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5286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伟,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桂南路******。
法定代表人:汪道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伟,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元及承担延迟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5日在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项目部就货款结算达成了书面协议,并由被告四川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根据《欠条》载明的事实为:“今欠到川都线缆供应商***交来送货单贰拾柒张,另退货单两张,共计应付货款为206000元,大写:贰拾万零陆仟元整。其中已累计支付壹拾柒万元,下欠叁万陆仟元整”。双方当事人共同在《欠条》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书面的《货款催告函》,被告项目部杨维国签字予以确认,并批注“情况属实,具体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另查实:原告***经营的顺庆区川都线缆经营部(位于顺庆区吉庆巷**)于2017年12月20日依法注销。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间给付相应的剩余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迟延给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给付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货款催告函》、《项目部欠班组人工费用明细表》、顺庆法院和南充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被告中标南充市下中坝还房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同年1月18日,被告与下中坝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1标段施工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线缆等材料,2015年4月25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川都线缆供应商***交来送货单贰拾柒张,另退货单两张,共计应付货款为206000元,大写:贰拾万零陆仟元整。其中已累计支付壹拾柒万元,下欠叁万陆仟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书面的《货款催告函》,被告项目部杨维国签字予以确认,并批注“情况属实,具体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还查明: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项目部系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原告***经营的顺庆区川都线缆经营部(位(位于顺庆区吉庆巷**2017年12月20日依法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项目部系被告公司的非法人机构,其行为代表了被告,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早有认定,庭审中被告否定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从原、被告合同的性质来看,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合同之约定,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利息支付应以欠款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