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

嘉兴繁荣电器有限公司、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986号 原告:嘉兴繁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创业路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0945900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安吉天子湖现代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54759633C。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吉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道***(凤凰中心广场)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065626645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繁荣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吉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院进行立案登记,本院于同年3月2日正式立案。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74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9日审计完毕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安吉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成交通知书一份,确认原告为安吉县朗里花园安置区扩建工程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采购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价为687000元。 2018年5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总承包方)、安吉城投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方)签订编号为“朗里扩建·H·GC·2018·284号”的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安吉县朗里花园安置区扩建工程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采购项目;货物名称为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合同金额为68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主要材料进场,并按照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中标人应每月提交结算单给采购人,由采购人核对工程量后结算,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当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80%时余款暂不支付,剩余款项待审计完成后进行支付;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及二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中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合同涉及的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49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49600元,目前尚欠货款金额为137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成交通知书一份、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一组、银行交易记录一组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庭审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7400元,对于付款时间,案涉合同约定为审计完成之后,但原告作为太阳能设备的供货商,并不涉及案涉建设工程的审计工作,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的付款记录可以看出,其在2019年8月22日已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被告方亦未提出审计未完成的抗辩,故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374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即登记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吉城投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繁荣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74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4元、财产保全费1207元,合计2731元,由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