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20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和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8067873J。
负责人:黄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忻平,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成都博昌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43-7-1。
法定代表人:杨萱。
一审第三人: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孵化园科技财富中心5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8050238H。
法定代表人:钱文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成都市稷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63033043。
法定代表人:龚彬。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四川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博昌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昌通讯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建设公司)、成都市稷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通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杰到庭参加诉讼,博昌通讯公司、稷丰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四川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一审认定提供发票为附随义务,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在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前提下,混淆“待付工程款”与“欠付工程款”概念,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无视合同约定,违背缔约意思自治原则,还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提供发票是与通信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不影响应在下欠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提供发票是附随义务合理,不先开发票,不影响纳税人的权利义务。
通信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已开具了发票,并提交给一审法院,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博昌通讯公司、稷丰劳务公司未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博昌通讯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8200元,并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判令联通四川省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博昌通讯公司、联通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联通四川省分公司(甲方)与通信建设公司(乙方)签订《2012年四川联通WCDMA网(二期)铁路专项工程(红线外)——宝成线土建配套部分施工合同》,将成都、绵阳、德阳、广元范围内的土建机房施工、铁塔/抱杆/走线架施工、转供电引入、配合站址物业协调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通信建设公司,合同约定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中介审计机构审定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确认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施工结算审计及档案归档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审定总价款的90%,质保期(工程终验之日起满一年)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质保金。同时又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先行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符的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该项目绵阳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案外人重庆金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2092490元,联通四川省分公司已向通信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90%即1883241元,尚有10%的质保金即209249元未支付。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届满。
2013年6月20日,通信建设公司与博昌通讯公司签订《2012四川联通WCDMA网(二期)铁路专项工程(红线外)——土建配套及传输管线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将宝成线铁路红线外土建机房施工、管道线路施工、铁塔/抱杆/走线架施工、配合站址物业协调等项目分包给博昌通讯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罗明作为博昌通讯公司实施该项目的工程负责人。
**举证施工合同和通信土建配套建设工程合同,认为**与博昌通讯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稷丰劳务公司未形成真实的合同关系,这两份合同中的“成都市稷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罗明去办理的,**对此不知晓。稷丰劳务公司质证,对通信土建配套建设工程合同和施工合同不认可,博昌通讯公司也认为**与博昌通讯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2014年7月20日,11博昌通讯公司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罗明就**施工的禹家老院子、八角庙村5组、马家小沟村、石坪村、石马镇翠屏村、石马镇百胜村、东林乡8组、江油分水岭村、龙凤镇飞凤村、王家坝、龙凤老火车站、双河隧道口、劳坪村、灯笼滩附近、唐家沟、芭蕉湾村、空坟子、冯家梁、魏家坝、杨家坝、龙家坝、斑竹园村、烂田里、大炉山村、青杠林、观音岩、清凉寺1组、报恩寺共28个站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案涉项目尚欠**178200元工程价款。**认可博昌通讯公司在工程结算后又支付工程价款90000元。
通信建设公司陈述,已向联通四川省分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也同意开具相应发票,但联通四川省分公司未支付剩余10%的工程价款。
一审认为,**与博昌通讯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博昌通讯公司将其在通信建设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又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与博昌通讯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博昌通讯公司应对**施工的案涉工程支付工程价款,博昌通讯公司也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对**要求博昌通讯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8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利息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即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博昌通讯公司应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支付利息。
联通四川省分公司就绵阳范围内项目尚欠通信建设公司工程价款209249元(质保金)未付,其理由是通信建设公司未向其提供相应的发票。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工程终验之日起满一年)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联通四川省分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质保金。虽然合同又约定,通信建设公司应先行提供相应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经届满,通信建设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联通四川省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是其应负的合同主要义务,而通信建设公司提供相应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且通信建设公司同意出具发票,故联通四川省分公司的拒付理由不成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联通四川省分公司应在88200元范围内向**承担责任。通信建设公司则应相应的向联通四川省分公司开具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成都博昌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88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8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在上述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利息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88200元的范围内向**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6元,由成都博昌通讯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各负担1268元(该费用**已预交,成都博昌通讯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书义务时一并向**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通信建设公司提交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联系函和邮寄单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其已履行了开票义务。联通四川省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是一审后发生的行为,且一审法院并未将票据交给我方,一审判决有误。**质证,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符合三性,予以采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通信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合法发票,并提存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提供完税发票,不是合同的主权利义务,应属附随义务,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联通四川省分公司在与通信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将其作为付款前提条件,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认定联通四川省分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联通四川省分公司在与通信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且与法律规定不符,并且通信建设公司已出具了完税发票,已成就了付款条件。税收有专业机关负责征收,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联通四川省分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伍 静
审判员 张宗文
审判员 廖小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