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2247号
原告:***,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茹,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安吉天子湖现代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54759633C。
法定代表人:汪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林,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丰,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骏,巨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09325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人工劳务工资109325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24.51(以1093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实际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4.巨峰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承包被告二安吉县浮玉南路灵峰山庄木工工程,被告二将该工程分包给***班组,***班组自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8月18日完成该工程,共产生工程款138325元、车费1000元,***于2020年9月13日向被告借支了30000元。工程完结后,被告一于2020年10月12日向***签署工资明细一张,明细表明被告一共拖欠***工程款109325元未支付。明细签署后,***多次向被告一催款,被告一于2020年12月2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表明被告一共拖欠***工资款109325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底付清。后,被告一仍以各种借口拒绝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仍有109325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二明知被告一为不符合资质的个人,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理应在欠付被告一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巨峰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巨峰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巨峰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是***欠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与***之间属于欠款法律关系,是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巨峰公司不仅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如何招聘来该岗位工作、工资如何组成、日常工作是什么以及工资怎么发放,巨峰公司均不知情,原告与巨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领取的是纯劳务工资,其相对人是***。2.原告诉称巨峰公司明知***为不符合资质的个人,进而要求巨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巨峰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根本不知道***是谁。其次,有无资质是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范畴,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工资也结算完毕了,根本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再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当事人约定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请求权基础,故原告要求巨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代理人代理多起与***有关的案件,这些案件均因***个人不及时支付款项而引发的争议。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问题也曾闹到劳动局,后经***和案外人在劳动局的主持调解下,案涉所有民工工资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核实情况也恳请法庭依法核实。4.《民事诉讼法》规定: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巨峰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表明,***承包的整个木工工程已结算且案外人款项已支付完毕;木工班组工资、材料款由***与案外人周某某负责在总款内支付,不足部分由***承担;2020年***从案外人周某某处转包了其中的木工工作,木工班组工资(材料款)已于2020年11月5日经结算共计7841738元,案外人支付完毕。上述涉及整个木工班组工资已结清的事实非常明确,只因***的个人拖欠引发纠纷。巨峰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巨峰公司也无任何关联性。5.本案中***木工班组的工资,案外人早已全部结清,并由案外人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是知情的。原告要求巨峰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排除原告与***恶意串通来损害巨峰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主张劳务工资,原告以及***与巨峰公司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巨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巨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巨峰公司提交的(2021)浙0523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巨峰建筑木工工资明细、欠条各一份,以证明***确认案涉木工工程人工工资金额为109325元,且***承诺于2020年12月月底前付清。巨峰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本人出具,且巨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已提交该两份证据原件,其上有***签名及捺印,***收到证据材料后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件,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要件事实如下:安吉春风里(清风雅苑)建筑工程由巨峰公司承包施工,***通过转包从案外人处取得安吉春风里(清风雅苑)土建工程的木工工程施工权,***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组织工人班组完成上述木工工程施工。2020年9月13日,***向***借支30000元。2020年10月12日,***向***出具书面清单一份,载明扣除上述借支的30000元款项后,巨峰建筑木工工程人工工资合计109325元。2020年12月2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班组在巨峰公司帮忙工资由***负(书写为“付”)责支付,合计109325元整。***本人承诺月底付清,12月底付清。”嗣后,***未支付上述款项,***催讨无着,故而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巨峰公司应否对案涉木工工程人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分析认为,第一,从(2021)浙0523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事实可见,***系从案外人处转包取得安吉春风里(清风雅苑)土建工程的木工工程,又将案涉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主张的案涉木工工程款系经***结算确认并出具欠条,且承诺由其本人支付。故与***发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并非巨峰公司。第二,(2021)浙0523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业已认定“木工班组工资(材料款)原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经结算共计7841738元,原告已支付完毕”这一事实,可见,***已收到其转包取得的木工工程对应工程款,***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巨峰公司就案涉木工工程仍欠付***相应工程款,且巨峰公司未有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之意思表示。综上,***以巨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符合资质的***施工为由,主张作为承包人的巨峰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与***发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与***对案涉木工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并承诺付款期限后,***应按约支付欠付木工工程款109325元。虽***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中表述的“工程款”变更为“人工劳务工资”,该变更并不影响***主张案涉工程款,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本院认定案涉欠付款项性质为木工工程款,对***主张***支付上述109325元木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主张***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均合理,亦予以支持。综上,对***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木工工程款109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已减半),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彬炜
二○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莫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