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旗隆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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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5327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仙居县国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旗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200281830。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天长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汪琦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由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毅,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原告***与被告旗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隆公司)、高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月10日、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被告旗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华、彭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旗隆公司立即返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1万元及利息(以20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旗隆公司承包了位于台州市黄岩区天长南路两侧的台州旗隆置业公司新建商住楼工程(B地块)后,被告旗隆公司授权被告高毅于2020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劳动施工协议》1份,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泥工、架子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再将案涉的工程中(B地块)的有关木工、泥工、架子工等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李平,原告通过其妻子金玉香分7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旗隆公司的银行账户共计201万元。被告依约收取了履约保证金201万(其中88万系案外人李平预交)后,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他人,致使原告与被告旗隆公司的《劳动施工协议》根本无法实现,导致原告无法再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泥工、架子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201万的保证金,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旗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又将案涉的工程承包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旗隆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旗隆公司承担返还履行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旗隆公司答辩称:1、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浙100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本案***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旗隆公司至今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妻子金玉香和案外人李平,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1万元,也未收到李平预交的88万元履约保证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施工合同》,因此也不存在解除的说法;3、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挂靠关系,也不存在支付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4、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劳动施工协议》、收条以及金玉香汇款单据,证明是被告高毅先出具收条给原告妻子金玉香,要求金玉香将款项汇入台州银行指定账户×××,然后原告妻子金玉香将款项201万元分7次汇入该指定账户,证明原告与高毅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分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要求旗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台州旗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隆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旗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台州旗隆置业新建商住楼工程(B地块)施工合同(一标段)》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台州旗隆置业公司新建商住楼工程(B地块),工程地址为台州市黄岩天长南路两侧,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环艺景观工程等。2019年11月18日,被告旗隆公司(甲方)与被告高毅(乙方)签订《旗隆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协议》1份,载明承包范围为台州旗隆置业公司新建商住楼工程B地块建筑及市政工程,合同暂估价为35000万元,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担该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该工程采取由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需向甲方缴纳200万元履行保证金。2020年6月3日,被告高毅以旗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洽谈,并以被告旗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动施工协议》1份,协议约定将台州旗隆置业公司新建商住楼工程(B地块)中的木工、泥工、架子工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旗隆公司的账户缴纳保证金,其通过金玉香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20年6月3日、6月4日、6月7日、6月8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2日转账汇款到被告旗隆公司的对公账户(开户行为台州银行,帐号为×××,户名为旗隆集团有限公司)88万元、12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6万元、15万元,共计201万元。被告高毅分别于2020年6月3日、7月8日向原告各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汇入旗隆公司的款项100万元、101万元,此款用于项目B地块。后原告***未实际承接涉案工程,被告旗隆公司至今未返还保证金201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金玉香于199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20年6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平签订《劳动施工协议》,案外人李平缴纳给***的保证金88万元,已在(2021)浙100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金玉香承担返还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生效。案外人金玉香向本院提出书面声明,涉案的201万元系其与丈夫***的共同债权,同意由***一个人出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高毅与被告旗隆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后,对外以旗隆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示人,并以旗隆公司名义在涉案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洽谈并签订《劳动施工协议》,该协议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高毅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在原告提供保证金时又提供了被告旗隆公司的对公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高毅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旗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该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但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协议因违法而认定无效。被告旗隆公司收到了原告***通过其妻子金玉香的帐号汇入的保证金201万元,又未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接,应当将保证金予以返还。被告旗隆公司拒不返还上述保证金,还应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作为劳动施工协议签约方,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妻子金玉香协助其转账汇款,并声明由***主张权利,是夫妻间的共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旗隆公司抗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旗隆公司还辩称其未收到201万元保证金,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系原告与被告高毅之间的经济往来,但被告旗隆公司的对公账户在2020年6月间共收到原告妻子汇入的201万元,企业对其自身开设的对公账户应当负有管理责任,故认定被告旗隆公司收到了涉案款项,原告***亦是基于其承接了被告旗隆公司的工程的认知才缴纳了保证金,故对被告旗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旗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10000元,并赔偿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9元,减半收取11464.50元,由被告旗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磊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沿蒙
代书记员杨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