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9104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奴,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燕,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孵化园科技财富中心5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8050238H。
法定代表人:钱文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伟,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
被告:魏宗尧,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居住地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沙信息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7楼4号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556498XQ。
法定代表人:陈仲凯,职务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凤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慧,广东凤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天翼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南路西塱麦村北约55号3楼C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56228341XB。
法定代表人:陈丛芳。
原告***诉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建公司)、魏宗尧、广州南沙信息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信息港公司)、广州天翼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奴、严飞燕,被告四川通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陈建伟,被告魏宗尧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太平,被告南沙信息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王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翼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四川通建公司、魏宗尧、南沙信息港公司、天翼通信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工程款3813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381392元为本金,200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四川通建公司、魏宗尧、南沙信息港公司、天翼通信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09年期间,四川通建公司将南沙信息港、南沙电信局的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施工。在***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后,双方于2009年7月通过《南沙信息港、南沙电信局管道施工工程款收支汇总表》(以下简称《工程款收支汇总表》)对***施工的工程造价以及预付工程款等内容进行了确认。截至***提起本案诉讼,四川通建公司与魏宗尧合计向***支付工程款23072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能支付。据了解,魏宗尧与四川通建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相关工程合同的磋商、签订以及施工手续的办理、工程款的支付等,均由魏宗尧以四川通建公司的名义进行。南沙信息港公司是南沙信息港管道工程的发包方。天翼通信公司是南沙电信局管道工程的发包方。据此,其四者应当共同就欠付的工程款项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四川通建公司辩称:确认***有对相应的管道工程和线路接入工程进行施工,但其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工程款收支汇总表》上载明的电信部分的工程款已在2012年3月28日前结清。南沙信息港部分的工程款欠付金额需待四川通建公司与南沙信息港公司结算后才能确定。因四川通建公司与***当时已经约定在工程全部终验后才支付全部工程款,而目前南沙信息港工程只有部分项目进行了终验,没有全部终验,因此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魏宗尧辩称:魏宗尧作为四川通建公司下属分公司的员工,只是负责管理工作,其个人没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05年,四川通建公司打算在南沙开拓市场,找到***对南沙信息港新建的弱电管道铺设工程进行施工。四川通建公司至今未付清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系因南沙信息港公司一直拒绝办理结算,导致四川通建公司无力向***支付。***另外还负责了南沙区部分住宅小区电信管道的铺设和电信线路的接入工程,该部分工程的款项已全部结清。
被告南沙信息港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己过诉讼时效。根据***提供的起诉状和证据,其向四川通建公司承包管道铺设工程,以及与魏宗尧签订《工程款收支汇总表》均发生在2009年及之前,距今十年有余,宋华兵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2.南沙信息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承包关系,对其与四川通建公司、魏宗尧之间的关系亦不知情。***既未举证证明其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对其施工的工作内容、施工地点等具体内容进行说明,其与四川通建公司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尚无法实证,即***与四川通建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均不明确。此外,***提供的《工程款收支汇总表》未明确具体的工程地点、施工时间等内容,不能作为工程量的确认依据,也不能据此认定***与四川通建公司、魏宗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无权要求南沙信息港工程承担补充责任。3.虽然南沙信息港公司与四川通建公司之间存在管道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就多个施工项目进行合作,各项目的施工进度和结算进度皆不一致。因四川通建公司迟迟未向南沙信息港公司提交全部合作项目的结算资料,导致双方至今未能结清款项,因此无法确定南沙信息港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天翼通信公司未出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天翼通信公司自2010年9月29日成立之日起没有在广州市南沙区承接过弱电管道建设工程,也从未与***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彼此之间亦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主张的工程款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与天翼通信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天翼通信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无理起诉造成天翼通信公司的名誉受到影响,其申请财产保全亦给天翼通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天翼通信公司保留对***进行追责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期间,四川通建公司向南沙信息港公司承包了南沙区小额及零星新建弱电管道工程(以下统称信息港管道工程)。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四川通建公司通过其下属项目部将上述信息港管道工程中的部分管道铺设工程分包给了***。除此之外,四川通建公司亦确认其将自己承包的南沙区部分住宅小区的电信管道铺设工程和电信线路接入工程(以下统称电信管线工程)分包给了***。***陈述其主要为上述工程中的管道安装提供劳务。***并未就上述管道安装劳务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与四川通建公司或魏宗尧签订劳务施工合同。
涉案工程完工后,***已交付工程。四川通建公司确认其下属项目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涉案工程所在的信息港管道工程亦已交付南沙信息港公司使用。
2009年7月19日,***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款收支汇总表》。《工程款收支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688592元(其中涉及信息港管道工程的造价为1603013元,涉及电信管线工程的造价为1085579元);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8172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总额为871392元。案外人王晓东在《工程款收支汇总表》上批注“以上所有工程以甲方结算数据为准”,并在“项目部经理签名”处签名。魏宗尧在《工程款收支汇总表》上批注“同意双方确认情况办理。待甲方结算验收后办最终结算”,并在“公司领导签名”处签名。魏宗尧陈述王晓东为四川通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自己是公司管理人员,两人系代表公司签署《工程款收支汇总表》。四川通建公司对魏宗尧的陈述予以确认,并提交了公司内部档案、文件,证明魏宗尧为公司员工。根据四川通建公司提交的川通建司字〔2007〕25号《关于××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以及《成都市企业军队转业干部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魏宗尧于2007年4月9日起任四川通建公司第一工程处副经理,并在该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
***于2011年12月28日签署了一张付款明细表,确认在2009年6月30日前收取工程款1817200元,直至2011年8月3日,合计收取涉案工程款2207200元。***表示,相关款项均由魏宗尧安排支付,但不清楚付款人信息。四川通建公司与魏宗尧表示,受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影响,相应工程款均由四川通建公司支付到王晓东个人账户,再由王晓东向***支付。***另确认于2013年2月4日收到魏宗尧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天翼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丛芳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至此,宋并华确认合计已收取工程款2307200元。关于陈丛芳向***支付款项的原因,魏宗尧解释,其从四川通建公司退休后,在天翼通信公司任职,***找到魏宗尧要求其支付工程款,魏宗尧为解决***的实际困难,让天翼通信公司将应支付给魏宗尧的工资支付给了***,天翼通信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魏宗尧另表示,除上述款项外,***另于2012年1月15日收取工程款70000元,于2012年5月28日收取工程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拿走一件茅台酒抵扣工程款1416元,于2013年12月1日因工程返工费抵扣工程款8000元。***对上述争议款项均不予确认。魏宗尧提供一张***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支单》,该证据载明***于该日预支工程款70000元。***对《借支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魏宗尧以及四川通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争议款项的支付情况。
另查明,2006年8月1日,南沙信息港公司(发包人)与四川通建公司(承包人)就2006年的信息港管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具体承包范围由双方根据不同路段项目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各路段的施工合同作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专用条款另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根据经监理工程师核定及发包人审批的报表,按月完成工程进度的80%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当承包人完成工程进度达到100%,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承包价的8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工程结算经第三方审计后,发包人支付至本工程终审结算价的95%,终审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无息)。
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后,南沙信息港公司与四川通建公司就不同路段项目分别签订了二十三份施工合同(含一份补充协议)。合同涵盖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以及2009年的信息港管道工程。各合同所涉项目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汇总如下:
序号
2005年项目名称
竣工验收情况
合同暂定价(元)
已付工程款(元)
备注
1
南沙开发区滨水大道东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5年9月10日竣工验收
849347.92
544451
2
南沙开发区金沙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5年9月10日竣工验收
634409.44
305672
原合同价为546835.44元,补充协议增加工程价为87574元
小计
1483757.36
850123
序号
2006年项目名称
竣工验收情况
合同暂定价(元)
已付工程款(元)
备注
1
南沙区沙仔桥引桥段、黄阁大道、金蕉大道等修复弱电管道工程
2006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
145036.88
116029
2
南沙区双山大道、晶海一二路、金蕉大道西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6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
211741.43
169393
3
南沙区出口加工区A、B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7年2月8日竣工验收
350512.89
280410
施工期间为2007年
序号
2006年项目名称
竣工验收情况
合同暂定价(元)
已付工程款(元)
备注
4
南沙区龙穴岛5-10号泊位道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8年9月10日通过验收
74815.15
59852
施工期间为2008年
小计
782106.35
625684
序号
2007年项目名称
竣工验收情况
合同暂定价(元)
已付工程款(元)
备注
1
南沙区万顷沙镇珠江安置区(一期)新建管道单项工程
2007年2月4日竣工验收
196391.92
157113
2
南沙区凫洲大桥引桥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7年5月13日竣工验收
374603.57
299682
3
南沙区辐照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7年5月13日竣工验收
141433.71
113146
4
南沙区市南路北段番禺信息中心接入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7年7月25日竣工验收
199110.47
95573
5
南沙区晶海一、二路(二期),5-10泊位(二期)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7年9月10日竣工验收
202054.95
161643
6
南沙区凤凰大道一号段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7年9月13日竣工验收
144603.35
86762
7
南沙区金蕉大道三期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7年9月19日竣工验收
191805.69
153444
序号
2007年项目名称
竣工验收情况
合同暂定价(元)
已付工程款(元)
备注
8
南沙区小虎东路一期、黄阁大道地铁接通、科海路、科海路迁改新建弱电通信管道工程
200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
180823.94
124888
9
南沙区中船造船基地配套道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8年1月12日竣工验收
718613.94
540397
10
南沙区中心医院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8年2月20日竣工验收
32785.54
23606
11
南沙区金岭路跨路弱电管道工程
2008年2月20日竣工验收
50097.2
南沙信息港公司未提供该项目的付款信息
小计
2432324.28
1756254
序号
2008年项目名称
竣工验收情况
合同暂定价(元)
已付工程款(元)
备注
1
南沙区凤凰大道2号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8年2月26日竣工验收
79248.55
63399
2
南沙金蕉大道与环岛西接通段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8年3月24日竣工,于次日验收
17217.08
南沙信息港公司未提供该项目的付款信息
3
南沙区黄阁安置区(A地块)配套道路新建弱电通信管道工程
200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
380886.74
304709
小计
477352.37
368108
序号
2009年项目名称
竣工验收情况
合同暂定价(元)
已付工程款(元)
备注
1
南沙区京珠大道南架空、京珠大道北架空、黄阁大道与市南路、双山大道三期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
196866.55
157493
***确认未对该项目进行施工
序号
2009年项目名称
竣工验收情况
合同暂定价(元)
已付工程款(元)
备注
2
南沙区珠江一、二路,蒲州大道,检验检疫局、麒麟中学配套道路,凤凰大道3号段新建弱电管道工程
200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
347574.78
278059
小计
544441.33
435552
合计
5719981.69
4035721
金岭北路(四横跨)项目
274758
40077
该项目为南沙信息港公司确认的项目,但未提供合同等施工资料。
总计
4075798
四川通建公司对已收工程款总额予以确认。
四川通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全部工程项目均已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南沙信息港公司认为上述工程项目有通过完工验收,但未通过最终验收。此外,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南沙开发区金沙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双山大道、晶海一二路、金蕉大道西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出口加工区A、B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龙穴岛5-10号泊位道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万顷沙镇珠江安置区(一期)新建管道单项工程、南沙区凫洲大桥引桥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中船造船基地配套道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以及南沙区黄阁安置区(A地块)配套道路新建弱电通信管道工程已取得南沙信息港公司出具的《工程档案专业验收报告》。南沙信息港公司在《工程档案专业验收报告》中确认上述工程的资料完整,内容齐全。
四川通建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南沙信息港公司使用。四川通建公司与南沙信息港公司未就信息港管道工程办理结算。关于未办理结算的理由,四川通建公司主张系南沙信息港公司拒绝予以办理,南沙信息港公司则主张系四川通建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四川通建公司为证明其多年来一直催促南沙信息港公司办理结算,提交2010年至2020年期间其向南沙信息港公司发出的催办工程结算的函件,但未提交相应的签收材料。南沙信息港公司仅确认收到2017年12月20日的函件,对其他函件均不予确认。
四川通建公司主张***施工的涉案工程仅限于上述南沙开发区金沙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双山大道、晶海一二路、金蕉大道西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出口加工区A、B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龙穴岛5-10号泊位道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万顷沙镇珠江安置区(一期)新建管道单项工程、南沙区凫洲大桥引桥新建弱电管道工程、南沙区中船造船基地配套道路新建弱电管道工程以及南沙区黄阁安置区(A地块)配套道路新建弱电通信管道工程范围内,并主张***没有对信息港管道工程中的其余项目进行施工。根据已查明的信息港管道工程汇总信息,上述8个工程项目的合同约定价总额为2941975.08元,南沙信息港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117228元。***确认其未对南沙区京珠大道南架空、京珠大道北架空、黄阁大道与市南路、双山大道三期新建弱电管道工程进行施工,但信息港管道工程中剩余21个项目均有参与施工,其主张的工程款亦涉及21个项目,无法进行拆分。
另外,***在诉讼中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9104《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四川通建公司、魏宗尧、南沙信息港司、天翼通信工公司名下价值771929.20元的财产。***为此支付保全费4380元,并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虽然***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也未与四川通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根据***提交的《工程款收支汇总表》,以及四川通建公司、魏宗尧的陈述,可以确认四川通建公司向***发包了涉案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四川通建公司应当向***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四川通建公司没有与南沙信息港公司办理信息港管道工程的结算,并非其拒绝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理事由。魏宗尧在《工程款收支汇总表》上批注“待甲方结算验收后办最终结算”并未经得***同意。因此,四川通建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魏宗尧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部分工程款系通过魏宗尧的个人账户支付给***,但魏宗尧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四川通建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四川通建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另外,***提交的《工程款收支汇总表》上,魏宗尧系作为“公司领导”签名亦可佐证魏宗尧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此,本院认为,***主张魏宗尧与四川通建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并据此要求魏宗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余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工程款收支汇总表》,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688592元,其中***确认已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2307200元。四川通建公司主张另外支付的工程款中,2012年5月28日支付的20000元,以及2012年11月5日和2013年12月1日分别抵扣的1416元和8000元,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支单》载明其预支了70000元工程款,该款项应当作为四川通建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据此,四川通建公司仍需向***支付工程款311392元(2688592元-2307200元-70000元)。四川通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结清涉案工程中电信管线工程的工程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两部分工程分别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四川通建公司核算的工程余款数额,不予采纳。四川通建公司已于2009年7月19日与***办理了工程结算,但至今未付清工程余款,理应自次日起向***支付利息损失。根据已查明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同意以381392元为本金起算利息,系合法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但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311392元。另外,***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即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可。
关于南沙信息港公司是否应当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南沙信息港公司需在欠付四川通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南沙信息港公司未与四川通建公司就信息港管道工程办理结算,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南沙信息港公司就其中22个单项工程分别支付的款项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暂定造价,即南沙信息港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虽然四川通建公司与***对于涉案工程对应信息港管道工程中的哪些单项工程存在争议,但无论是四川通建公司主张对应的8个单项工程,还是***主张对应的21个单项工程,亦或是***施工期间(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对应的17个单项工程,比照合同约定暂定价,南沙信息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均超过***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其中四川通建公司主张的8个单项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24747.08元,***主张的21个单项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604810.14元(21个单项工程合同总价5523115.14元-21个单项工程已付工程款总额3918305元),***施工期间对应17个单项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99819.47元(17个单项工程合同总价3682579.47元-17个单项工程已付工程款总额2782760元)。鉴于南沙信息港公司与四川通建公司尚未办理最终结算,现无法明确南沙信息港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判令其在311392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魏宗尧确认天翼通信公司是其退休后的工作单位,该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翼通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其要求天翼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其他各方当事人向其支付办理保单保函而支付的800元保险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付。
***与四川通建公司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即***可随时要求四川通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南沙信息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39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以381392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以311392元为本金,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不含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广州南沙信息港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1139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96元,由原告***负担1626元,由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70元。财产保全费4380元,由原告***负担742元,由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慧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雨虹
书 记 员 梁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