面积1260平方米、B地下车库建筑面积8400平方米。宏厦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东润国际名苑”A区3号楼、4号楼、6号楼、10号楼、11号楼、车库及B区3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车库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宏厦公司全权负责本项目合同签订、施工合同中执行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结算与支付、债权债务等方面工作。宏厦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青海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函中载明:因资金紧张、向**青海分公司融资工程款,根据施工的A区3号楼、4号楼、6号楼、B区7号楼、8号楼、9号楼按资金需要委托**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具体付款数额凭**青海分公司支付凭证及宏厦公司确认签字后结算。2014年6月6日,**青海分公司与***对回填事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承包工程内容为“东润国际名苑”A区、B区地下室的所有土建部分的劳务。合同价款约定A区地下室每平方米500元,B区每平方米480元计算。2016年8月28日,东润青海公司与宏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中表明,2014年12月宏厦公司以东润青海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为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停工,东润青海公司提起反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经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双方就复工事宜达成补充条款。2018年7月28日,东润青海公司与宏厦公司签订《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13年9月30日、10月22日签订的“东润国际名苑”项目A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在施工过程中相关的合同文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因宏厦公司承建“东润国际名苑”项目中所欠付第三方债务(包括被法院扣划宏厦公司款项18000000元,支付互助县劳动监察大队代付工人工资300000元,工伤事故1700000元,钢材、商砼、人工费、设备租赁等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86000000元,宏厦公司承诺自行解决各债权人的债务。同时,注明86000000元的债务范围中包括宏厦公司**项目部A区和B区及车库所欠商砼款,宏厦公司**项目部A区和B区及车库的其他债务均包含在**公司承建的后续工程款中。同日,东润青海公司与**公司为尽快启动“东润国际名苑”项目工程,双方就续建事宜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是对2018年4月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2018年10月7日,***、***共同签名出具《劳务工程领款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8月-2018年10月之前,**青海分公司共支付***、***承包的“东润国际名苑”A区3号楼、4号楼、6号楼及地下室劳务工程,B区7号楼、8号楼、9号楼地下室、***及附楼共计26150000元,此款由**青海分公司和***、***共同确认。但是,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对于***、***承包施工的案涉“东润国际名苑”A3号楼、A4号楼、A6号楼、A区车库、B4号楼裙房、B10号楼、B区车库工程,**青海分公司、**、宏厦公司的已付款项共计10731489元,代付及垫付租金、劳务费等款项共计1487295.67元,两项合计为12218784.67元。2018年12月7日,***、***在《***、***劳务合同范围内未完成项目确认表》01-07上签名确认,确认表01中A3号楼计价依据的面积为12230.4㎡,未完成项目费用为1306980.35元;确认表02中A4号楼计价依据的面积为9083.4㎡,未完成项目费用为875519元;确认表03中A6号楼计价依据的面积为22727.8㎡,未完成项目费用为2061300.75元;确认表04中A区地下车库计价依据的面积为2900㎡,未完成项目费用为555500元;确认表05中B区地下车库计价依据的面积为8400㎡,未完成项目费用为378000元;确认表06中B10号楼计价依据的面积为1260㎡,未完成项目费用为250350元;确认表07中B4号楼裙房计价依据的面积为1688㎡,未完成项目费用为302630元。以上未完成项目价款合计为5730280元。2018年12月1日和源公司与***、***签订《授权委托书》,和源公司委托***、***办理“东润国际名苑”项目解除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东润国际项目A区3号楼、4号楼、6号楼、A3A6之间车库及B区7号楼、8号楼、9号楼及B区乙方承包范围内车库所有合同)及结算事宜,并将结算后的款项汇入***、***的共同账户。2018年12月7日,**青海分公司、***、**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1条的内容中表明,和源公司未履行任何义务,**公司也未实际实施“东润国际名苑”项目,该项目由**青海分公司实施,***和***提供了部分劳务。双方共同确定即日起解除“东润国际名苑”项目A区3号楼、4号楼、6号楼、A3A6之间车库及B区7号楼、8号楼、9号楼及B区乙方承包范围内车库所有合同;第2条约定双方对A区3号楼、4号楼、6号楼、A3-A6之间车库及B区7号楼、8号楼、9号楼及B区乙方承包范围内车库劳务结算(以结算清单为准,扣除公司费用及公司垫付费用后,单价按500元每平方米计算),形成总结算价。但是,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对结算形成书面的结算清单。另查明,**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设立**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为***,**青海分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准予注销登记。**青海分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关系成立于2013年9月,产生纠纷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予以审判。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宏厦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中标“东润国际名苑”(A区)建设工程(I标段),该标段包括案涉A4号楼。同年9月10日宏厦公司中标“东润国际名苑”(A区)建设工程(II标段),该标段包括案涉A3号楼、A6号楼。同日,宏厦公司中标“东润国际名苑”(A区)建设工程(III标段),该标段包括案涉A区地下及商业部分。同年10月14日宏厦公司中标“东润国际名苑”(B区)建设工程(II标段),该标段包括案涉B10号楼、B地下车库。2018年7月28日,东润青海公司作为甲方,宏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10月22日签订的互助东润国际名苑A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见,签订案涉互助东润国际名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发包人东润青海公司和承包人宏厦公司。在案证据显示,且本案**青海分公司、**、***、宏厦公司对于***、***就案涉“东润国际名苑”A3号楼、A4号楼、A6号楼、A区车库、B4号楼裙房、B10号楼、B区车库进行实际劳务施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东润青海公司发包,宏厦公司承包,宏厦公司将其承包的A3号楼、A4号楼、A6号楼、A区车库、B4号楼裙房、B10号楼、B区车库的劳务分包给和源公司、***、***进行实际劳务施工。虽本案中部分楼栋系***、***借用和源公司资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应由和源公司主张权利,但和源公司、***、***作为一个施工整体为共同劳务承包人,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表示和源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共同主张权利,且宏厦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亦是针对和源公司、***、***,且表示对于案涉劳务工程的已付款、代付及垫付费用无法作出区分。故,本案中,和源公司与***、***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本案实际,且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减少当事人诉累。综上,宏厦公司与和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实际的劳务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劳务款应在双方之间结算。**公司虽然与和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但**公司未中标,双方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涉及借用资质,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故,本案与**公司无关,和源公司、***、***要求**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东润青海公司和宏厦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后接手未完工程,**青海分公司接受宏厦公司委托代其支付案涉工程款,且**公司、**青海分公司、宏厦公司表示其权利义务均在双方之间解决。故,和源公司、***、***主张劳务款与**公司、**青海分公司无关,和源公司、***、***要求**公司、**青海分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代表**公司与和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但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为**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如果合同实际履行,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个人无关。2013年9月9日宏厦公司授权**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宏厦公司负责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且宏厦公司、**均表示**代付的款项在双方之间解决。故,和源公司、***、***主张劳务款与***、**无关,和源公司、***、***要求***、**连带支付劳务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和源公司、***、***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款2050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宏厦公司主张和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145723.98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关于应付劳务款数额。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和源公司、***、***施工案涉劳务工程的面积为A3号楼12230.3㎡、A4号楼9083.4㎡、A6号楼22727.8㎡、A区车库2900㎡、B4号楼裙房1688㎡、B10号楼1260㎡、B区车库8230㎡,共计58119.5㎡。关于单价,宏厦公司主张根据**青海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B区应当按照48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青海分公司并未中标案涉工程,**公司等均认可该协议系**青海分公司为处理遗留问题签订,并未实际履行,故宏厦公司主张按该协议约定单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虽于2018年12月7日终止履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应对和源公司、***、***劳务施工的单价参照《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500元/㎡进行结算。**2018年12月7日《协议书》约定A区3号楼、4号楼、6号楼、A3-A6之间车库及B区7号楼、8号楼、9号楼及B区乙方承包范围内车库劳务结算单价按500元/㎡结算,虽未最终形成结算,但对该结算单价各方认可,故和源公司、***、***请求按照单价500元/㎡计算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和源公司、***、***共施工案涉工程58119.5㎡,单价500元/㎡,劳务款总额为29059750元。关于已付劳务款数额、代付及垫付款项扣除数额。根据和源公司、***、***自认及一审法院认定,宏厦公司已付劳务款数额为10731489元。对于未完成工程项目,***、***于2018年12月7日签字确认7份《***、***劳务合同范围内未完成项目确认表》,认可未完成项目数额为5730280元。宏厦公司反诉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时,亦将该部分进行了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代付及垫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为1487295.67元(明强公司劳务费1200000元+**公司租赁费200093.5元+水电费87202.17元)。综上,欠付劳务款为11110685.33元(劳务款总额29059750元-未完成项目5730280元-已付劳务款10731489元-代付及垫付款项1487295.67元)。关于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本案中,和源公司、***、***要求宏厦公司在欠付劳务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前所述,宏厦公司与和源公司、***、***之间形成实际的劳务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劳务款应在双方之间结算。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及**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宏厦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且宏厦公司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其与和源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宏厦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宏厦公司应向和源公司、***、***支付劳务款11110685.33元,对和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因和源公司、***、***并未要求宏厦公司承担欠付劳务款利息,系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本案劳务款不存在超付的事实,宏厦公司反诉请求返还超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宏厦公司请求和源公司、***、***提供应付劳务款数额等额的发票。虽和源公司、***、***抗辩称,案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宏厦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也未与其签订合同,故宏厦公司与和源公司、***、***并无开具发票的约定,不应开具发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劳务款后开具劳务费发票是施工方税法上的义务,施工方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故,宏厦公司请求和源公司、***、***提供应付劳务款数额等额的发票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付劳务款为劳务款总额29059750元-未完成项目5730280元=23269470元。五、其他诉讼请求。关于和源公司、***、***要求**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5900元,**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证据中均无**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系与案涉工程有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和源公司、***、***要求**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求,因宏厦公司欠付劳务款引起本案诉讼,和源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和源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宏厦公司按照欠付劳务费的比例承担。对和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宏厦公司请求和源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因其未能明确施工资料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和源公司、***、***的本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厦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11110685.33元;二、反诉被告四川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应付劳务款23329470元等额的发票;三、驳回本诉原告四川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924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562元,共计180802元,由本诉原告四川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5825元,被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9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83元,由反诉原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厦公司提供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后,从该账户中划取100000元,此笔现金支票流水与宏厦公司一审出具的农业银行转账的100000元是两笔转账,并不是***所说一笔转账。 和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笔款项的摘要是工资,与本案无关。 **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个时间点一个是现金支票,一个是卡对卡转账,是两个转账凭据、两笔钱。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宏厦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从证据形式来看,并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查明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从证据内容来看,摘要备注为工资,无法证明2014年7月30日***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领取的100000元与从账号为×××的账户中划取的100000元系两笔不同的转账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和源公司与**青海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由于**公司投标未中标,该项目的实际中标单位为宏厦公司和**公司,后期工程款和劳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由**公司协调和源公司与宏厦公司按原合同补签合同,与**公司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和源公司主张**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劳务款17187870元(包含垫付的材料费2159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依据;2.和源公司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依据;3.宏厦公司主张和源公司开具23329470元等额发票的事实和依据;4.宏厦公司主张***、***提供施工资料的事实和依据。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和源公司所主张劳务款的A区3、4、6号楼、A区车库、B4、B10裙楼及B区车库的中标单位及承包人为宏厦公司,且宏厦公司与东润青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后又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故本案案涉工程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发包方东润青海公司,承包方宏厦公司。虽然宏厦公司与和源公司未重新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和源公司仍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内容继续进行劳务施工,并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宏厦公司直接向和源公司施工人***、***支付劳务款或者委托**青海分公司等向二人支付劳务款,故宏厦公司与和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同时,2016年8月18日,**青海分公司与和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因案涉项目中标单位为宏厦公司、**公司,后期工程款由中标单位支付,**公司协调和源公司与宏厦公司按原合同补签合同,且在2018年12月7日,**青海分公司、**、***与***、***签订《协议书》载明,案涉项目由**青海分公司实施,***、***提供了部分劳务,结合**青海分公司与***就案涉A区、B区地下室签订《协议书》可知,**青海分公司亦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承包,故**青海分公司与和源公司亦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虽然和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但是**公司并未中标案涉工程,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即**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故本案与**公司无关。另,和源公司提交2016年9月6日宏厦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及(2019)青02财保02号民事裁定等证据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2016年9月6日的协议内容与其提交的2016年8月18日及2018年12月7日的协议内容相互矛盾,且经生效判决认定**系宏厦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最终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宏厦公司负担。而***系**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其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公司,故本案与**、***无关。 综上,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宏厦公司与**青海分公司将宏厦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和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即宏厦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和源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和源公司主张劳务款17187870元(包含垫付的材料费215900元)及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劳务施工面积的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和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A3号楼、A4号楼、A6号楼、A区车库、B4号楼裙房、B10号楼裙房、B区车库已完成面积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已完成面积,且宏厦公司及其他案件当事人对和源公司已完成的面积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定面积的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楼房劳务施工总面积为58119.5㎡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对A4-A6号楼之间的附楼1600㎡,和源公司提交《东润国际名苑项目工程量》清单证实施工范围包括A4-A6号楼之间的附楼,面积为1600㎡,虽然宏厦公司不予认可,且抗辩1600㎡的面积已经包含在A4号楼面积中,但是从该工程量清单内容来看,A4-A6号楼之间附楼面积单独列出,且核算总面积中包含附楼1600㎡,宏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其审核和源公司施工总面积核算不当或者A4号楼的面积中包含该附楼面积,故和源公司施工面积还应包括附楼1600㎡。 (二)关于劳务施工单价的认定 本院认为,**青海分公司与和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和源公司所施工内容达成结算等方面的约定,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甲乙双方对A区3#、4#、6#、A3A6之间车库及B区7#、8#、9#楼及B区乙方承包范围内车库劳务结算(以结算清单为准,扣除公司费用及公司垫付费用后,单价按500元每平方米结算),形成总结算价”的约定,和源公司劳务施工单价为500元/㎡,故应以500元/㎡认定和源公司劳务施工单价。 (三)关于材料款2159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和源公司一审时主张工程款215900元,在二审中又称该费用系代**公司垫付的A、B区的材料款,从其在一审中提交结算单、材料验收单、提货单等相关证据的形式来看,该组证据并非系和源公司与宏厦公司或者**公司共同确认的相关单据;从证据内容来看,除材料验收单项目名称载明系案涉工程A3、A4、A6号楼外,其他单据无法证实购买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和源公司是否实际支付相关款项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和源公司代**公司支付案涉材料款215900元的事实,和源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和源公司应得劳务款的确定 如前所述,和源公司劳务施工面积为59719.5㎡,单价为500元,故和源公司应得劳务款为29859750元。 (五)对于已付款的确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和源公司未完成工程扣除费用5730280元及宏厦公司已支付劳务款7190000元无异议,二审中和源公司对第17笔的100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有异议的款项,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对第2笔、第4笔、第5笔、第9笔、第10笔、第14笔、第20笔、第24笔、第26笔、第30笔、第34笔、第35笔、第36笔、第39笔,其中第2笔、第5笔、第30笔、第35笔、第36笔、第39笔仅有借据及***的签字流水,剩余8笔仅有***的签字流水,且上述14笔款项并无宏厦公司的支付、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宏厦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上述14笔款项,而第25笔款项宏厦公司认为是罚款,但是罚款事项并未得到和源公司或***、***的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不视为宏厦公司已支付款项并无不当。 对第12笔760400元、第13笔709681元、第21笔1525008元、第23笔446400元,宏厦公司提交的《**青海分公司2014年4月份辅助材料款支付表》《**青海分公司2014年4月份施工队伍工程款支付表》、两份《**青海分公司2014年5月份施工队伍工程款支付表》、***的签字流水及***、***的《情况说明》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四笔款项由其实际支付,宏厦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虽然和源公司不认可四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由其自行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四笔款项为已支付款项并无不当。 对第15笔750000元,虽然宏厦公司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但***不予认可,且宏厦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车辆已交付***,并办理过户手续,故该笔款项不应从总劳务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不应从宏厦公司已支付款项扣除并无不当。 对第31笔200000元,宏厦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证实向***支付了200000元,虽然和源公司仅认可100000元,但是***向宏厦公司出具的借据金额为200000元,宏厦公司提交的两份凭证的交易单位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金额合计为200000元,且现金支票的收款人为***,***可持现金支票直接到银行支取,故该200000元应认定为宏厦公司已支付的劳务款,一审法院仅认定100000元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对第44笔100000元款项,宏厦公司提交2014年5月16日的转账凭证,和源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为宏厦公司所述的第17笔款项,结合2014年5月15日***向**青海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时间,该笔款项应记为第17笔款项的转账凭证,一审法院认定100000元不应从宏厦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 对第45笔30000元、第46笔20000元、第47笔50000元,宏厦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证实向***支付了100000元,虽然***对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应由***举证证明上述100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而其并未举证证实,故该三笔款项应视为宏厦公司向和源公司支付的劳务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对明强劳务公司劳务款1200000元的认定。经查,在和源公司、***、***施工前,明强劳务公司依据其与**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对B区车库的基础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后因**公司未中标,明强劳务公司退场,经其与**青海分公司达成《协议书》由**青海分公司向明强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1200000元及押金200000元,且款项已付清。而和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B区地下车库的面积、款项中已经包含了明强劳务公司所施工的面积及款项,故在B区地下车库的款项中应扣除明强劳务公司施工的款项1200000元,和源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代付***租赁费的认定。宏厦公司提交《委托书》、借据、转账凭证及收据证实其代***支付***租赁费2500000元,但经查,首先,两份转账凭证已在本院审理的(2020)青02民初35号案件及后续案件(2021)青民终45号案件中作为已支付款项的证据提交;其次,本案中,宏厦公司提交《委托书》中载明***欠付***材料费3257391元,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赁费1193885.1元,已付2700000元,而在(2021)青民终45号案件中认定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租赁费,宏厦公司代付***租金2151276.1元,即本案中宏厦公司所主张扣除的租赁费与(2021)青民终45号案件中的租赁费存在重合;再次,在(2021)青民终45号案件中,有相关凭证证实宏厦公司以退还保证金形式向***支付了租赁费;最后,(2021)青民终45号案件中已经对该租赁费进行审查,且已经计算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故一审法院以在(2021)青民终45号案件中处理为由不作重复处理正确,宏厦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扣除**公司租赁费的认定。根据(2021)青民终45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施工的范围包含A区6号楼,并不包含B区6号楼,且A区6号楼租赁机械设备系事实,虽然***认为其在**公司对**青海分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东润国际小区B区6号楼、9号楼租赁情况的单据中签字仅针对B区9号楼租赁情况的认可,但从单据内容来看,系对6号楼和9号楼的租赁情况的结算,如果***认为6号楼不属于自己承建范围,应在该单据中明确记载,故该单据中的B区6号楼实指A区6号楼,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中200093.5元由和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对水电费的认定。和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水电费系事实,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该笔费用,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由宏厦公司或者**公司承担,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和源公司已实际取得劳务款为7490000元(除一审认定的18笔外,还包括第31笔100000元、第45笔30000元、第46笔20000元及第47笔50000元),尚有29859750元(总劳务款)-5730280(未完成项目款)-10931489(已付款)-1200000元(明强劳务公司劳务款)-200093.5元(**公司租赁费)-87202.17元(水电费)=11710685.33元未取得。 (六)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本案中,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青海分公司的财产能够支付案涉劳务款,故应由**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其次,虽然和源公司主张**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是连带支付责任需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总、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非连带责任;最后,虽然和源公司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而宏厦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和源公司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一审法院在判决宏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宏厦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宏厦公司、**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向和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11710685.33元。 (七)关于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本案中**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和源公司对劳务款并未实际结算,且经查明**公司、**青海分公司欠付和源公司劳务款,故**公司、**青海分公司应以和源公司起诉之日向和源公司支付利息。同时,和源公司并未主***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故**公司、**青海分公司应以1171068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向和源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关于宏厦公司主张***、***向宏厦公司开具23329470元等额发票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宏厦公司依据**青海分公司与和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向和源公司主张开具23329470元的等额发票,虽然和源公司抗辩《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单价并不包含税款,且宏厦公司并非其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发票,但经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单价不包含税款,宏厦公司作为事实劳务分包关系的相对方有权向和源公司主张发票。和源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宏厦公司主张***、***提供施工资料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和源公司提供的是劳务施工,其主要职责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合理组织、科学安排作业计划,并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保证所施工的内容符合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而施工资料主要由承包人进行具体编制、收集及整理,和源公司作为提供劳务施工一方并无提供施工资料的义务,且本案上诉中,宏厦公司主张***、***提供施工资料,但二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宏厦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源公司、宏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变更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3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四川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应付劳务款23329470元的等额发票; 四、上诉人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四川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11710685.33元; 五、被上诉人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四川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21日起,以1171068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六、驳回上诉人四川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924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562元,由上诉人四川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0401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9040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983元,由上诉人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4元,由上诉人四川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202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62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李 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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