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5284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伟,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桂南路******。
法定代表人:汪道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和被告磐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182元(增加的7000元系完成赵小龙班组未完成的),及承担延迟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以10518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10518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书面的《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项目部将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段××#××#××#××#楼的内墙面、天棚仿瓷涂料,外墙上GRC线条与GRC梁托刷外墙乳胶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验收标准进行施工。施工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班组),结算金额为合计人民币864582.00元,计时工费36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为885182.00元(867582.00元+36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7000元系赵小龙班组未完成的),从入场到最终结算后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80000.00元,下欠105182.00元至今未支付;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项目部系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都以目前无能力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涂料工程施工合同》、1#、8#、9#、11#楼涂料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一标段四川磐江建司临时用工记录表、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建设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文件、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项目部紧急报告、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工程项目1标段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一标段项目部欠班组人工费用明细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6450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施工合同的基本事实及工程结算价款、尚欠金额等相关情况。
被告磐江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只与项目部签订了合同,应该追加项目部为本案被告;2、原告诉请中增加的7000元应该由赵小龙主张,不应由原告主张;3、起诉中的保证金是交给唐荣的,被告公司没有收取保证金,故保证金与被告无关;4、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被告也是受害人,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段结算单》、临时用工记录表、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645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顺庆区下中坝还房项目部签订了书面的《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项目部将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段××#××#××#××#楼的内墙面、天棚仿瓷涂料,外墙上GRC线条与GRC梁托刷外墙乳胶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的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验收、保修期、违约责任、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每栋楼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0%的工程款,余款在本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保修金外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甲方若不按时付清工程款,甲方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给乙方的资金损失。”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2月30日对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班组),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64582.00元,计时工费36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为885182.00元(867582.00元+36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7000元系赵小龙班组未完成的),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80000.00元,下欠105182.00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还查明,南充市顺庆区下中坝还房项目部系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5年5月1日。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了《室内地坪处理协议》,属于增加工程量,工程款金额为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了《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室内地坪处理协议》,涂料工程结算单等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原告承包案涉工程与被告项目部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的相对方是项目部,但该项目部系被告非法人机构,属于被告公司内部事务,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就是被告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就此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64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当追加项目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拖欠班组人工费(包括保证金10000)98182元以及增加工程量7000元。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包括保证金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根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第八条还约定了:“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款,而甲方由于资金暂时短缺无法履行时甲方按应付金额数量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其中58644.5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4倍计算,其余费用没有合同的约定,按照原告起诉的时间作为起算点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
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644.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以58644.5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保修金25937.46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0600元,三项合计46537.46元及利息(以46537.4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四川磐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