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隆集团有限公司

旗隆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旗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天长南路。

法定代表人:汪琦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由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毅,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旗隆集团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旗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旗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由军,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被上诉人高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23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金60万元和水泥垫付款15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019年12月7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的劳务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为图纸内所有的劳务工作,该协议没有约定***需支付保证金,也没有要求***垫付水泥款。如有约定支付保证金,被上诉人***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而不能向***支付保证金。一审仅凭高毅的两份收条就将***汇给与工程无关人员***的60万元(其中汇入***账户的30万元发生在劳务施工合同签订之前),作为***承包劳务施工合同的保证金,将***汇给阮苗桂的10万元和高毅收取的5万元作为水泥垫付款15万元,显属超出了劳务施工协议范围,被上诉人支付该75万元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答辩称:1、上诉人仅对一审判决中的232万元中的7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旗隆公司与高毅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了位于台州市××小区××商住楼劳务承包,作为旗隆公司的代表高毅于2019年12月7日与***再次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高毅署名,旗隆公司盖章。在***施工期间,旗隆公司对***的施工行为都是认可的,高毅一切的行为都代表旗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旗隆公司应对完工的工程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保证金和水泥款的返还有事实依据。在2019年11月18日高毅与旗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第10条第1.03项约定了保证金200万,高毅与***签订的合同上面也约定了保证金,且约定在违约的情况下可以没收保证金。因此,***要求保证金的返还有事实依据。***承包工程的性质是包工包料,根据建筑施工法的规定,旗隆公司应该承担***代为垫付的水泥款。

高毅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高毅与***2020年6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的“清场费”为“劳务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该份协议系双方之间就***班组退出天长南路(B地块)工程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的187万元“清场费”是双方总结账,包括***班组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劳务款663099元、保证金60万以及水泥款15万。但一审法院仍旧在187万元之外继续判决高毅承担该1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述的“材料款83万元”,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一审法院将“清场费不含60万元保证金及15万元水泥垫付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高毅存在不当。高毅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举证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仅为663099元,加上60万元保证金及15万元水泥垫付款,高毅应当返还的全部费用也仅为1413099元,远低于协议约定的187万元。高毅的举证已经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即187万元系双方最终的结算款项,而非劳务工程款。相反,被上诉人***主张187万元系劳务工程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663099元外还实际施工了1206901元的工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对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诉状及开庭陈述中均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但一审法院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判决也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依据应当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以【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取消了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已经失效的司法解释作出利息部分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答辩称:***与***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以及转分包的法律关系,她是代高毅收取60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的部分的判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高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及劳务保证金共计23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被告旗隆公司、被告宁凯公司对劳务工资款及劳务保证金共计23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对劳务保证金60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旗隆公司与高毅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台州黄岩区天长南路商业、住宅及配套设施用房B地块项目由高毅负责施工。高毅无建筑施工资质。2019年12月7日,高毅以旗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将前述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高毅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旗隆公司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2019年12月17日,高毅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高毅预交保证金60万元。原告分三次将60万元汇入了***中国银行账户。2020年3月26日,高毅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保证金60万元。2020年3月30日,高毅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高毅垫付案涉工程打桩所用水泥款1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5万元。高毅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进行了确认。2020年6月1日,高毅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清场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高毅向原告支付清场费187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高毅仅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尚欠保证金、水泥垫付款、清场费共232万元未付,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高毅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旗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行为,实质系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的挂靠行为,该挂靠行为无效。高毅于2019年12月7日以旗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也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提供劳务,应当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高毅与原告结算并确认需向原告支付清场费187万元,事实清楚,高毅应当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及水泥垫付款,因其提供了转账回单及高毅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高毅辩称清场费187万元包含保证金60万元、水泥垫付款15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高毅支付剩余清场费、保证金及水泥垫付款共2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旗隆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应当对高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其要求***对高毅的60万元保证金返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与高毅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且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酌定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清场费、保证金、水泥垫付款共23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3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旗隆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高毅负担。

由于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12月7日,高毅以旗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将高毅与旗隆公司签订的台州黄岩区天长南路商业、住宅及配套设施用房B地块项目内部工程分包给***施工。高毅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旗隆公司公章,***在乙方处签名。因高毅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旗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即无效,高毅以旗隆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也系无效合同,但***已经实际提供劳务,应当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关于上诉人旗隆公司诉称没是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其应当对23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高毅和***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有高毅的签名也加盖了旗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从一般善良人的合同审查义务而言,只要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可以认定高毅是代表旗隆公司在履职行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旗隆公司对劳务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庭审旗隆公司对劳务施工协议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上诉人***抗辩称该工程一系列行为高毅是代表旗隆公司的理由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旗隆公司应对23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旗隆公司诉称***要求旗隆公司对60万元保证金和15万元水泥垫付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旗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上诉人旗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敬东

审 判 员 余 玮

审 判 员 康启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金虎

书 记 员 包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