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

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与安吉美伦纸业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安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德流。
委托代理人:朱家安。
被告(反诉原告):安吉美伦纸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敏凡。
委托代理人:陈宏彪。
原告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与被告安吉美伦纸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2014年3月26日,被告美伦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德流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安,被告美伦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敏凡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峰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建设公司新建车间工程,于2011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施工范围、工期、付款条件及期限等具体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按期完成工程并已交给被告使用。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吉美伦纸业设备有限公司新建车间结算书》。根据该结算书,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增减项、其他施工方应付费用等等作了全部最终结算,结果为:工程结算款总额为5058300元,另再扣除原告需支付的施工用水电费20000元、延期监理费30000元。截止结算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3万,之后,被告在2013年1月支付300000元,扣除原告需支付的施工用水电费20000元、延期监理费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783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该欠款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且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783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882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伦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双方经过结算及结算后的金额,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拒付工程款是有理由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超过工期,给被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因此,被告拒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也不存在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
对此,被告美伦公司反诉称:2011年4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公司新建车间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合同签订时双方暂定工程价款5100000元,合同工期为210日历天。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正式开工,依照合同约定应在2012年1月6日竣工。但在实际施工中,反诉被告施工组织混乱,工程管理松散,没有任何客观理由却使工程进度一再后延,反诉原告的督促毫无作用。最终工程于2012年4月24日竣工,比约定工期多出了109天,占到总工期的一半,造成反诉原告重大损失。施工期间,反诉原告一直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支付工程款,即使是看到反诉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竣工完成无望后,也依然按照工程进度约定付款。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反诉原告一直向反诉被告主张工期延后的违约责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延期一月承包方需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按已支付工程款的0.1%/天支付违约金”共计:45000元+4050000X0.1%X109天=486450元。但被反诉方一直拒绝履行违约责任,反倒是反诉原告又向反诉被告支付了680000元工程款,总共向反诉被告支付了4730000元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对工程的结算:工程实际造价5058300元,反诉被告承担其中的50000元的水电、延期监理费,反诉原告实际应承担的工程款为5008300元。因此,反诉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应向反诉被告支付278300元的工程款(质保金),而反诉被告应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8645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人民币208150元(扣除工程款27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巨峰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扣除工程款后由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为:一、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24日竣工是事实,虽然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10天,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有以下原因导致延期:1.反诉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条款第35条约定,经计算延期的天数是137天,按照合同约定推算应顺延工期137天;2.施工期间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存在,在施工期间总共有155天的下雨天,该155天的下雨天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是无法进行的,是根据合同第139条的约定,这两个原因加起来有502天;3.钢结构工程没有按期完成,该工程是反诉原告对外发包的。二、双方在2012年11月24日进行的结算是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法律法规的一次性结算,该结算对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当进行遵守,根据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合同专业条款第3条也明确了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因此不存在在结算后再主张违约责任问题,否则当时的结算毫无疑义,更何况在结算的时候不存在反诉被告延误工期的情况,所以在2012年11月24日的结算单中,无从体现违约责任这一块。根据反诉原告诉称,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反诉原告一直向反诉被告主张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那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而结算时间是2012年11月24日,即如果反诉原告要主张权利,完全可以在工程最后结算时提出,而当时没有提出,充分说明反诉被告没有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一系列事项都作了详细约定的事实;
2.结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是5058300元,包括了工程增减项目、双方结算时各自承担的费用、根据违约条款,对工程延期监理费也作了详细结算的事实;
3.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的事实;
4.美伦工地建设单位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每一次付款的时间和付款总额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结算单结算了全部的和工程有关的价款,被告是不认可的,对于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追究在结算书中没有列明,事实上该结算单是对工程款项增减的结算意见,并不能代表被告放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10天,实际上超期了100多天;对证据4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付款是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的,每次都是到了相应的付款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最多相差一到两天也应属正常。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本诉的反驳证据。
针对自己的反诉主张,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对于逾期交付工程的约定包括专用合同第40-41页第9条,涉及到竣工验收;第42页第10条,约定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延期的,延期一个月,承包方应支付1万元,并支付监理费的事实,反诉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就是按照该条款计算的;
2.新建车间的结算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对于工程本身涉及到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同时结算时涉及到了延期监理费,说明对于延期交付工程反诉被告也是认可的事实;
3.美伦工地建设单位交款清单、支付款项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款项的事实;
4.工程竣工验收的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1年1月10日,验收时间2012年4月24日,整个施工时间是319天的事实。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35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对违约金计算存在重复的内容,且与“并支付监理公司的监理费”属于同一违约条款中并列的内容;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充分体现了原、被告双方在当时结算的时候依据了合同约定及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并将延期监理费一并结算在内,说明当时在结算时对违约金是考虑进去是,因为违约金和监理费是在同一条款中设立的,双方已进行了完全充分的结算;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总的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付款时间有异议,付款清单中所记载的时间并非是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对证据4无异议。
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验收记录9份,第一份基础验收时间是2011年7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1年7月7日支付第一笔款项是60万元,而实际付款时间是在2011年7月13日,延期支付了6天,根据合同计算,工期可顺延26天;第二份二层梁板验收时间是2011年8月31日,实际付款时间在2011年9月3日和7日,根据合同计算可顺延工期33天;第三份三层梁板完成时间是2011年9月18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根据合同计算可顺延工期33天;剩余的六份是内外墙粉刷时间是在2011年12月20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6日,根据合同计算可顺延工期33天;
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钢结构吊装时间是在2011年12月9日之前,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在10日内付款,而实际付款时间是2012年1月5日,根据合同计算可顺延工期12天;
证据1、2共同证明因反诉原告延期付款,总共可顺延工期137天的事实。
3.安吉气象台的气象资料一份,证明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施工工期顺延的事实;
4.2011年11月15日的通知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曾通知反诉被告因停电需停工2天,所以也应当顺延工期的事实;
5.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该清单中所记载的时间和付款金额是双方认可的,但是该时间和合同约定的时间有很大差异的事实。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照验收时间,反诉原告的付款基本上在验收之后,并在合理的反馈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第一笔支付的款项是65万元,反诉原告在2011年4月28日就提前支付了15万元,对照验收记录,反诉原告的付款并未延期;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钢结构工程一直是如期完成的,不存在延期问题,对于其证明的钢结构于2011年12月9日完成施工,反诉原告有异议,钢结构是根据土建的进度进行的,土建好了,钢结构才能施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下雨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因素,且也不能证明下雨的具体时间、长短、会否影响施工等;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2011年11月26日线路维修只停电了三个小时,不能构成一天都不能施工的原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工程款的支付是按时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本诉及反诉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本诉提供的证据1、2、4与被告反诉提供的证据1、2、3系相同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至于双方提供的证据2结算书所要求证明的结算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本诉证据3与被告反诉证据4均系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双方要求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1因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的工程各部分竣工验收的时间予以认可;从证据2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该次会议系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向钢结构施工方对今后工作提出的施工要求,其中第一项记载“钢结构施工单位在以后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做好……处理工作”,说明在开会当日钢结构的施工尚未完成,因此无法达到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也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5,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巨峰公司承建被告美伦公司位于安吉县阳光工业园区的新建车间工程,合同工期210天,暂定合同价款510万元,支付方式为基础验收时付65万元,二层结构梁板浇筑完成时付80万元,三层结构梁板浇筑完成时付80万元,钢结构吊装十天内付30万元,中间验收合格时付50万元,内外墙粉刷完成时付8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50万元,发包方收到承包方工程款资料、结算清单一个月之内业主必须结算出本项目的总工程款,提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内付清;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如由于发包方工程款不按时或足额支付,导致工程不能顺利进行,工期按拖欠工程款金额除以合同造价乘以合同工期的方法顺延工期天数,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审核后的决算,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拖欠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延期的,延期一个月承包方需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按已付工程款的0.1%/天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监理费等;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2011年6月10日,工程正式开工。2011年7月7日,基础完成验收;2011年8月31日,二层结构梁板完成验收;2011年9月18日,三层结构梁板完成验收;2011年12月20日,内外墙粉刷完成验收;2012年4月24日,工程竣工。2012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5058300元,原告需支付施工用水电费2万元和延期监理费3万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473万元,包括:2011年4月28日支付15万元,2011年7月13日支付65万元,2011年9月3日支付20万元,2011年9月7日支付60万元,2011年9月27日支付40万元,2011年9月29日支付40万元,2011年11月28日支付60万元,2011年11月29日支付9万元,2011年12月6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月5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月6日支付76万元,2012年6月27日支付8万元,2012年8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3年1月4日支付3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2783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工程延期的违约情形,遂提起反诉。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的付款时间是否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各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时付款是一个点时间,被告的每一期付款均未能按时,或多或少都相差了几天;而被告认为“验收时”应是一个段时间,被告需要有一定的筹集资金的时间,自己的付款已比较及时,是在建设工程可以接受的时间范围内,因此,不属于延期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验收时”、“完成时”的理解产生争议,因该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本就不确定,而工程何时可以验收、何时算作完成作为施工方的原告更具有话语权,被告相对比较被动。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金额,被告每期需要支付的数额均不是一个小数目,因此,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亦符合情理。至于该准备时间如何确定,因双方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达成补充协议,可参照该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因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有过约定,本院在确定给予被告的付款准备时间上参考此约定,从验收合格日起以14天为限。据此,除“内外墙粉刷完成时付款80万元”中的75万元(截止钢结构吊装完成付款应付工程款为305万元,实付310万元)超期3天外,其余均在付款期限内,至于钢结构吊装十天内付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钢结构吊装完成的时间,本院无法确认,该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原告承担,故该期付款视为被告未迟延。根据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总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435万元,截止2012年1月6日,被告累计已支付405万元,即在工程竣工日2012年4月24日时尚欠30万元,在2012年6月27日支付8万元时已延期53天,2012年8月27日付清时已延期114天,但该欠款未按时支付,已不会对工期造成影响。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15日结算的工程款总额5058300元,应提留的质保金为252915元,质保金返还的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可见,在原告诉请的拖欠工程款中,除25385元外均为质保金。而至结算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为325385元。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未对该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做出约定,本院也参照上述14天的约定,即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前,被告于2013年1月4日支付30万元已延期37天。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3月6日,故之前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再计算。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规定,余款278300元按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88221元。因日利率1‰的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上述违约金酌情减少为58200元。
二、原告提出的工程延期的事由是否成立。
1.对于被告延期付款造成工期顺延的主张,本院在上述第一项中已予以论证。因延期付款造成的工期顺延时间为31天。
2.下雨天是否构成工期顺延的事由。原告主张因施工期间下雨天占了155天,构成合同通用条款中所称的不可抗力,建设工程施工无法进行,造成工程延期;而被告认为正常的下雨天不构成不可抗力,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应是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对不可抗力的情形作了约定,但按照第39.1条的规定,关于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在专用条款中予以约定,而在本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对此未作出约定,因此,上述情形不构成不可抗力。且江浙一带属于亚热带季风气候,降水较其他地区丰富,将正常的降雨都归为不可抗力不符合自然规律。同时,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机构,其在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期时,应对雨水天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并已考虑在内,因此,在原、被告原定的工期范围内的降雨天气,不构成工期顺延的事由。但因工程未按期开工,部分施工未在原定工期内进行,对超出原工期的施工期间内的降雨天气,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气象资料后,酌情认定因天气因素对施工产生影响的天数为10天,相应工期可顺延10天。
3.其他事由。原告提出曾于2011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停电通知,告知其2011年11月22日和26日要停电,而停电也造成原告无法顺利施工。据审查,2011年11月22日系全天停电,可认定为无法施工,但26日仅下午停电三小时,不构成全天无法施工,因此,停电原因造成工期顺延1.5天。另据施工工期显示,施工期间包含了春节假日,从正常情况来讲,该假日期间原告应未能进行施工,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但本院酌情扣减工期15.5天。
综上,因上述各种原因,原告实际延期的天数109天,扣除其可免责的顺延工期的天数为58天,本院认定该工程延期竣工51天。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规定,因工程延期,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违约金为223550元(10000元/30天*51+4050000*0.1%*51天),因计算标准已过高,本院相应予以调整,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45000元。
三、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的结算是否已将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包含在内。原告认为该系结算是一次全面的、完整的结算,其中原告方应承担的费用中延期监理费体现了双方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结算;被告则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规定,若工程延期,承包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仅仅包括延期监理费,还包括按月和按日计算的违约金,且三者之间是并列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原告承担延期监理费是因为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并不代表原告支付该费用后不再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既然原告在本案中从始至终都主张从表面上看起来的工程延期存在合情合理的理由,认为撇开这些因素后工期未超出约定,因此,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必然不会对工程延期问题作出回应。从结算单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他需由施工方承担的水电费、延期监理费均为已实际产生的费用,而双方的违约责任均未涉及。
综上,除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外,本院还确认以下事实:因被告在内外墙粉刷完成时延迟3天支付欠款75万元,导致原告工期顺延31天,因雨雪、停电和春节假期停工27天,扣除上述期限,原告实际日历工期比原定工期超出51天,产生违约金145000元。而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计算至2014年3月6日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8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巨峰公司与被告美伦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承包方完成承建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现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拖欠工程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工程总造价为5058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7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8300元,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8200元。但因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承建工程,存在违约行为,亦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本诉诉请和被告反诉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美伦纸业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278300元,并支付违约金58200元,合计33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反诉被告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安吉美伦纸业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1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吉美伦纸业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或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3400元(已减半),反诉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被告安吉美伦纸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