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新跃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102执2253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MA6281TW2E。
法定代表人:文义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文,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耀匀,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乐山市新跃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17550288P。
法定代表人:胡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宾,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质保金128027.38元及利息(以128027.3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在2020年3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欠款本息;二、案件受理费1610元、执行费225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上述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长期付款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执2253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余红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郭文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中:(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申请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