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3民初1079号
原告:乐山市旭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71443371X,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上段58号1幢2号。
法定代表人:朱芯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勇强,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761084644,住所地乐山市中区龙游路538号1幢2单元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党元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立平,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80年8月3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佳芹,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6998213H,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7层4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珑咏,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MA6281TW2E,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文义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中林,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66年6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乐山市旭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瑞劳务)与被告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2019年7月19日,本院依宇升公司的申请追加**、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传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9年8月20日,本院依鼎传公司的申请追加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的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2019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强,被告宇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芹,被告鼎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剑钊、周珑咏,被告正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乐山市旭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宇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74672.74元,赔偿停工损失692644.8元,合计2167317.54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1474672.7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判令宇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宇升公司就位于犍为县工程施工劳务工程分包共同协议,并达成合同约定。嗣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宇升公司的原因案涉工程一直不能正常施工。2017年11月23日被告对原告在2017年度的停工赔偿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在最终结算时支付;同年1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在今后施工过程中不再发生停工现象,否则按每天50000元的损失赔偿给原告;2018年3月6日,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承包单价增加至420元每平方米,2.工程3#、4#楼主体施工至6层结构时甲方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和合同诚信金297万元,如未支付,原告有权停工,并承担宇升公司全部的损失和责任,3.如因宇升公司的原因未及时提供材料而导致一程停工,宇升公司应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2018年6月1日,原告在施工至7层时,因被告未及时提供所需的商砼和其他材料,也未按约定付款,导致原告再次停工至2019年3月5日(现该工程已由其他公司开始修建,双方间的合同已终止)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2018年12月20日,双方就原告的施工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2474672.74元,两次停工损失为692644.8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只是在2019年1月24日在住建局的监督下支付了800000元,加之在2018年支付的200000元,共计支付1000000元后余款2167317.54元至今未付。本案被告应当是宇升公司,支付责任应由宇升公司来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宇升公司加盖公章、公司代表**签字的停工损失、单价确认的证据,所有**及***的签字均代表宇升公司,理由是主合同是**和***代表宇升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宇升公司的印章。
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宇升公司的诉讼请求。1.旭瑞劳务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即建筑法29条,对劳务分包应该经建设单位认可,而旭瑞劳务陈述的合同未经鼎传公司认可,是无效合同;2.旭瑞劳务的行为系单方面施工行为,且主观上具有恶意,旭瑞劳务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没有约定开工时间,但旭瑞劳务作为2008年就成立的专业劳务公司,在十多年施工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进场开工通知书的前提条件下是不能进行建筑施工的,因此,旭瑞劳务单方面施工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施工结果和价款不确定的责任,与宇升公司没有关联性;3.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发生转移,不应由宇升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旭瑞劳务分别与泰兴劳务公司于2018年11月21、22日签订2份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以及保证金60万元和施工材料、机具、附件等全部交给泰兴公司,充分说明定旭瑞劳务已将案涉工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泰兴劳务公司,原与宇升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相对人已了生变更,旭瑞劳务主***升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4.宇升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结算主体。旭瑞劳务与鼎传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达成支付工程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由鼎传公司开发的住房销售抵偿旭瑞劳务的工程款,说明工程款支付主体为鼎传公司而非宇升公司,且旭瑞劳务修建楼层的直接受益者为鼎传公司,宇升公司从未收到过鼎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本案不存在停工损失。本案无具体开工日期,无法计算开工起始时间和停工截止时间,也就是说旭瑞劳务主张的停工时间是否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520天,旭瑞劳务未提供开工时间和停工时间的证据;6.**与旭瑞劳务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个人行为,与宇升公司无关,应认定为无效。
**辩称:**系宇升公司在本工程中的工作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仅在前期开展工作,基于**与***签订的协议,***是实际施工人员,**已经将工程全部交给了***,**仅现场是管理人员;本工程未结算,吕佳洋没有结算的权限,吕佳洋仅负责编制文件,且结算与实际不符。宇升公司和旭瑞劳务签订的合同结算条款约定应该工程竣工验收完进行结算,而本案并未竣工验收,因此尚未结算。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未确认,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了。关于房屋抵款的问题,应认定抵扣了112万元工程款,是朱芯宏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其是朱芯宏个人行为。
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旭瑞劳务、宇升公司都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中,我公司是发包方,承包方为正良公司,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存在拖欠工资和损失。
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正良公司与鼎传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是2018年2月14日。正良公司与宇升公司没有签订转包协议,与旭瑞劳务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宇升公司与旭瑞劳务签订合同与正良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旭瑞劳务与宇升公司就罗城“清御铭苑”二期工程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宇升公司代表**、***的签字,旭瑞劳务法定代表人朱芯宏的签字。合同签订后,旭瑞劳务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一直未能正常施工。2017年11月23日,旭瑞劳务与宇升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罗城“清御铭苑”二期工程停工赔偿178,170元,该损失经宇升公司盖章确认,**签署“同意按此在最终结算时支付,2017年11月24日前须全面进场施工”。确定停工损失后,仍未能正常进场施工。
2018年3月6日,宇升公司与旭瑞劳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宇升公司、乙方旭瑞劳务,前期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工期延误,经双方共同协商,在原合同和前期双方协议继续有效的基础上签订此补充协议。1、承包单价在原有合同单价基础上按建筑面积增加15元/㎡,合同单价变更为420元/㎡;2、本工程3#、4#施工至主体6层结构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并退还乙方缴纳的60万合同诚信金合计297万元;如甲方在一周内未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3、结合合同约定总工期,乙方计划每月完成5层标准层,甲方需保证提供材料及时到位,如果因为甲方供材料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甲方承担乙方所有机械设备租赁费、材料租赁费、管理费等全部费用合计按1万元/天累积计算,停工时间超过7天,乙方有权利单方面终止合同其损失由甲方负责;4、根据双方签订合内容工期为520日历天,甲方应积极配合相关单位于2019年6月30日前办理完工程验收并支付乙方总价的17%的工程进度款。该协议有双方公司盖章,宇升公司代表**、旭瑞劳务法定代表人朱芯宏签字。协议签订后,旭瑞劳务进场施工,2018年6月1日,旭瑞劳务施工至7层时再次停工。
2018年11月21日,旭瑞劳务的法定代表人朱芯宏、**、乐山市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书》,约定:旭瑞劳务将罗城清御铭苑二期的相关事务移交给乐山市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3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旭瑞劳务(朱芯宏)前期已完工工程结算及工程实际损失(此款可用二期住房抵作工程款,支付时间不超过2019年1月30日)。鼎传公司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盖章,毛中林代表鼎传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署“请双方按双方约定执行”。2018年11月22日,朱芯宏与乐山市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犍为县罗城清御铭苑二期施工项目关于劳务施工单位协商退场移交问题签订《协议》,约定朱芯宏移交本工程给乐山市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在本工程上的工程合同及材料租赁合同从2018年11月23日终止,该协议有朱芯宏的签字,乐山市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盖章及代表人的签字,**作为建筑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人签署“按双方协议督促办理”,毛中林作为开发公司代表在该协议上签署“请双方按协议约定办理”。2018年10月29日,**通过微信告知旭瑞劳务法定代表人朱芯宏,“我把犍为工地所有事情都交给吕佳洋了,你直接交给吕佳洋就可以了”。2018年12月20日,吕佳洋通过微信将“罗城清御铭苑二期朱芯宏劳务结算单”发给朱芯宏,经确认扣除未完工程费用后,工程总金额为2,474,672.74元(不含停工期间租赁费),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的停工损失为347,541.6元。2018年春节,**向旭瑞劳务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2019年1月22日,鼎传置业与旭瑞劳务签订协议,约定旭瑞劳务同意将原约定折抵工程款的本工程房屋解除网签,交由鼎传公司销售,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旭瑞劳务。2019年1月24日,朱芯宏收取了三套房屋的销售款80万元,用于折抵工程款。
另查明,鼎传公司系清御铭苑商住小区二期开发公司,2015年5月25日,正良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同年6月,鼎传公司与正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10日,工期720天。合同签订后,正良公司一直未进场施工。2018年2月12日,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清御铭苑商住小区二期施工单位为正良公司,项目负责人毛中林,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0日。
2017年7月26日,**与宇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为犍为县罗城清御铭苑工程的第一责任人,**按合同价1%向宇升公司交纳管理费。**向宇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罗城清御铭苑工程中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由**个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停工赔偿确认书、补充协议、承诺书、协议书、协议、结算材料、微信截图、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旭瑞劳务是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其与宇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旭瑞劳务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协商一致,旭瑞劳务于2018年11月23日退出该案涉工程,并进行了结算,宇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旭瑞劳务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因宇升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经双方确认的停工损失应由宇升公司承担。2018年11月21日《协议书》、2018年11月22《协议》的内容载明旭瑞劳务于2018年11月23日退出案涉工程项目,宇升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前期结算及确认工程实际损失,随后旭瑞劳务的法定代表人朱芯宏通过微信与宇升公司的代表**联系,**指定工作人员吕佳洋与朱芯宏联系,确认了旭瑞劳务在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474,672.74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的停工损失为347,541.6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高度盖然地证明了结算金额及停工损失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对该结算金额及停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停工损失178,170元,是经宇升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的,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扣除2018年春节**支付旭瑞劳务的20万元及2019年1月24日销售房屋后支付给朱芯宏的80万元后,宇升公司还应支付旭瑞劳务工程款1,474,672.74元,停工损失525,711.6元。对于旭瑞劳务主张以1,474,672.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应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对于旭瑞劳务主张的2018年11月23日后的停工损失,本院认为旭瑞劳务与宇升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3日进行了结算,并退出了案涉工程,不应再计算停工损失,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宇升公司提出2018年3月6日与旭瑞劳务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个人行为与宇升公司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协议有宇升公司的盖章,宇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宇升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系宇升公司内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旭瑞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其关系是知道的,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宇升公司提出从未收到鼎传公司的工程款,鼎传公司是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宇升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结算主体主张,本院认为是否收到案涉工程款是宇升公司与鼎传公司或者正良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宇升公司作为与旭瑞劳务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2019年1月22日出卖的三套房屋应抵扣112万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房屋的销售主体是鼎传公司,旭瑞劳务只收取了80万元,**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旭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74,672.7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74,672.7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旭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损失525,711.6元;
三、驳回原告乐山市旭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乐山市旭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荣超
审判员 李 为
审判员 王利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杰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