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5285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伟,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桂南路******。

法定代表人:汪道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和被告磐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883元及承担延迟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以5888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5888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四川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项目部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段××#××#××#××#楼的内墙面、天棚仿瓷涂料,外墙上GRC线条与GRC梁托刷外墙乳胶漆工程,现原告已严格按照《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期限、按质、按量地完成了各项承包工程的义务,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了结算(***班组),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76183.00元,计时工费27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为388883.00元(376183.00元+27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从入场到最终结算后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30000.00元,下欠58883.00元至今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涂料工程施工合同》;2、2#、3#、10#、12#楼涂料工程结算单复印件;3、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一标段四川磐江建司临时用工记录表;4、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一标段项目部欠班组人工费用明细表;5、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建设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文件、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项目部紧急报告;6、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工程项目1标段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7、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6450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施工合同的基本事实及工程结算价款、尚欠金额等相关情况。

被告磐江公司辩称:1、***与被告磐江公司项目部发生关系,项目部应该作为当事人介入到案件中,起诉金额磐江公司不清楚;2、诉请的利息,磐江公司认为不应该计算;3、结算金额磐江公司现在不清楚,只有项目部清楚,所以应该追加项目部便于查清案件;4、原告已经在被告磐江公司收取了工程款33万元,应该开具33万的发票给被告磐江公司,如果不开具发票就要按照20%的税收计算扣抵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段结算单》、临时用工记录表、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64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顺庆区下中坝还房项目部订了《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项目部将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段××#××#××#××#楼的内墙面、天棚仿瓷涂料,外墙上GRC线条与GRC梁托刷外墙乳胶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国家相关验收标准进行施工。还约定:每栋楼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0%的工程款,余款在本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保修金外在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方面约定:“甲方(被告项目部)若不按时付清工程款,甲方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给乙方(原告)的资金损失。”合同对工程的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验收、保修期、违约责任、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月23日对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班组),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76183.00元,计时工费27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为388883.00元(376183.00元+27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从入场到最终结算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30000.00元,下欠58883.00元未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未果,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还查明,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项目部系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工程于2015年5月1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了《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段结算单》、临时用工记录表等证据,这些证据虽然是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协商签订的合同,但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项目部系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属被告的内部部门,其行为就是被告公司行为,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就此问题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645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和明确的阐述,故被告以不清楚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不予认可项目部对外的民事行为并要求追加项目部为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工程结算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第6条还约定了:“甲方(被告)若不按时付清工程款,甲方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给乙方(原告)的资金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扣除保证金以34897.51元(58883元-11285.49元-2700元-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4倍计算,其余费用没有合同的约定按照向原告起诉的时间作为起算点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97.5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以34897.5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19日后的利息,以34897.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保修金、临时用工费23985元及利息(以2398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