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6915号
原告:***,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联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琴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
原告***与被告上海联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9月9日的加班费11,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9月辞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费,故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1,199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已经结清了原告所有的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入职被告上海联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试用期为1个月;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3,500元;原告的工作岗位在行政部。合同还约定:基本工资因政策的改变而会改变,原告的工资调整按照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可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每周休息日安排进行调整。2020年7月,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计划岗位,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
被告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每天考勤时间为早8点晚5点。原告工作期间的上班天数和收入(应发)分别为2019年6月12天1,926.09元、7月25天3,800元、8月23天3,800元、9月23天3,800元、10月18天(其中10月27日周日加班2.5小时,另国庆放假7天)3,500元、11月22天(其中11月2日加班1小时)3,500元、12月24天(其中请假二天)3,208.33元、2020年1月16天(其中请假3天,另元旦、春节放假10天)3,080元、2月3,233.75元、2020年3月25天3,500元、4月25天(其中丧假1天)4,000元、5月24天(其中事假4天,另劳动节放假3天)4,000元、6月25天(其中15日半天)4,000元、7月27天(其中事假2天,1日、17日、27日半天)4,629.63元、8月25天(其中事假1天)4,675元,9月8天1,514.42元。原告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高温期间的高温补贴,2020年7月岗位调整后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
2020年9月11日,原告申请离职,双方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作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双方已无其他争议。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9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199元。该会于2020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11月16日以金劳人仲(2020)办字第1328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员工手册、加班申请、离职申请表、离职人员结算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及有关部门的规定,经核算,原告工作期间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被告为此支付过加班工资。根据离职申请表、离职人员结算清单,证实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结清了原告工作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双方已无其他争议。离职申请表、离职人员结算清单属于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表现形式,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结算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同时认为,即便原告入职期间存在加班工资差额,原告亦已经放弃主张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有违诚信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9月9日加班费11,1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潘永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 琼
书 记 员 陆园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