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509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安吉天子湖现代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54759633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以其是代***收款为由申请不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公司承建的清风雅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农民工。2021年2月,***农民工工资经结算为164600元,扣款27900元后,**公司还应支付136700元。**公司当时指令每个收款账户不能超5万元,***为此提供了三个银行账户,但因班组人员工作失误,误将***妹妹***和外甥***两人的收款银行账户相互串位,导致**公司2021年2月11日向上述两人银行账户各汇入5万元时,因账号与户名不相符被银行退款,***因此未能收到上述10万元款项。嗣后,***多次要求**公司继续支付,但**公司拒绝支付,***故而起诉。 **公司辩称: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公司系与泥工班组承包人***、***形成合同关系。***是受***、***聘用并提供劳务。因此,**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公司是因行政监管需要,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向***支付农民工工资,并非是作为合同相对人进行付款。因此,***应向***、***主张违约责任。***无权向**公司主张农民工工资;三、**公司已超额支付***农民工工资106700元,**公司除有权拒绝支付本案款项外,还有权将超额支付部分进行追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截图1份、农民工工资表1份、银行业务凭证截图2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2021年2月9日,泥工班组现场负责人将包含应付***136700元农民工工资的电子表格通过微信发送**公司财务人员;2.受农民工工资专户向个人付款不得超过5万元最高额的限制,***上报接收136700元农民工工资的收款账户分别为本人36700元、妹妹***50000元、外甥***50000元;3.**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在2021年2月11日向***、***分别进行转账汇款5万元时,但因上述两人账号和身份信息不相符,上述两笔转账汇款被银行退回。经质证,**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公司向本院提交泥工班投标书1份、协议书1份、***泥工班组2020年工资总汇表1份、转账汇款凭证1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根据***提交的泥工班组中标书第八条约定,泥工班组是以不同建筑按不同单价,并根据建筑面积等进行承包;2.**公司与***、***于2021年2月10日在安吉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由**公司暂向泥工班组承包人***、***再支付216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并将该部分款项支付至农民工工资卡上;3.根据***向**公司提供的工资总汇表,***应发工资为55760元,实发工资为100700元,超额支付工资为44940元;4.**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分11次已向***合计转账支付106700元(不包含2021年2月11日转入***、***账户各5万元被银行退回款项)。经质证,***对有关***、***系泥工班组承包人,以及其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已收到共计106700元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泥工班组2020年工资总汇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所举证据所涉事实,**公司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所举证据中***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公司提交的该份来源于***的2020年度工资总汇表所涉内容是否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总汇表系***单方制作后提交**公司,其中涉及与***有关的内容并未经***予以确认,且该份证据所涉内容与泥工班组管理人在2021年2月9日向**公司所提交的工资支付表所载内容亦不相符。因此,**公司据此证明***工资已超额支付,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公司是安吉县清风雅居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总包单位,***和***是上述项目泥工班组承包人,***系为泥工班组提供劳务的农民工。2021年2月9日,***、***的泥工班组现场管理人员将整理后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通过微信提交**公司工作人员,该份清单中载明***、***、***三人应发工资分别为36700元、50000元、50000元。2021年2月10日,在安吉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公司与***、***就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达成下列协议:1.双方搁置泥工班组工程量争议。***、***暂按544万元计算工程款,扣除已付款328万元,**公司再向***、***支付216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并按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办法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农民工工资卡;2.双方如对泥工班组最终工程量无法结算,可委托第三方审计或通过法院解决;3.泥工班组工程量最终结算确定后,双方再进行工程款结算,多退少补;4.双方其他施工质量纠纷与工程量结算一并解决。 上述协议达成后次日,**公司根据泥工班组现场管理人员所提供的该份农民工工资清单,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付款。因***、***两人银行账号与户名不相符,两人分别汇入的5万元款项均被退回。现***以上述被退回的10万元款项至今仍未受偿为由,要求**公司继续承担付款义务。双方为此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泥工班组现场管理人在2021年2月9日向**公司提交的该份民工工资支付表中载明向***、***各支付5万元民工工资系***指定上述两人作为收款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本案中,**公司与***、***达成的有关施工总包单位与泥工班组承包人之间暂按544万元计算泥工班组工程款,扣除328万元已付款,剩余216万元发放至泥工班组承包人的农民工工资账户,以及施工总包单位与泥工班组承包人最终结算形成后,双方再多退少补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上述协议约定的泥工班组承包人的民工工资收款人之一,其并未拒绝由**公司向其支付泥工班组承包人结欠其的人工工资。同时,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和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作为向泥工班组承包人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其在被拖欠农民工工资时亦依法直接要求**公司对此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诉请**公司向其支付未受清偿的农民工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领域推行分包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施工总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将工资支付至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现**公司根据泥工班组承包人2021年2月9日提供的工资支付表进行转账汇款时因***、***账号和姓名不相符被退回,且上述被退回的共计10万元款项系应归***所有的农民工工资。因此,***要求**公司继续承担上述款项的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公司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以及本案所涉款项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公司还提出***实际应得人工工资并不完全真实,其已超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本院审查后认为,**公司该部分抗辩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公司与泥工班组承包人所达成的协议书。即便发生**公司实际支付的泥工班组工程款超出其应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后果按约亦应由**公司与泥工班组承包人之间进行结算。综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