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11民初803号
原告:***(曾用名梁泽军),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江,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137767。
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孵化园科技财富中心*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8050238H。
法定代表人:钱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1531630。
被告:钟雷,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通建公司)、钟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仁和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川通建公司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川04民终490号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川041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川04民终532号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提出申请,追加四川省长途通信传输局(以下简称:四川长信局)、四川众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永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吉经营部)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期间,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其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撤回追加四川长信局、众邦公司、永吉经营部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江、被告川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川长信局与被告川通建公司因“广昆成埋式光缆永仁—攀枝花段受S214公路改造影响搬移重埋工程(以下简称:光缆重埋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28日,被告川通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钟雷作为川通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原告组织完成了该工程全部施工,并垫资购买了工程建设所需材料,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在完工时就已交付使用,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结算并支付完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川通建公司辩称:1.被告川通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川通建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众帮公司,并办理了结算,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众邦公司,众帮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所涉及的材料费,被告川通建公司与永吉经营部签订了采购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支付。2.被告钟雷是被告川通建公司员工,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钟雷并没有得到被告川通建工地的授权,根据被告川通建公司的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被告钟雷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无效,被告钟雷的行为不是职权行为,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系与自然人钟雷所建立的,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钟雷自行承担,与被告川通建公司无关。3.经鉴定原告与众邦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末页劳务现场负责人落款签名字迹“梁泽军”不是被鉴定人原告本人书写,该签字行为被告川通建公司不知情。众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为原告等购买了保险,进一步说明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合同关系。4.即使认定双方的关系,也应按照被告钟雷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其最终审计费也应当是依据被告川通建公司与众邦公司及永吉建材部的审计结果为依据,不应以业主方的审计结果为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劳务费扣除劳务公司开票费用的5%,按劳务合同结算金额的95%结算,即劳务合同结算金额293032.80×95%=278381.16元,材料费扣除厂商开票费用7%,按材料合同结算金额93%结算,即材料合同结算金额210745.69×93%=195993.49元。现场管理费按规定3万元,以上合计504374.65元。因此,扣除被告钟雷已经支付原告的403749元,同时扣除在第一次二审期间,被告钟雷通过他人支付原告的2万元,被告川通建公司认可按照劳动协议计算仅有8万元未付。5.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工程尚未最终结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川通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雷在第一次一审时辩称:1.其是川通建公司承建的“光缆重埋工程”项目经理,工作职责是对该项目进行管理、款项的支付、材料的采购等,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是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现场所需人员均是原告自己组织的。2.被告川通建公司陈述由永吉经营部采购材料并运送至工地,实际是原告个人在攀枝花购买的,而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川通建公司入账必须要有票据,所以从形式上就委托了能对外开发票的永吉经营部作为材料采购方,以劳务分包协议中第5页第8条第7小条为证,另所购材料均用于该工程。
本案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告及被告川通建公司均认可第一次一审的质证意见。被告钟雷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由四川长信局建设的“光缆重埋工程”项目,位于省道S214公路攀枝花段仁和区平地镇高速公路出口至总发乡高速公路出口S214省道沿线。四川长信局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川通建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钟雷是被告川通建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3月28日,被告钟雷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载明:甲方为被告川通建公司第一交付中心被告钟雷项目部,乙方为原告;工程管理:1.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被告钟雷,职称:项目经理。2.乙方指定原告负责与甲方进行日常的联系和配合,职称:施工队长……;同时协议还对主要工作量及材料清单、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没有被告川通建公司的盖章。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该工程全部施工。2015年1月13日,四川长信局出具“证明”1份,载明:“光缆重埋工程”于2012年3月25日开工,施工时不能中断光缆传输业务,2012年11月25日正式完工,完工之日即交付使用;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期间,被告钟雷先后支付原告相关工程款共计403749元(含众帮公司转账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并以众邦公司名义支付保险费5893.8元。原告自述,对起诉后到欠款付清时为止的利息,只主张利息2万元,其余利息放弃,不认可被告钟雷曾通过他人支付2万元。被告川通建公司自述,认可除去第一次二审期间由被告钟雷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2万元,尚有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合同、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在第一次一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川通建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梁泽军”签字非其本人所写,而提出司法鉴定。2015年5月22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期“2012年4月12日”的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末页劳务现场负责人落款签名字迹“梁泽军”不是被鉴定人原告***本人书写。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446元、住宿费400元等费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钟雷为被告川通建公司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虽然被告川通建公司及被告钟雷陈述,被告钟雷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未经其批准、许可或授权,但被告钟雷作为被告川通建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即使存在上述未经其批准、许可或授权的事实,亦属被告川通建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消极放纵的结果,被告川通建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被告钟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视为被告川通建公司签订,相应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川通建承担,被告钟雷不承担。原告为无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劳务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据实结算。因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原告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量,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被告川通建公司当庭所做的“除去第一次二审期间由被告钟雷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2万元,尚有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的陈述,及被告川通建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钟雷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情况,和原告对被告钟雷通过他人支付2万元不予认可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0万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川通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对原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期间被告川通建公司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当庭只主张2万元,对其余部分放弃,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支持被告川通建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本案第一次一审中,因原告认为川通建公司提交证据之一的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梁泽军”签字非本人所写,而提出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4300元,应由川通建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由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50;鉴定费4300元,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陈红冰
审判员  姚春晓
审判员  李仕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倪志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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