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浙10民辖终86号
上诉人旗隆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旗隆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发生讼争的原因是建设不动产引起的,而不动产所在地在台州市黄岩区。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约定无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将机械设备租赁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即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资人的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产生了民事纠纷,不能因为该法律事实是为了不动产工程建设服务的,都定性为不动产纠纷,故本案纠纷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行业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解纷条款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管辖的约定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谦
审 判 员 黄 维
审 判 员 陈栗威
法官助理 罗武勇
代书记员 侯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