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02民初780号
原告: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西区建南街西侧1号楼西单元三号楼东。
法定代表人:郭志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彪、韩建国,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新区锡林大街南多伦路东。
法定代表人:游晓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广军,该局建管办主任。
原告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泽西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彪、韩建国,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110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利息,从欠款之日至被告实际向原告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揽了锡张高速公路桑根达来至宝昌段二期绿化工程LH-2标段边坡植物防护工程,并与交通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所施工的LH-2标段工程包括K202+160-K206+500哈毕日嘎互通范围绿化工程和K202+160-K256+920段落范围内边坡植物防护工程;预计总价款4552530元;工程交工验收质量评定达到合格标准、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达到优良标准;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期14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9月10日,该工程经被告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工程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该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最终决算工程总价款为5411044元。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可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仍欠原告工程款611044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交通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数额61万余元有异议。欠付工程款应为425945.37元。另外,对交工日期有异议。竣工验收日期是2016年11月10日,有交通厅文件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泽西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揽了交通局发包的”锡张高速公路桑根达来至宝昌段二期工程”绿化工程LH-2标段施工,中标价为4552530元。双方所签《合同协议书》,约定第LH-2标段包括K202+160-K206+500哈毕日嘎互通范围绿化工程,K202+160-K256+920段落范围内边坡植物防护工程。合同构成文件: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等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合同价款:4552530元。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优良。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期为14个月。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协议由发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
上述工程在招标阶段的《招标文件》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1.1.4.5载明: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17.6(1)约定,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期限为缺陷期终止证书签发后28天内。最终结清申请单中的总金额应认为是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17.3.3(2)约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项目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发包人的全部未付款额,时间从应付而未付款额之日起(不计复利)。
合同签订后,泽西公司施工至2013年9月完工,于2013年9月10日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了交工验收,并共同签署《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该书对涉案工程评价为”按设计要求、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通过合同段交工验收”。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为”依据施工自检、监理检查、设计单位检查、检测单位的检测结果及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测意见,结合我建管办日常管理及抽查情况,该合同段按设计要求及质量评定标准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同意交工”。该验收意见经交通局授权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锡张高速桑根达来至宝昌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公章。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至今。2016年11月9日,案涉工程经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组织竣工验收,评定为优良工程。
诉讼中,涉案工程总价5411044元,双方无异议。就欠付工程款,泽西公司主张611044元,交通局主张425945.37元,双方差异在于建设方代扣代缴税金185099元,对此泽西公司认可由交通局扣除税金后的工程款数额为425945.37元。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交通局则表示同意自竣工日期后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泽西公司亦同意按该结点计息。
本院认为,泽西公司与交通局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泽西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交通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核对,双方对欠付工程款425945.37元无异议,现交通局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除应当给付工程款425945.37元外,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5945.3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俊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志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