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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30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其他,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金玉香,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旗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200281830,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天长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汪琦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由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毅,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与被告金玉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7月6日依法追加旗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隆公司)、高毅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4月19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虎、被告***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香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旗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华、彭由军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动施工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执行完毕止);3、办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8日,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台州旗隆置业新建商住楼工程(B地块)有关泥工、木工、架子工等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立有《劳动施工协议》。协议所涉的工程名称为:台州旗隆置业新建商住楼工程(B地块)。工程地址为:台州市黄岩天长南路两侧。协议的第一条为,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第二条为劳务分包方式及范围。该条所涉及是包工人费,机械及机械费等。第四条约定,工期为750天执行大合同。第九条为权利与违约责任,其中甲方(即被告)的违约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中途停工,甲方承担各类费用总额每天1000元。同款第三项规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协议中提到履约保证金。其他事项在条款均有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提出要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经协商后确定88万元,同时被告***要求将履约保证金打入其妻金玉香的银行帐户(农行,6228430369028918118),原告委托朋友郑赛文将88万元打入金玉香的帐户内。分别是2020年6月8日打入金玉香银行卡30万元;2020年6月9日打入金玉香卡内10万元;2020年6月12日打入金玉香卡内18万元;2020年7月22日打入金玉香卡内30万元。正当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准备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时,被告知该工地的以上劳务施工内容被告已经转包给他人了,他人早已经在进行施工作业了。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施工协议》由于被告的违约已经无法履行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协议退还保证金,可被告无故拖欠,原告不得已起诉以求法律保护。综上,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动施工协议》的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按被告的要求将保证金打入其指定的帐户,同时原告为能履行合同组织人力物力财力。然而,被告言之无信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了他人,致本协议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与**签订《劳动施工协议》后,由于旗隆公司原因未将相关工程交给***施工,故***也无法履行与**之间的协议。**没有支付给***保证金,郑赛文转账给金玉香的88万元系郑赛文借给案外人方伟庆。因旗隆公司要收工程保证金200万,被告***支付100万,方伟庆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因其没有资金支付给旗隆公司100万保证金,因此向郑赛文借款88万元,不足部分以1分利息要求***垫付。旗隆公司没有将201万款项返还给***和方伟庆,故***和方伟庆无能力返还郑赛文的88万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玉香答辩称:金玉香和**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金玉香仅是帮***转款,且经金玉香手机银行转款给旗隆公司的88万元并非**支付,而是郑赛文汇入,故金玉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针对金玉香的诉讼请求。
被告旗隆公司答辩称:1、旗隆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过《劳动施工协议》,因此也不存在解除《劳动施工协议》,旗隆公司也从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旗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挂靠关系;2、旗隆公司至今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本案另外两名被告***和金玉香。3、旗隆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8万元;4、旗隆公司也未收到郑赛文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8万元;5、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支付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高毅未答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施工协议》及《补充条款》,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台州旗隆置业新建商住楼工程(B地块);工程地址为台州市黄岩天长南路两侧;劳务分包方式及范围为包工人费、机械及机械费。执行工期为750天执行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郑赛文分别于2020年6月7日转账给金玉香30万元;2020年6月8日转账给金玉香30万元;2020年6月9日转账给金玉香10万元;2020年6月12日转账给金玉香18万元,共计88万元。被告金玉香分别于2020年6月3日、6月4日、6月7日、6月8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2日转账给被告旗隆公司88万元、12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6万元、15万元,共计201万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金玉香于199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施工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88万履约保证金,现被告***辩称因被告旗隆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交给其施工,导致其无法履行与**之间的《劳动施工协议》,因此,涉案的《劳动施工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动施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1月25日送达被告***,该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基于涉案的《劳动施工协议》收取的88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金玉香将8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转账给被告旗隆公司,被告高毅出具给***收条两张,要求被告旗隆公司和高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涉案《劳动施工协议》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被告旗隆公司和高毅并非是涉案《劳动施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旗隆公司与***、***与**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分包与转包关系,原告**的88万元履约保证金亦是汇至被告金玉香的账户,金玉香将履约保证金转账给被告旗隆公司是基于被告***认为其已承接了旗隆公司的工程的认知,与本案涉及的《劳动施工协议》无关。因此,被告金玉香将201万元履约保证金汇至被告旗隆公司,可另行向被告旗隆公司主张。被告旗隆公司和被告高毅对该88万元履约保证金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金玉香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的88万履约保证金是汇至金玉香账户,证明被告金玉香对该笔债务是知情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玉香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的费用,本院认为保函费用非案件的必要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动施工协议》于2021年1月25日解除;
二、被告***、金玉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80000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4元,减半收取64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32元,由被告***、金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梦
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魏巍
代书记员李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