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泽西建设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与某某、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金月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民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人,住甘肃省合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旗,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成林,北京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一,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二,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某一(系孙某二之父),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三,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某一(系孙某三之父),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文,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香,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明,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迪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以下简称赛罕林业局)、上诉人**、上诉人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一、孙某 二、孙某 三、赵喜文、黄翠香、张小明、固原经济开发区德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罕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上诉人**,上诉人泽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旗、赖成林,被上诉人孙某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李文静,被上诉人孙某 二、孙某 三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李文静,被上诉人赵喜文、黄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李文静,被上诉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小明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延期开庭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罕林业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孙某一、孙某 二、孙某 三、赵喜文、黄翠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无证据支持和赛罕林业局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仅凭孙某一、孙某 二、孙某 三、赵喜文、黄翠香的一方陈词,就作出赛罕林业局为用人单位,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与民事证据规则并不符合。另外,判决书中表述赛罕林业局未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赛罕林业局提供了该路段施工合同,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而该路段绿化工程中标通知书时间是2016年6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与判决结果不符。一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赛罕林业局应对泽西公司承担部分的1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判决第三项为"赛罕林业局对泽西公司、**连带承担部分的15%即1333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与审理认为不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5月20日07时30分许(早晨)张小明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死者赵雪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雪峰当场死亡,当事人张小明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雪峰无事故责任。2016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刑初34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1月2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刑终1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事实证明是一起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件,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在伊金霍洛旗监狱开庭时,录音证据由于监狱的简易法庭没有播放设备,录音证据没有当庭质证,准备另定时间组织质证,但是后来没有质证,就下了判决,这里缺少必要的质证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孙某一、孙某 二、孙某 三、赵喜文、黄翠香辩称,第一,针对赛罕林业局与泽西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时赛罕林业局提供了两者之间的施工合同,现在赛罕林业局又否认泽西公司施工,前后矛盾;第二,张小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或重大责任事故罪,均不影响泽西公司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第三,一审法院的录音证据没有进行当场播放,庭后法院组织通知了播放质证,一审法院通知程序合法,是**和赛罕林业局放弃了质证权利。

张小明辩称,**雇佣张小明为其服务,一审法院责任区分明确。赛罕林业局在中标之前就放任泽西公司施工,有过错,需承担连带责任。泽西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泽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与张小明雇佣关系的认定,在交通事故时,**让张小明将事情全部揽在自己身上,后**承认肇事车辆是自己购买,属于本人所有,雇佣张小明驾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对赛罕林业局的上诉没有意见。

泽西公司辩称,对赛罕林业局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孙某一、孙某 二、孙某 三、赵喜文、黄翠香对**的全部诉请求;2.本案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孙某一、孙某 二、孙某 三、赵喜文、黄翠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德清公司与张小明之间,**与张小明之间,泽西公司与**之间关系定性明显错误。在本案中,2016年5月20日,张小明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呼和浩特市黄合少镇发生致赵雪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区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认定张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车辆所有人为德清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内0105刑初347号和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内01刑终148号,认定张小明作为车主及驾驶员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赛罕林业局和泽西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赛罕林业局作为发包方于2016年6月30日将位于××镇口的绿化工程承包给泽西公司,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20日,证明**事发时没有承包泽西公司浇水业务。张小明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审过程中均承认,涉案事故车辆系其本人购买,且具体的事宜亦完全由本人负责,车辆所有人为德清公司。同时**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及一审法庭上的陈述可知,**与张小明系朋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有误,其判令**连带赔偿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负责,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惩罚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其适用条件和范围具有严格限制,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才可为之。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关于侵权人部分,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在诉讼中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权人一般是直接加害人,直接加害人是指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人,而本案中**并非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德清公司,因而德清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审判程序有误,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8月1日开庭中,当庭播放录音未果,宣布三日内到法院质证,赛罕林业局代表前去质证,一审又推脱到一周以后,一周以后又让继续等待通知,最后发通知让到庭质证,当事人因为父亲住院(有住院证明为证)申请推迟质证(有录音为证),以及向一审主管部门投诉,一审推脱阻碍当事人合法质证(有录音为证),显然审判程序有误,从而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并非直接侵权人,亦非法律明确的替代责任者,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错误。依据(2016)内0105刑初34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内01刑终148号刑事裁定书,张小明构成刑事犯罪,正在伊金霍洛旗监狱服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等规定,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仅系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对赔偿金额的认定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赔偿金额的认定亦明显错误,其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现恳请二审法院及时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之处,依法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孙某一、孙某 二、孙某 三、赵喜文、黄翠香辩称,同前面答辩意见。

张小明辩称,同前面答辩意见。

赛罕林业局述称,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泽西公司述称,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泽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赵喜文、黄翠香对泽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赵喜文、黄翠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泽西公司与**之间,以及**与张小明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明显错误。在××镇口的绿化工程(以下筒称"涉案工程"),泽西公司系合法承包人,该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正式开工。在此之前,泽西公司并未指令**进入施工现场从事绿化带灌溉事宜,因此对于**将绿化带灌溉事务交予张小明一事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推定泽西公司已允许**承揽涉案工程的绿化带灌溉事宜,由于灌溉事宜技术含量较低,并不需要较高的专业资质,则二者之间成立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张小明曾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涉案事故车辆系其本人购买,且具体的灌溉事宜亦完全由其本人负责。同时,结合**在《询问笔录》中及法庭上的陈述可知,**与张小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判令泽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易言之,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惩罚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其适用条件和范围具有严格限制,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才可为之。在本案中,泽西公司既非张小明的雇主,更非张小明的用人单位,其与张小明之间显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便推定泽西公司具有监管不力的过错,但该过错显然属于有关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而不能据此判令泽西公司在民事方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泽西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亦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替代责任者,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金额错误。张小明构成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仅系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对赔偿金额的认定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赔偿金额的认定亦明显错误,其判令泽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现恳请二审法院及时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之处,依法支持泽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赵喜文、黄翠香辩称,第一,针对赛罕林业局与泽西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时赛罕林业局提供了两者之间的施工合同,现在赛罕林业局又否认泽西公司施工,前后矛盾;第二,张小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或重大责任事故罪,均不影响泽西公司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第三,一审法院的录音证据没有进行当场播放,庭后法院组织通知了播放质证,一审法院通知程序合法,是**和赛罕林业局放弃了质证权利。

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赵喜文、黄翠香辩称,同前面答辩意见。

张小明辩称,同前面答辩意见。

**辨称,对泽西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赛罕林业局述称,对泽西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赵喜文、黄翠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小明、泽西公司、赛罕林业局、德清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11880元;2.判令张小明、泽西公司、赛罕林业局、德清公司、**赔偿丧葬费28938元;3.判令张小明、泽西公司、赛罕林业局、德清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判令张小明、泽西公司、赛罕林业局、德清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81880.5元;5.判令张小明、泽西公司、赛罕林业局、德清公司、**赔偿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419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7时30分许,张小明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警翔驾校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西土路丁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呼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警翔驾校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赵雪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雪峰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明因驾驶证逾期未年审、刹车无效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信号灯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负全部责任,赵雪峰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为赛罕林业局进行绿化施工路段,赛罕林业局将该路段的绿化施工发包给泽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赵喜文、黄翠香认可不具名垫付过费用30000元。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如下损失予以确认: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2、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赵雪峰次子孙某 三出生于2011年1月24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岁,因此死者赵雪峰次子孙某 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194元(21876元×13年÷2);死者赵雪峰长子孙某 二出生于2003年5月17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3岁,因此死者赵雪峰长子孙某 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690元(21876元×5年÷2);因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赵喜文、黄翠香未提供死者赵雪峰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对死者赵雪峰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6884元。5、误工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92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小明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显示,**、泽西公司均在事故发生后要求张小明承担责任并许诺一定的金钱给付,以致于张小明在交警部门的询问过程中作了不实的陈述。泽西公司虽对该份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泽西公司在录音中的言辞否定了**、泽西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依照工程发包、承包的市场实际操作,结合张小明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赛罕林业局将位于××镇口的绿化工程承包给泽西公司,泽西公司将部分工作分包给**,**雇佣张小明从事对该路段绿化带浇水的工作。赛罕林业局在泽西公司未中标时即放任其开展绿化工程,未尽到基本的监督义务,**在工作时选用了驾驶证逾期未年审、刹车无效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因此,赛罕林业局应对泽西公司承担部分的1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和张小明之间形成个人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因此张小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即**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张小明在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时未对车辆的年检情况及能否正常行驶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泽西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且对**开展绿化施工时监管不力,致**在工作时选用了驾驶证逾期未年审、刹车无效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因此泽西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实际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纠纷。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竞合,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竞合。经释明,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赵喜文、黄翠香选择前者,故德清公司作为车主与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赵喜文、黄翠香的争议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赵喜文、黄翠香各项损失889202元,扣减垫付款30000元,余款859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小明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对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部分的15%即1333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赵喜文、黄翠香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事故车辆出厂日期为2001年10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年检、注销;(二)泽西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中标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与赛罕林业局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事实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标通知书》《赛罕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发回重审;二、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三、赛罕林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泽西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录音证据,一审法院未通知赛罕林业局质证,**因父亲住院请求延期质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即采信该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中,本院对该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及泽西公司的员工张勇均当庭表示对录音真实性认可。**提出录音是在酒桌上偷录的,且当时是为了安抚张小明家属才说自己是雇主和车主,但并未提出其他证据印证,且酒桌偷录也并非采用违法手段获取,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二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未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故本案不应据此发回重审。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该规定,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赵喜文、黄翠香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法律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处理。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赵喜文、黄翠香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泽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通过招标中标了涉案工程,说明泽西公司是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赛罕林业局在该公司中标前未禁止其施工的行为,是行政主管单位管理的内容,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理由。综合考虑泽西公司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且事后中标,赛罕林业局没有选任过错,故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赵喜文、黄翠香主张赛罕林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张小明的雇主,且张小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争议焦点五。**系个人,不具备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资质。泽西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且未对**工程队进行有力监管,未对施工工具设施查验,施工现场出现驾驶证逾期未年审的驾驶人员、刹车无效、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逾期未年检且出厂近15年的机动车,最终在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泽西公司未履行审慎选任、严格管理等义务,致工程车辆肇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赛罕林业局的上诉请求成立,**、泽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赵喜文、黄翠香各项损失809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张小明对第二项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赵喜文、黄翠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4元,共计41296元,由孙某一、孙某二、孙某三、赵喜文、黄翠香负担6296元,由内蒙古泽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0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林业局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2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林太

审 判 员 徐金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