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金口河区分公司、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13民初56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金口河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和平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3725525808Y。

法定代表人:胡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诗晴,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8050238H。

法定代表人:杨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曾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金口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金口河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永忠独任审判,2020年4月10日,经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金口河区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乐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信建设公司)为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电信金口河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晴、罗莉、四川通信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偿还药材损失费12000元,为追讨此笔费用产生的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发现自家地里多出了一根电杆,经了解因金口河区境内修建峨汉高速,该路段由2-5项目部承建,被告的线路电杆需要迁改,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电杆安装在原告的土地内,被告聘请的施工队在安装电杆时将原告在该地块种植的药材大量毁坏,原告发现后与被告聘请进行迁改安装电杆的施工发生冲突,致纠纷扩大。2019年3月25日在被告公司会议室,由原告、被告公司职工熊文瑜、刘志川、王春、罗敏、施工单位曾磊、被告装维吴建设、曾立民等人参加的《关于金口河解放村2-5迁改工程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协调会议,最终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药材损失共计12000元。现被告不按《会议纪要》规定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原告药材损失费12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支付事项,但被告要原告走法律程序解决,要法院文书作为支付依据为由拒绝支付。为追讨此笔费用原告产生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8000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电信金口河区分公司辩称,1、本案第二被告在安装电杆时将其种植的药材损害事实不属实,被告的施工队在施工期间未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提供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队对其构成侵权,也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2、对原告提供的《关于金口河解放村2-5迁改工程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中所记载的内容事实不真实,被告未在落款处盖章,也未授权公司员工签署该份协议,事后也未进行追认,故该《会议纪要》并未形成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得依据该会议纪要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8000元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施工是和金口河区解放村村组联系过,施工时未看到原告的药材,对该份会议纪要不认可,曾磊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中国电信金口河区分公司(甲方)与四川通信建设公司(乙方)签订《2018年4月四川省乐山市光缆部传输线路网络整治优化金口河区乐汉高速2-5段(金口河区解放村3组)通信杆线迁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简易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8年4月四川省乐山市光缆部传输线路网络整治优化金口河区乐汉高速2-5段(金口河区解放村3组)通信杆线迁改,工程地点:金口河,本合同项下款项的所有支付由发包人以银行转账、电汇、支票等方式付至承办人,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9年3月25日,村民***,川通服曾磊,电信熊文榆、刘志川、王春、罗敏,电信维修吴建、曾利民在中国电信金口河分公司会议室,经协调,签订了《关于金口河解放村2-5迁改工程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会议内容:经多发沟通协调,我电信分公司与村民、施工单位(川通服)达成以下协调结果…由于我电信公司委托的施工单位在前期施工期间损坏***土地内的药材问题,经多方评估后,我施工单位一次性补偿其药材损失共计12000元(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村民***不再以此事与我电信或施工单位发生纠纷,由于本迁改项目涉及的土地均为村民***及其亲属的土地,在以上达成共识后,***帮忙施工单位在该区域进行协调工作,协助我电信共识顺利完成本次迁改项目。村民***,川通服曾磊,电信熊文榆、刘志川、王春、罗敏,电信维修吴建、曾利民分别在协调会会议纪要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2018年4月四川省乐山市光缆部传输线路网络整治优化金口河区乐汉高速2-5段(金口河区解放村3组)通信杆线迁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简易合同、《关于金口河解放村2-5迁改工程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金口河解放村2-5迁改工程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合同性质﹖主体是否合法﹖

协调会会议纪要是多方多次沟通,多方代表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具有合同的构成要件,主体合法,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的非本人签字,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签订的《关于金口河解放村2-5迁改工程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具有合同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调会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公司应依约履行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药材损失费1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支付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药材损失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永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欧更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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