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9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孵化园科技财富中心5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杨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奴,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燕,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魏宗尧,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南沙信息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7楼4号厅。
法定代表人:陈仲凯,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凤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慧,广东凤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天翼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南路西塱麦村北约55号3楼C21。
法定代表人:陈丛芳。
上诉人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通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宗尧、广州南沙信息港有限公司(下称南沙信息港公司)、广州天翼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翼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9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通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依法改判南沙信息港公司在欠付四川通建公司899819.47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由***、南沙信息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支付条件、利息的计算及南沙信息港公司欠付四川通建公司工程价款数额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主张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唯一证据是2009年7月19日由***与项目管理人员王晓东、魏宗尧共同签署的《南沙信息港、南沙电信局管道施工工程款收支汇总表》,***、王晓东在汇总表上记载“以上所有工程以甲方计算数据为准”,同时,魏宗尧在汇总表上记载“同意双方确认情况办理。待甲方结清验收后办最终结算”。以上记载内容,在当日由各经办人员同时签署,并由各方分别持有汇总表原件和副本,各方自签字形成汇总表至本案涉诉开庭前,均无任何异议。且***在本案起诉状和提交的证据副本上也没有变造、添加或在汇总表上记载任何异议。如果魏宗尧记载的内容系未经***同意或系事后添加的文字,则在签订时各方就不可能达成一致,且事后添加必然导致各方持有的汇总表的记载内容不同。相反,本案定案的这份证据,***初始的汇总表与四川通建公司所保存的汇总表完全一致。以上汇总表的形成、记载的内容及长达十余年各方持有的状态,己充分证明各方在2009年7月19日就应支付工程劳务价款的金额需以南沙信息港公司审计为准,支付条件待南沙信息港公司结清后办理最终结算达成一致的合意。基于诚实信用至原则,以上约定应予以尊重和信守。而一审判决仅凭***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无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否认,即否定各方己达成的合意,一方面助长了***在诉讼中的失信行为,同时又是对本案重大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综上,根据汇总表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确定、支付条件不成就,其诉请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2.在应付工程款未最终确认,且支付条件未成就情况下,上诉人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主张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如上所述,既然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未确定及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则上诉人不存在占用***款项的行为,无相应的利息损失,无权要求支付利息。3.即便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案涉工程款己确认且支付条件成就”。上诉人也仅欠付***279584元,具体为南沙区中船造船基地配套道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欠付90115元,南沙区出口加工区A、B新建弱电管道工程欠付63944元,南沙开发区金沙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欠付125525元。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举示具备高度盖然性已付款的证据不予采信,亦属事实认定错误。4.即便按一审判决裁判逻辑,南沙信息港公司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一审一方面认为无论是上诉人主张***施工的8个单项工程、还是***主张的21个单项、亦或是***施工期间(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对应的17个单项,对照合同约定暂定价,南沙信息港公司均存在欠付,欠付金额分别为8个单项欠付82.47万元、21个单项欠付160.48万元、17个单项欠89.98万元,均远远超过***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总额。但一审判决却对拖延办理竣工结算、阻碍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并验收使用案涉工程长达十余年的广州南沙信息港公司“自由裁量”仅对欠付的31.13万元工程款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该数据的自由裁量,既罔顾前述基本的事实,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所确立的“合法”“合理”“公正”之原则,既是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并迳而导致案件裁判结果显失公允。
二、一审判决对***主张欠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广州南沙信息港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及诉讼费用承担的裁决,其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改判。1.即便按一审裁判的逻辑,工程款己确认、支付条件成就且支付期限未约定,***可随时提出主张,但自2009年7月19日签署汇总表至2015年2月10日项目管理人员魏宗尧委托案外人最后一次先行支付5万元的款项后至2020年9月l7日本案起诉时,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提出主张或存在时效中止之法定情形,其己丧失时效利益,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即便按一审裁判的逻辑,广州南沙信息港公司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参考《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定性为连带责任。”即广州南沙信息港公司应在欠付四川通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主张的工程款及其孳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人为割裂工程欠款与孳息(利息)的责任承担主体,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3.本案一审判决确定南沙信息港公司需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在确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时,却对同为被告的南沙信息港公司不作任何的比例分担,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显失公允,应予以纠正。
***答辩称:一、四川通建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判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因是本案欠付款项的数额已经确定,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案涉的汇总表是四川通建公司与***进行欠款确认,以及款项支付情况的确认。根据***在一审已经提交过的代理律师与魏宗尧的通话录音中,魏忠尧当时对该汇总表的签署情况已经做了明确的说明,明确当时的情况是项目经理王晓东等与***先对欠款的金额以及支付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然后因为魏宗尧是分管的领导,所以几人将该汇总表拿到广州找到了魏宗尧,魏宗尧认为其只有监管的权利,但是没有支付款项的权利,所以就最后签字同意确认按王晓东和***确认的金额来办理,但是因为魏宗尧认为他没有支付的权限所以就加上了,最终的付款要以甲方也就是广州南沙信息港公司的结算后再进行。魏宗尧在汇总表上所书写的这句话,是魏宗尧本人的意见,也没有得到***的同意,***也没有签字确认,双方没有对该付款条件达成一致。再结合***自该汇总表签署以来,多年来一直不间断地催促上诉人四川通建公司以及魏宗尧付款,已经足以表示***不同意四川通建公司以及魏宗尧当初所谓的要由业主方来结算,汇总表上魏宗尧自行书写的付款条件,不是双方一致同意的付款条件。本案双方在一审时已经确认***是提供劳务,本案的款项是劳务费用,并且***已经交付劳务成果10年之久,四川通建公司与南沙信息港公司是否完成结算,根本不影响劳务费用的结算。二、认可四川通建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理由。南沙信息港公司确实应该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除对31.13万元的本金以外,还应当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包括利息部分,而四川通建公司逾期付款,***必然产生利息损失,让发包人南沙信息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将该部分的利息损失实际转嫁给发包人,而实际的承担方其实还是四川通建公司,因此是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今年的1月初废止,从最有利于***的利益出发,该司法解释不应当在本案中得到适用。南沙信息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为***并未就一审提起上诉,所以我们请求二审法院直接审理查明并进行裁判,不同意本案发回重审,因为事实已经非常清晰。
魏宗尧答辩称:关于汇总表的签署情况,四川通建公司南沙项目部王晓东和***产生劳务关系,南沙信息港公司的相关管道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09年7月18日共同审定了汇总表,当时二人给我打电话,我在广州,要我的审批,因为我是四川通建公司的派出负责人。7月19日,王晓东和***来到广州找到我,我看到他们送交的汇总表,看了以后不同意他们的结算审核汇总的清单,同时向他们阐述了通信工程的支付的规范,要在甲方确认审定以后结算以后才能办最后结算。因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后期的结算会出现审检甚至返工的一些事项,对此***和王晓东没有异议。因此我就这上面批签了同意双方确认情况办理,待甲方结算验收后办理最终结算,并在备注公司领导处签名,对我的批注***当时并没有异议,因为通信工程存在审检返工问题,不可能全额支付他的劳务费,在后期也出现了返工。当时***不在南沙施工了,他叫我们自己的施工队施工,返工费用由他来承担,后期***也没有承担并予以否认。同时,在一审的时候,***代理律师说是我后面补签,对此***可以出庭作证。如果他不确认他手中拿到这个汇总表,怎么会拿到法庭作证。
南沙信息港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发包人南沙信息港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是补充的连带责任,存在劣后性。发包人南沙信息港公司承担连带的责任部分一是应当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为限,即以四川通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为限,二是应当以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为限,即南沙信息港公司欠付四川通建公司的工程价款金额为限。在本案中,工程款311392元是四川通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尚未结清的款项金额,且该金额低于南沙信息港公司尚未支付给四川通建的款项,因此一审判决系依照司法解释作出,并未有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连带责任范围予以调整的情况,因为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规定,明确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转包人或着违法分包人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四川通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四川通建公司自身对***的违约行为,与南沙信息港公司无关,因此基于四川通建公司逾期付款而导致其需要向***支付逾期利息等款项的,南沙信息港公司无需对超过工程款本金外的其他款项承担责任。南沙信息港公司是基于相关工程约定的结算条件并未成就,而且四川通建公司经南沙信息港公司多次催告后仍迟迟未提交结算资料,导致一直不具备由南沙信息港公司与四川通建公司进行结算的条件。另外,一审判决要求南沙信息港公司在31139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项内容针对的主体是南沙信息港公司,并非四川通建公司,而且该项判决内容根本不影响四川通建公司需向***偿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责任与金额,所以四川通建公司对该项判决内容不具备提起上诉的主体资格与基础前提。关于司法解释效力问题,民法典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重新出台了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于发包人对实际承包人的责任问题予以明确,其内容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变更,发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一是限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欠付的工程范围,二是受限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应当超过这两个范围。建设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属于四川通建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价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本质上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款本身,不属于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南沙信息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范围认定并无不当,四川通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翼通信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通建公司、魏宗尧、南沙信息港公司、天翼通信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工程款3813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381392元为本金,200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四川通建公司、魏宗尧、南沙信息港公司、天翼通信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期间,四川通建公司向南沙信息港公司承包了南沙区小额及零星新建弱电管道工程(以下统称信息港管道工程)。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四川通建公司通过其下属项目部将上述信息港管道工程中的部分管道铺设工程分包给了***。除此之外,四川通建公司亦确认其将自己承包的南沙区部分住宅小区的电信管道铺设工程和电信线路接入工程(以下统称电信管线工程)分包给了***。***陈述其主要为上述工程中的管道安装提供劳务。***并未就上述管道安装劳务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与四川通建公司或魏宗尧签订劳务施工合同。
涉案工程完工后,***已交付工程。四川通建公司确认其下属项目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涉案工程所在的信息港管道工程亦已交付南沙信息港公司使用。
2009年7月19日,***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款收支汇总表》。《工程款收支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688592元(其中涉及信息港管道工程的造价为1603013元,涉及电信管线工程的造价为1085579元);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8172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总额为871392元。案外人王晓东在《工程款收支汇总表》上批注“以上所有工程以甲方结算数据为准”,并在“项目部经理签名”处签名。魏宗尧在《工程款收支汇总表》上批注“同意双方确认情况办理。待甲方结算验收后办最终结算”,并在“公司领导签名”处签名。魏宗尧陈述王晓东为四川通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自己是公司管理人员,两人系代表公司签署《工程款收支汇总表》。四川通建公司对魏宗尧的陈述予以确认,并提交了公司内部档案、文件,证明魏宗尧为公司员工。根据四川通建公司提交的川通建司字〔2007〕25号《关于李燕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以及《成都市企业军队转业干部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魏宗尧于2007年4月9日起任四川通建公司第一工程处副经理,并在该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
***于2011年12月28日签署了一张付款明细表,确认在2009年6月30日前收取工程款1817200元,直至2011年8月3日,合计收取涉案工程款2207200元。***表示,相关款项均由魏宗尧安排支付,但不清楚付款人信息。四川通建公司与魏宗尧表示,受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影响,相应工程款均由四川通建公司支付到王晓东个人账户,再由王晓东向***支付。***另确认于2013年2月4日收到魏宗尧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天翼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丛芳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至此,宋并华确认合计已收取工程款2307200元。关于陈丛芳向***支付款项的原因,魏宗尧解释,其从四川通建公司退休后,在天翼通信公司任职,***找到魏宗尧要求其支付工程款,魏宗尧为解决***的实际困难,让天翼通信公司将应支付给魏宗尧的工资支付给了***,天翼通信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魏宗尧另表示,除上述款项外,***另于2012年1月15日收取工程款70000元,于2012年5月28日收取工程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拿走一件茅台酒抵扣工程款1416元,于2013年12月1日因工程返工费抵扣工程款8000元。***对上述争议款项均不予确认。魏宗尧提供一张***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支单》,该证据载明***于该日预支工程款70000元。***对《借支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魏宗尧以及四川通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争议款项的支付情况。
另查明,2006年8月1日,南沙信息港公司(发包人)与四川通建公司(承包人)就2006年的信息港管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具体承包范围由双方根据不同路段项目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各路段的施工合同作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专用条款另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根据经监理工程师核定及发包人审批的报表,按月完成工程进度的80%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当承包人完成工程进度达到100%,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承包价的8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工程结算经第三方审计后,发包人支付至本工程终审结算价的95%,终审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无息)。
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后,南沙信息港公司与四川通建公司就不同路段项目分别签订了二十三份施工合同(含一份补充协议)。合同涵盖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以及2009年的信息港管道工程。各合同所涉项目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汇总如下:
序号
2005年项目名称
竣工验收情况
合同暂定价(元)
已付工程款(元)
备注
1
南沙开发区滨水大道东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5年9月10日竣工验收
849347.92
544451
2
南沙开发区金沙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5年9月10日竣工验收
634409.44
305672
原合同价为546835.44元,补充协议增加工程价为87574元
小计
1483757.36
850123
序号
2006年项目名称
竣工验收情况
合同暂定价(元)
已付工程款(元)
备注
1
南沙区沙仔桥引桥段、黄阁大道、金蕉大道等修复弱电管道工程
2006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
145036.88
116029
2
南沙区双山大道、晶海一二路、金蕉大道西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6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
211741.43
169393
3
南沙区出口加工区A、B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7年2月8日竣工验收
350512.89
280410
施工期间为2007年
序号
2006年项目名称
竣工验收情况
合同暂定价(元)
已付工程款(元)
备注
4
南沙区龙穴岛5-10号泊位道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8年9月10日通过验收
74815.15
59852
施工期间为2008年
小计
782106.35
625684
序号
2007年项目名称
竣工验收情况
合同暂定价(元)
已付工程款(元)
备注
1
南沙区万顷沙镇珠江安置区(一期)新建管道单项工程
2007年2月4日竣工验收
196391.92
157113
2
南沙区凫洲大桥引桥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7年5月13日竣工验收
374603.57
299682
3
南沙区辐照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7年5月13日竣工验收
141433.71
113146
4
南沙区市南路北段番禺信息中心接入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7年7月25日竣工验收
199110.47
95573
5
南沙区晶海一、二路(二期),5-10泊位(二期)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7年9月10日竣工验收
202054.95
161643
6
南沙区凤凰大道一号段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7年9月13日竣工验收
144603.35
86762
7
南沙区金蕉大道三期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7年9月19日竣工验收
191805.69
153444
序号
2007年项目名称
竣工验收情况
合同暂定价(元)
已付工程款(元)
备注
8
南沙区小虎东路一期、黄阁大道地铁接通、科海路、科海路迁改新建弱电通信管道工程
200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
180823.94
124888
9
南沙区中船造船基地配套道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8年1月12日竣工验收
718613.94
540397
10
南沙区中心医院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8年2月20日竣工验收
32785.54
23606
11
南沙区金岭路跨路弱电管道工程
2008年2月20日竣工验收
50097.2
南沙信息港公司未提供该项目的付款信息
小计
2432324.28
1756254
序号
2008年项目名称
竣工验收情况
合同暂定价(元)
已付工程款(元)
备注
1
南沙区凤凰大道2号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8年2月26日竣工验收
79248.55
63399
2
南沙金蕉大道与环岛西接通段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8年3月24日竣工,于次日验收
17217.08
南沙信息港公司未提供该项目的付款信息
3
南沙区黄阁安置区(A地块)配套道路新建弱电通信管道工程
200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
380886.74
304709
小计
477352.37
368108
序号
2009年项目名称
竣工验收情况
合同暂定价(元)
已付工程款(元)
备注
1
南沙区京珠大道南架空、京珠大道北架空、黄阁大道与市南路、双山大道三期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
196866.55
157493
***确认未对该项目进行施工
序号
2009年项目名称
竣工验收情况
合同暂定价(元)
已付工程款(元)
备注
2
南沙区珠江一、二路,蒲州大道,检验检疫局、麒麟中学配套道路,凤凰大道3号段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
347574.78
278059
小计
544441.33
435552
合计
5719981.69
4035721
金岭北路(四横跨)项目
274758
40077
该项目为南沙信息港公司确认的项目,但未提供合同等施工资料。
总计
4075798
四川通建公司对已收工程款总额予以确认。
四川通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全部工程项目均已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南沙信息港公司认为上述工程项目有通过完工验收,但未通过最终验收。此外,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南沙开发区金沙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双山大道、晶海一二路、金蕉大道西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出口加工区A、B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龙穴岛5-10号泊位道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万顷沙镇珠江安置区(一期)新建管道单项工程、南沙区凫洲大桥引桥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中船造船基地配套道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以及南沙区黄阁安置区(A地块)配套道路新建弱电通信管道工程已取得南沙信息港公司出具的《工程档案专业验收报告》。南沙信息港公司在《工程档案专业验收报告》中确认上述工程的资料完整,内容齐全。
四川通建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南沙信息港公司使用。四川通建公司与南沙信息港公司未就信息港管道工程办理结算。关于未办理结算的理由,四川通建公司主张系南沙信息港公司拒绝予以办理,南沙信息港公司则主张系四川通建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四川通建公司为证明其多年来一直催促南沙信息港公司办理结算,提交2010年至2020年期间其向南沙信息港公司发出的催办工程结算的函件,但未提交相应的签收材料。南沙信息港公司仅确认收到2017年12月20日的函件,对其他函件均不予确认。
四川通建公司主张***施工的涉案工程仅限于上述南沙开发区金沙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双山大道、晶海一二路、金蕉大道西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出口加工区A、B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龙穴岛5-10号泊位道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万顷沙镇珠江安置区(一期)新建管道单项工程、南沙区凫洲大桥引桥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中船造船基地配套道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以及南沙区黄阁安置区(A地块)配套道路新建弱电通信管道工程范围内,并主张***没有对信息港管道工程中的其余项目进行施工。根据已查明的信息港管道工程汇总信息,上述8个工程项目的合同约定价总额为2941975.08元,南沙信息港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117228元。***确认其未对南沙区京珠大道南架空、京珠大道北架空、黄阁大道与市南路、双山大道三期新建弱电管道工程进行施工,但信息港管道工程中剩余21个项目均有参与施工,其主张的工程款亦涉及21个项目,无法进行拆分。
另外,***在诉讼中提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9104《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四川通建公司、魏宗尧、南沙信息港司、天翼通信工公司名下价值771929.20元的财产,***为此支付保全费4380元,并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也未与四川通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根据***提交的《工程款收支汇总表》,以及四川通建公司、魏宗尧的陈述,可以确认四川通建公司向***发包了涉案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四川通建公司应当向***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四川通建公司没有与南沙信息港公司办理信息港管道工程的结算,并非其拒绝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理事由。魏宗尧在《工程款收支汇总表》上批注“待甲方结算验收后办最终结算”并未经得***同意。因此,四川通建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魏宗尧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部分工程款系通过魏宗尧的个人账户支付给***,但魏宗尧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四川通建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四川通建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另外,***提交的《工程款收支汇总表》上,魏宗尧系作为“公司领导”签名亦可佐证魏宗尧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主张魏宗尧与四川通建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并据此要求魏宗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余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工程款收支汇总表》,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688592元,其中***确认已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2307200元。四川通建公司主张另外支付的工程款中,2012年5月28日支付的20000元,以及2012年11月5日和2013年12月1日分别抵扣的1416元和8000元,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支单》载明其预支了70000元工程款,该款项应当作为四川通建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据此,四川通建公司仍需向***支付工程款311392元(2688592元-2307200元-70000元)。四川通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结清涉案工程中电信管线工程的工程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两部分工程分别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四川通建公司核算的工程余款数额,不予采纳。四川通建公司已于2009年7月19日与***办理了工程结算,但至今未付清工程余款,理应自次日起向***支付利息损失。根据已查明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同意以381392元为本金起算利息,系合法处分自身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311392元。另外,***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即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
关于南沙信息港公司是否应当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南沙信息港公司需在欠付四川通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南沙信息港公司未与四川通建公司就信息港管道工程办理结算,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南沙信息港公司就其中22个单项工程分别支付的款项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暂定造价,即南沙信息港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虽然四川通建公司与***对于涉案工程对应信息港管道工程中的哪些单项工程存在争议,但无论是四川通建公司主张对应的8个单项工程,还是***主张对应的21个单项工程,亦或是***施工期间(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对应的17个单项工程,比照合同约定暂定价,南沙信息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均超过***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其中四川通建公司主张的8个单项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24747.08元,***主张的21个单项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604810.14元(21个单项工程合同总价5523115.14元-21个单项工程已付工程款总额3918305元),***施工期间对应17个单项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99819.47元(17个单项工程合同总价3682579.47元-17个单项工程已付工程款总额2782760元)。鉴于南沙信息港公司与四川通建公司尚未办理最终结算,现无法明确南沙信息港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在311392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魏宗尧确认天翼通信公司是其退休后的工作单位,该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翼通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其要求天翼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其他各方当事人向其支付办理保单保函而支付的800元保险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付。
***与四川通建公司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即***可随时要求四川通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南沙信息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139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以381392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以311392元为本金,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不含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广州南沙信息港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1139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96元,由***负担1626元,由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70元。财产保全费4380元,由***负担742元,由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魏宗尧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工程款收支汇总表》的记载,确认***为四川通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合计2688592元,并称“具体结算金额以我方与业主方结算为准,多退少补”,四川通建公司明确表示确认魏宗尧的陈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是否可以根据《工程款收支汇总表》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双方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表记载的南沙总工程款为2688592元亦无异议。其次,虽然魏宗尧在其上批注“待甲方结算验收后办最终结算”,但其亦明确“同意双方确认情况办理”,故该签注内容即使双方均认可,亦不能作为阻却付款的条件,双方仍应按照该次汇总结算的金额付款,待四川通建公司与业主方结算验收后,再以业主方结算数据多退少补。魏宗尧、四川通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该意思表示,其二审再以未与业主方结算而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汇总表确定的总工程款,***确认已收取2307200元,对于汇总表签订后四川通建公司主张的付款,一审法院已对有证据证实的予以确认,并确定工程欠款数额为3113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川通建公司根据其自行制作的梳理统计表上诉主张其仅欠付279584元,理据并不充分,***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汇总表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四川通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自认与南沙信息港公司之间的施工项目均已在2009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四川通建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南沙信息港公司使用,四川通建公司亦与***在2009年7月19日通过签订《工程款收支汇总表》办理了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四川通建公司应支付自2009年7月20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四川通建公司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一审并未提出,故本院对其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南沙信息港公司的承责范围,一审判令南沙信息港公司在欠付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1139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南沙信息港公司对此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同一审的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又的确存在特殊情况,因南沙信息港公司未与四川通建公司就信息港管道工程办理结算,而四川通建公司与***对于涉案工程对应信息港管道工程中的哪些单项工程存在争议,现仅可认定无论是四川通建公司主张对应的8个单项工程,还是***主张对应的21个单项工程,亦或是***施工期间(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对应的17个单项工程,比照合同约定暂定价,均存在南沙信息港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超过***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情形,即南沙信息港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确定的,但就本案工程具体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判令南沙信息港公司在311392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亦是裁判困境下的务实之举,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南沙信息港公司对此均认同,而待南沙信息港公司和四川通建公司实际结算后,若南沙信息港公司仍欠付四川通建公司工程款,***仍未受清偿,***亦可就差额部分另行起诉发包人承责,一审法院该裁判并未影响当事人权益,故本院对四川通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通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9元、财产保全费4380元,共计14829元,由***负担2579元,由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50元,广州南沙信息港有限公司对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诉讼费中的6945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肖 乔
林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