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旭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民申3167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乐山市旭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瑞公司)、杨科、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传公司)、四川正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良公司)、罗方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旭瑞公司与宇升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旭瑞公司是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其与宇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宇升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对外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应由宇升公司履行。杨科虽借用宇升公司资质并以宇升公司名义向旭瑞公司发包劳务,但此时从事劳务施工任务的是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旭瑞公司,该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宇升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的问题。本案是旭瑞公司基于与宇升公司就罗城“清御铭苑”二期工程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加盖宇升公司公章的赔偿清单、杨科的微信及吕佳洋制作的劳务结算书等证据,主张宇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等提起的诉讼,旭瑞公司基于上述协议有理由相信杨科有权代表宇升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和办理结算,故宇升公司对案涉款项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杨科与宇升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旭瑞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故宇升公司称原一、二审遗漏重要事实即案涉工程的建筑材料由谁提供,旭瑞公司、杨科系案涉工程共同实际施工人及宇升公司称二审判决以程序法代替实体法认定其承担支付责任、结算和停工损失不符合国家规定结算标准和条件等意见不成立。 关于鼎传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价款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旭瑞公司依据与宇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等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诉请宇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并未诉请鼎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宇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鼎传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宇升公司称应由发包人鼎传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不成立。
关于新证据问题。经查,本院(2020)川民申696号案虽与本案有关联,系旭瑞公司根据2018年11月21日朱芯宏、杨科、泰兴公司形成的《协议书》关于“4.朱芯宏于2017年10月将60万元转入宇升公司唐文军账户作为罗城‘清御铭苑’二期劳务履约保证金,此款唐文军上交于罗方华,在2019年春节前由杨科协调无息支付至朱芯宏的工行账户”的约定主张返还60万元保证金,该案裁定非对本案案涉工程款和损失所作的认定,达不到宇升公司称案涉工程款和损失的支付义务已概括性转移给鼎传公司的证明目的。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民初955号庭审笔录中毛中林以发包人鼎传公司代理人身份证实案涉二期工程“宇升公司实际并未参与,是杨科实际干的”的陈述也达不到推翻二审判决的目的。宇升公司举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结果通知书》《备案书》等证据,均系原一、二审已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综上,宇升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所举出的上述证据不构成“新证据”。 综上,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洪 审 判 员  宋小平 审 判 员  张 杨
法官助理  孙 韬 书 记 员  孙 韬