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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33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余北方,曾用名余老老,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安吉天子湖现代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54759633C。
法定代表人:汪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全,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树兰(安吉)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灵峰街道灵峰村安吉航空服务有限公司1号楼28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8CUHJ9B。
法定代表人:郑杰。
***与***、余北方、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树兰(安吉)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兰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琳,被告***、巨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北方、树兰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余北方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承包押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即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巨峰公司、树兰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树兰医院将“树兰(安吉)医院工程”交由巨峰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余北方订立《工程施工责任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树兰(安吉)医院工程”施工图范围内除门窗外的全部木工工作。协议另约定:原告向***、余北方支付40万元作为工程承包押金。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内,***、余北方应退还给原告。现工程已于2020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承包押金,被告迟迟未予以返还。原告屡次催讨工程承包押金均未果,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余北方、巨峰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承包押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即2020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树兰医院在欠付巨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事实与理由“而后,被告巨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和余北方”变更为“被告树兰医院将‘树兰(安吉)医院工程’交由被告巨峰公司承包施工”。
***辩称,案涉工程已经过法院判决,按照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11页的第4行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8页的第13行,明确了结算协议的相对方为***、张某平和巨峰公司,***的身份系案涉工程的文件接收人。上述判决已确定了***的身份,故其不应承担返还工程承包押金的责任。
巨峰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支付过400000元工程承包押金,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严重违约行为,该款已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因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故巨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巨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余北方、树兰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责任协议、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以证明其主张。
***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做了说明,其系因急需开张营业,首先要具备竣工验收,经业主要求把施工先做掉,但现场仍存在许多返工不到位、需要修正的地方,目前仍在处理中。
巨峰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强调了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中约定了施工应当达到的标准,协议第八项约定如果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第九条还约定上述事项每一项违约扣违约金50000元。对于其公司所出具的说明,陈述系因树兰医院的要求须提前开张,故提前进行了竣工验收的程序,事实上该工程还有一部分未完成,质量修复工作也还在进行。
***向本院提交(2020)浙0523民初1085号判决书、(2020)浙05民终1734号判决书、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以证明其主张。
***、巨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巨峰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监理会议纪要、协议、树兰医院工程宣传公示栏照片及公示栏内容以证明其主张。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监理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协议三性均无异议,对树兰医院工程宣传公示栏照片及公示栏内容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一、对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巨峰公司没有说明四个木工班组中由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代为赔偿的金额是多少,工程施工责任协议因违法分包而无效,故其中第六条关于安全生产的内容无法参照适用,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该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中如果发生工伤意外,其仍然是需要承担责任的。二、对于监理会议纪要,其中记录的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无法通过监理报告判断是否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故该责任是否由原告承担存疑;若工期确实延误,且由巨峰公司造成,于原告而言其施工成本也在上升,原告也可主张该部分费用;同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仅代表参加了此次会议,并不能说明对该协议的内容没有任何的异议。三、对树兰医院工程宣传公示栏照片因看不清,故无法认定三性,对照片上关于工期延误的具体内容,因缺少巨峰公司的盖章和***的签字,故不能代表原告认可这48.5天的延误天数。
***、***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巨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监理会议纪要、协议三性均无异议,且对该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多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树兰医院工程宣传公示栏照片及公示栏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若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则本院在下文论述中一并认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1日,树兰医院(发包人)与巨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安吉县灵峰街道里荣路北侧、浮玉路东侧的树兰(安吉)健康城工程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巨峰公司施工。2017年4月27日,***与上述工程项目部代表***、余北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协议,约定树兰医院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除门窗外属木工所需要做的全部工作委托***负责施工,协议还就施工方式、价格、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协议签订后24小时内需向指定账户交付400000元工程承包押金,该押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十个工作日内退回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7年3月1日、5月17日向协议指定账户汇款100000元、300000元。此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9年1月27日,***、余北方以巨峰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张某平代表的木工班组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就树兰医院项目由巨峰公司一次性支付木工班组(***、张某平)700000元整,至此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等内容。
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对***、余北方、巨峰公司、树兰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诉请***、余北方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返还工程押金400000元,巨峰公司、树兰医院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除上述事实外,还查明***、余北方系巨峰公司代表;协议约定的700000元工程款不含400000元工程押金且尚有190660元未支付;***、张某平不具有建筑资质,与巨峰公司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结算条款可以参照使用,故押金应按协议约定于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十个工作日内退回;张某平与***系700000元工程款的共同债权人,但张某平以声明方式将权利转让给了***,故***有权单独主张;树兰医院还应支付巨峰公司工程款6716579.85元(质量保证金除外)等内容。故于2020年9月16日判令巨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9066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树兰医院在欠付的6716579.8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该案判决后,***、巨峰公司均提出上诉,湖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1年4月19日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案涉400000元押金是否应予返还。
一、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区别在于***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竣工验收,***作为巨峰公司代表认可案涉工作应在2021年4月底全部主体工程竣工,并于年底结清工程款。***所提交的调取自安吉县城建档案馆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树兰医院健康城一期1-4#楼及地下室一、二于2020年1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5#楼于2020年12月5日通过验收。虽***、巨峰公司均对该竣工日期提出异议并予以说明,但该份证据系由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组成的验收组进行验收并盖章确认,并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交至安吉城建局备案(2020年12月18日),有此竣工验收的正式文件且已提交有权机关备案,二被告仅在庭审中对提前验收情况予以说明,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以安吉县城建局备案文件所载时间即2020年12月7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
二、***认为其与巨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业经生效判决确定无效,故仅能参照适用结算条款,既如此,若根据协议约定,押金应于“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十个工作日内退回”。巨峰公司则认为前述生效判决的观点不是对事实的认定而是法官对法条的理解,该理解是否正确应以法律为准,对后案没有约束力,不能排除后案审理法官对相应法条的正确理解。对此,本院认为,在前审判决中,确认***、张某平与巨峰公司之间分包合同是否无效系在对案件事实存有争议部分进行分析后认定之事实,具有既判力。前案判决亦已参照适用上述条款内容明确押金应予返还,只是当时条件尚未具备,现经本院上述论证确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要求返还押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自2020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巨峰公司就此前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工伤、质量问题等主张扣除违约金。但***与巨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已确认无效,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除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外自始无效,而押金及违约金的条款并非上述“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应归于无效,且违约情形规定于双方所签合同的其他条款如工期约定、安全生产要求、质量要求等,亦已归于无效。现押金归还条件经前案生效判决确认参考了结算条款中约定的期限,本院亦在上述论证中予以采纳,违约金因何种情形产生、是否符合抵扣条件已无有效条款予以判断,故与押金相互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主张树兰医院在未付工程款内对400000元押金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因树兰医院欠付的工程款经前述生效判决确定为6716579.85元,但本案中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明责任,虽庭审中,***陈述已与树兰医院结清工程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能确定树兰医院确实已将600余万元工程款支付完毕,则树兰医院应按前述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押金的返还义务。
五、***、余北方的身份业经生效判决确认不与巨峰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仍就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返还***押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
二、树兰(安吉)医院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716579.85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给付内容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树兰(安吉)医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嵩
书记员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