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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国道510线哈毕日嘎至明安图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与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5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国道510线哈毕日嘎至明安图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国道510线哈毕日嘎至明安图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国道510线哈毕日嘎至明安图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判令立即停止执行上诉人账户资金并解除查封冻结措施;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对执行行为的程序性异议,而非实体异议,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但是在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的最后表述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释明复议的救济渠道,上诉人依据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却在判决书中要求复议,系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程序上的自相矛盾。2、本案系对实体的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案冻结扣划资金486651.37元为上诉人所有,并非第三人所有。首先本案扣划资金账户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国道510线哈毕日嘎至明安图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效公司锡林郭勒分行营业室开户的,账号为×××账户中扣划,该账户户名明确为上诉人而非第三人。其次本案划扣资金的来源一部分为中央车购税,由国库收付中心直接交付至上诉人账户,是国家投资专项用于国道501线哈毕日嘎至明安图公路段公路的中央车购税交通基础建设设施资金;另一部分为锡林郭勒盟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社会融资,社会资本投资人为天津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最终由锡林郭勒盟财政局还款,该款与第三人无关。本案被执行项目国道510项目的建设单位是锡林郭勒盟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锡林郭勒盟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后同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是接受锡林郭勒盟交通投资公司的委托进行项目建设管理、资金支付、验收等全部工作,此项目锡盟交通局是建设监督管理单位。3、该项目为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立项批复,锡林郭勒盟财政国库收付中心支付款项,为专款专用账户;资金拨付不需要第三人办理任何手续,而是由交通投资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自行拨付。4、第三人自认查扣执行款并非其所有。二、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为第三人内设机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批复文件成立,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上诉人虽然不是独立的法人,但既有自身的组织机构也有独立的账户及独立的资金来源及资金支配权,在项目中也以原告名义签署合同文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该项目为交通项目,交通局作为该项目的主管单位办理相关的手续,但工程项目及资金与第三人无关。三、510项目为公益性道路,没有收费站,是为了帮助沿线的白旗早日脱离国家贫困县的帽子,蓝旗早日脱离区贫苦线的帽子,属扶贫性质资金,如今修路资金被扣划,不但未能达到修路的良好社会效果,还会引发农民工上访、施工企业诉讼、资金断裂、项目烂尾等一系列社会矛盾和不良后果。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裁判。

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国道510线哈毕日嘎至明安图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判令立即停止执行上诉人账户资金并解除查封冻结措施;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国道510线哈毕日嘎至明安图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涉案执行依据即一审法院(2018)内2502执异169号执行裁定,在执行过程中所提出的异议应为执行行为之程序异议,而非执行标的之实体异议,且应在一审法院作出异议审查后,其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国道510线哈毕日嘎至明安图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不服处理结果,继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国道510线哈毕日嘎至明安图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请不能成立,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国道510线哈毕日嘎至明安图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及一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国道510线哈毕日嘎至明安图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即非公民也非法人,故应对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认定的其他组织予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上诉人作为第三人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并未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故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内所列举的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国道510线哈毕日嘎至明安图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国道510线哈毕日嘎至明安图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涛

审判员 锡林塔娜

审判员 王 志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郭 淑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

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