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泽西建设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5民初1553号
原告:***,现住呼和浩特市,系死者赵雪峰之夫。
原告:孙某 二,现住呼和浩特市,系死者赵雪峰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系孙某 二之父。
原告:孙某 三,现住呼和浩特市,系死者赵雪峰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男,现住呼和浩特市,系孙某 三之父。
原告:赵喜文,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死者赵雪峰之父。
原告:黄翠香,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死者赵雪峰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监狱。
被告: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蒙古族,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
负责人:赵继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系该局科员。
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迪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邱源,住甘肃省合水县。
原告***、孙某 二、孙某 三、赵喜文、黄翠香诉被告***、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邱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伊金霍洛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被告***,被告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以下简称赛罕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被告邱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 二、孙某 三、赵喜文、黄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1880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8938元;3、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81880.5元;5、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4198.5元。
事实和理由:应呼和浩特市林业部门工作安排,赛罕林业局在2016年对黄合少镇附近路段进行绿化施工,包括种植树木、浇水等。2016年5月20日,赛罕林业局雇佣的施工人员即被告***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警翔驾校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西土路丁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警翔驾校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由赵雪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雪峰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因驾驶逾期未年审、刹车无效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信号灯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负全部责任,赵雪峰无责任。五原告均为死者赵雪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没有保险、刹车失灵、未经年检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主观过错严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泽西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赛罕林业局作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清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邱源作为***的直接雇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答辩称,2016年5月20日早晨,被告***驾驶车辆在警祥驾校门口发生事故,被告***是受邱源雇佣的,2016年5月7日,邱源通过电话通知雇佣被告***干活,被告***就从甘肃来到呼市。对于驾驶车辆是否经过年检不清楚,只知道是工程作业车,属于路段浇水车,车辆所有人是谁不清楚。
被告泽西公司答辩称,本案和泽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被告泽西公司雇佣的,泽西公司亦不认识邱源。
被告赛罕林业局答辩称,本案和赛罕林业局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赛罕林业局没有雇佣***。事故发生地就是泽西公司的中标地,但事故发生在中标之前。
被告邱源答辩称,一、与***非雇佣关系;二、被告邱源不是本案适格应诉主体。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1、《赛罕区绿化工行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作为发包方于2016年6月30日将位于××镇口的绿化工程承包给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赛罕区林业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强制报废期为2016年11月12日,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5月31日,保险中止日期为2015年1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德清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鉴定文书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1、认定***驾驶逾期未年审、刹车无效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雪峰无事故责任;2、赵雪峰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及腹盆骨损伤而死亡;3、赵喜文、黄翠香为赵雪峰的父母,***、孙某 二、孙某 三为赵雪峰的丈夫、儿子、以上五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组,***询问笔录一份、邱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受雇于邱源,邱源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干活,赛罕区林业局被告主体适格,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孙某 二、孙某 三在赛罕区自2011年3月居住至今,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五组,与泽西公司负责人邱源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施工工程系林业局发包给泽西公司,泽西公司组织邱源、***进行施工,泽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车不是被告***买的,也不知道是38000元买的,是邱源让这样陈述的。其他证据请法院核实。
被告泽西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与被告泽西公司无关。
被告赛罕林业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第四、五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邱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该组证据不知情,故不认可;第二组,事发时我作为***委托人处理事故,对事故认定请求过复议,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他的证据与我无关;第三组,笔录中***陈述的5月20日15时是购车的详细过程,被告邱源只是给***提供了信息,***当时说其没有钱,被告邱源给***垫付38000元买了车;其未受雇于林业局、泽西公司及***三方;第四组,与我无关;第五组,不予认可。
被告***、泽西公司、赛罕林业局、邱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7时30分许,***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警翔驾校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西土路丁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警翔驾校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由赵雪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雪峰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因驾驶证逾期未年审、刹车无效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信号灯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负全部责任,赵雪峰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为被告赛罕林业局进行绿化施工路段,被告赛罕林业局将该路段的绿化施工发包给被告泽西公司。在事件发生后为原告方认可被告不具名垫付过费用30000元。
本院对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如下损失予以确认: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2、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赵雪峰次子孙某 三出生于2011年1月24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岁,因此死者赵雪峰次子孙某 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194元(21876元×13年÷2);死者赵雪峰长子孙某 二出生于2003年5月17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3岁,因此死者赵雪峰长子孙某 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690元(21876元×5年÷2);因原告未提供死者赵雪峰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死者赵雪峰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6884元。5、误工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9202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显示,被告邱源、被告泽西公司均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许诺一定的金钱给付,以致于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过程中作了不实的陈述。被告泽西公司虽对该份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被告邱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被告邱源、被告泽西公司在录音中的言辞否定了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依照工程发包、承包的市场实际操作,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赛罕林业局将位于××镇口的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泽西公司,被告泽西公司将部分工作分包给被告邱源,被告邱源雇佣被告***从事对该路段绿化带浇水的工作。
被告赛罕林业局在被告泽西公司未中标时即放任其开展绿化工程,未尽到基本的监督义务,被告邱源在工作时选用了驾驶证逾期未年审、刹车无效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对原告的损失有过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赛罕林业局应对被告泽西公司承担部分的1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邱源和被告***之间形成个人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即被告邱源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时未对车辆的年检情况及能否正常行驶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邱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泽西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邱源,且对被告邱源开展绿化施工时监管不力,致被告邱源在工作时选用了驾驶证逾期未年审、刹车无效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因此被告泽西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邱源作为实际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竞合,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竞合。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前者,故被告德清公司作为车主与原告的争议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邱源连带赔偿原告***、孙某 二、孙某 三、赵喜文、黄翠香各项损失889202元,扣减垫付款30000元,余款859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对被告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邱源连带承担部分的15%即1333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 二、孙某 三、赵喜文、黄翠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42元(原告申请缓交一半,另6771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邱源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云瑞生
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
人民陪审员 朱慧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